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星星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星星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465476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 會選任賴志欽為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109年第1次董事會、股東常會議事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清算人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始為適法,惟本件聲請人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及109年4月7日民事 聲請宣告破產補正狀之狀首除均未列法定代理人外,其狀尾之具狀人簽章亦均為聲請人原負責人吳家倫,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未經合法代理,於法即有不合。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鞠云彬 附件: 一、合法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 二、聲請人是否已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如有,其案號為何? 三、經合法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簽章之前開書狀(即民事聲 請宣告破產狀、民事聲請宣告破產補正狀)。 四、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