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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6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6號

聲請人
全面強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金額或價額計徵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如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記載,本件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總資產為新臺幣(下同)628,568 元,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1,000 元。

二、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漏未提出下列資料到院,茲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補正下列之事項:

㈠、聲請人資產負債表所載存款之存摺影本。

㈡、聲請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債務人清冊(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預付費用、股東往來、同業往來、存出保證金):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之姓名、債務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及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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