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全面強健股份有限公司、吳佳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全面強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健身房生意,因市場競爭與成本過高,導致入不敷出,民國108年度自結財務報表年度虧損 達新臺幣(下同)5,158,704元,並已於109年1月31日結束 營業。又依108年度自結資產負債表雖因股東往來與同業往 來看似資產大於負債,但因相關股東與同業已歇業與倒閉,經認列虧損與洽談後減除之負債,結算後聲請人資產為628,568元,負債為1,110,963元,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亦揭露聲請人營運狀況為負債大於資產,足見聲請人確已無清償能力,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情形,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亦有明文。 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須破產人財產扣除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 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 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債務1,110,963元,而目前總資產僅有 存款628,568元,顯已無足夠剩餘財產可供清償負債等情, 業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復觀聲請人之存摺,迄至109年3月17日,存款僅餘18,086元(計算式:17,180元+262 元+644元=18,086元),有板信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台新銀 行綜合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所主張其所有資產有不能清償積欠債務情形應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目前財產僅有存款18,086元,並自承已於109年1月3 1日結束營業而不具營運能力,顯無所得來源足以供作破產 財團之財產,至於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清冊,固可見聲請人尚有對外債權6,321,187元,惟大部分債權已因債務人結束 營業,而追償困難甚或無法回收,有各該債務人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佐以聲請人自陳已將相關股東往來及同業往來,認列為虧損或洽談後減除負債,自不宜將前揭應收債款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綜上,聲請人得納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18,086元。 ㈢、再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因聲請人之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且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並非複雜,參酌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4 至6萬元間,則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推估約在4至6萬元以上。 ㈣、是以,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18,086元,顯不敷支付本件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最低之4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若准其宣告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