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文東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日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文東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所為之108年度破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破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文東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設立登記, 嗣於107年間因遭登記負責人周文保擅自開立聲請人票據以 擔保或清償其個人債務,致聲請人負債累累,資金周轉困難而無力繼續經營,截至108年8月31日為止,聲請人對外負債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3961萬2487元,但聲請人之剩餘 資金、資產合計僅1億3197萬7091元,聲請人現有財產無法 清償前述債務,負債金額顯然高於資產,且以聲請人之現有資產,應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債金額高達1億3961萬2487元,現有 財產1億3197萬7091元,顯然無法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 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財務報表、108年度財務報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債權人清冊及相關資料為證(本院108年度破字第33號卷,下稱破字卷,第31 至119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破抗字第10號卷,下稱破抗卷,第19至27頁)。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其現有資產1億3197萬7091元包括:⑴現金1,200,341元、⑵銀 行存款50元、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計1億3069萬6700元:莊嘉 福534,700元、周文保1億3015萬4000元、王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牌物業公司)8,000元、⑷華西街擔仔麵餐券80 ,000元,其中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莊嘉福之534,700元債權部 分,聲請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莊嘉福發支付命令,因莊嘉福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惟聲請人未補繳裁判費,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士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237號支付命令、士林地院108年度補字第1184號、108年度訴字第1766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破字卷第63至67頁、第191至195頁);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周文保之1億3015萬4000 元債權部分,聲請人主張此即債權人清冊中項次一至五之票款債務總和(破字卷第77頁),均係周文保擅自開立聲請人票據所致,周文保方為真正債務人,且周文保因積欠高額債務,業已不知去向並向聲請人辭任董事長職務等情,亦有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及律師函附卷可參(破字卷第21至29頁),則聲請人是否確能收取到對於莊嘉福、周文保之上開債權,實有疑義。關於聲請人之「現金1,200,341元」現有資產部 分,聲請人已陳明該款項係存放於第三人蔡宜峰開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系爭帳戶係由蔡宜峰出借予聲請人使用,存簿、印章自始均由聲請人執有,聲請人可自由支配、處分該款項等情,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蔡宜峰出具之聲明書為證(破字卷第179至180頁、破抗卷第29頁);而蔡宜峰出具之聲明書,其上載明「本人將玉山銀行楠梓分行開設,戶名:蔡宜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予文東記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東記公司,即聲請人)使用,存簿、印章等自始均由文東記公司執有,且前開帳戶內全部款項均為文東記公司所有,文東記公司可自由支配、處分。前開帳戶截至108年11月25日止之餘額1,200,341元暨其後銀行發給之利息,亦均為文東記公司所有,由文東記公司自由管理、支配、處分。本人絕無異議」等語,並載有蔡宜峰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用印,經查詢結果與蔡宜峰之個人資料確實相符,有蔡宜峰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資料存卷可憑,堪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確屬聲請人所有。是以,聲請人現有財產計有「現金1,200,341元」、「銀行存款50元」、「對第 三人之債權:王牌物業公司8,000元」、「華西街擔仔麵餐 券80,000元」,共1,288,391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另觀諸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暨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破字卷第77至119頁),其已知之債權人有10人,債權總額達1億3961萬2487元,堪認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從而,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前述破產原因,且其現有財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