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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純芳陳賢德杜慧玲

上訴人
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華
被上訴人
台灣蕾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宏
訴訟代理人
廖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一O八年一月一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8月起向伊訂製電動床,最後一次交付日為106年2月7日,上訴人共積欠伊106年1月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29,400元及2月份承攬報酬11,600元,扣除上訴人已付訂金207,900元後,仍有尾款133,100元(下稱系爭尾款)未給付,上訴人表示系爭尾款移作保固金,於2年保固期間屆滿後之107年12月31日返還,惟上訴人屆期仍未返還,經伊屢催未果。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33,1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請求自107年12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二審減縮自108年1月1日起算,上訴人對此減縮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0頁)。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製作交付之電動床之背部升降高度不足致無法達到預定之傾仰角度,電機與遙控器組件亦製作不良,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後未能改善,伊只得另行委任專業工程師重新製圖、製造支架,以更換、補救被上訴人產品之瑕疵。伊因自行維修客戶陳小姐、李先生及伊家人使用之電動床,共支出維修費用35,453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則縱伊應給付系爭尾款,亦得據以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向其訂製電動床,保固期2年,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終止訂製,積欠106年1月份及2月份承攬報酬133,100元(即系爭尾款)等情,上訴人雖未加爭執,惟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尾款及自108年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茲分述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製作交付之電動床存有瑕疵,其曾於106年1月13日及2月13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客戶陳小姐、李先生及其自己購買之電動床,惟被上訴人均未按期修補,其乃自行修補,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修補所支出費用35,453元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催告修補之電子郵件、購銷合同、訂購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343至349、355至367頁)。查:

1.關於定期請求修補瑕疵部分:⑴觀之106年1月13日電子郵件(下稱1月13日電子郵件)內容:「105年3月購買GZ001-3尺,背部只能起來一半,應該是支架彎了,陳小姐…台北市大安區麗水街…有預告下週三去看,請提早跟客人約時間過去維修…」(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須於下週三前往修補客戶陳小姐所購買電動床之瑕疵,徵以被上訴人亦自承:「…是因被上訴人每週三派車北上,才順便至上訴人客戶家中維修…」(見本院卷第450頁),堪認上訴人已依兩造訂製電動床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就客戶陳小姐所訂購電動床之瑕疵,催告被上訴人於週三北上時,一併進行修補。⑵又細閱106年2月13日電子郵件(下稱2月13日電子郵件)「…1.自去年以來,維修處理狀況有些問題。小問題的維修我們能處理,但是001,101的骨架變形問題,我們無法處理。2.目前供貨暫停,是否會造成日後報修困難?因此公司覺得需要維修保證10萬,兩年後退還…3.近期報修主要是骨架問題。以下客戶報修,請派人處理:李先生…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016/10/8購買GZ-101-3尺,背部骨架上下起降時發生很大金屬聲音。4.我自家使用的101-3.5尺背部骨架也已彎曲,睡在上面輕輕翻身,就會有金屬響聲。這兩處的維修,淡水客人較為著急,我家的可以再約,再請安排好,回覆如何安排?謝謝!…」(見本院卷第49頁),雖提及上訴人客戶李先生及其所購買電動床有瑕疵,但依其文義,僅有表達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意,尚無定修補之期限。且依上訴人所稱:「…因為當時被上訴人已經自己開了一家與我一樣販電動床的店在我隔壁,我不可能再請他維修…」、「因為如果我再請被上訴人去維修,他可以跟我的客戶說這是他們公司生產的床,將來如果有需要可以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這樣我的客戶就會被搶走了,所以我才不希望再請被上訴人維修的。」(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問:向你確認,你請被上訴人提供骨架之目的為何?)因為太多人報修了,而被上訴人當時與我形成競爭關係,我不可能再請他去修。」(見本院卷第420頁),可知上訴人因其與被上訴人間已具競爭關係,為免客戶流失,不願再請被上訴人替客戶維修,由此更徵上訴人確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客戶李先生及其所購買之電動床。⑶是以,縱上訴人所稱客戶陳小姐、李先生及自己所購買電動床存有瑕疵之情屬實,因上訴人僅於106年1月13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客戶陳小姐所訂購電動床之瑕疵,依上開說明,應僅於因此瑕疵所受損害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償於被上訴人(惟此項請求並無理由,如後所述)。

2.關於客戶陳小姐所購買電動床瑕疵所生損害部分: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後,被上訴人雖未否認其未前往修補,然被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23日寄出3付電動床之骨架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則上訴人究否因陳小姐所購買電動床之瑕疵受有損害,即非無疑。對此,上訴人固提出維修單據,辯稱其因維修支出1,200元(見本院卷第345頁),但該單據僅記載訂購日期106年1月11日,而無維修日期,無法證明係修補106年1月13日電子郵件所指稱「105年3月購買GZ001-3尺,背部只能起來一半,應該是支架彎了,陳小姐…有預告下週三去看,請提早跟客人約時間過去維修…」之瑕疵。

㈢因此,上訴人雖於106年1月13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就客戶陳小姐所訂購電動床之瑕疵為修補,但上訴人未能證明因此所受之損害,自無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為抵銷之抗辯,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尾款,並曾以106年2月13日之電子郵件表示將於0000-00-00匯款返還(見本院卷第105頁),嗣雖以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但於法無據,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訂製電動床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3,1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經被上訴人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108年1月1日起算,併予敘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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