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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徐千惠黃愛真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
    黃維倫

  • 上訴人
    粉絲達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黃綵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粉絲達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倫 被 上訴人 黃綵彙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13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述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內雖表示上訴之意,然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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