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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徐千惠黃愛真溫祖明

上訴人
粉絲達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倫
被上訴人
黃綵彙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13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述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內雖表示上訴之意,然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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