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簡徐堅、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MATTHIAS K. SCHEPERS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徐堅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上訴人 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TTHIAS K. SCHEPERS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許譽鐘律師 王芷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1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臺灣地區Audi品牌車輛授權經銷商,被上訴人為德國奧迪福斯汽車之臺灣區子公司。伊於民國102 年與訴外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就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樓億光大樓1樓展場(下稱系爭展場)簽訂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08年11月止共6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後伊財務困難無法負擔高額租金,兩造便於104年9月30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上訴人協調其他經銷商繼續使用或被上訴人自己使用系爭展場,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備忘錄先轉介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以每月180萬元向伊簽訂使用權讓與契約使用 系爭展場。後太古公司於106年1月9日終止契約,經被上訴 人再轉介由訴外人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北公司)自106年1月10日起以每月135萬元向原告簽訂使用權讓與契 約使用系爭展場,但奧北公司決定至108年1月9日期滿後不 再續約,伊於107年12月即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要求被上訴人 轉介其他公司或由被上訴人自己使用系爭展場,惟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伊被迫與北科大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受有損害;縱認系爭備忘錄僅為記錄留存伊與太古公司所商議之條件與框架,系爭備忘錄亦為使用權讓與契約之預約,被上訴人不履行簽訂本約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本應按月支付伊權利金180萬元,扣除每月伊應支付之租金88萬元,伊每月損失利 益92萬元,剩餘租期為10.5個月,伊所失利益共計966萬元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系爭商場1年即因經營困難無法 繼續經營,將違反系爭租約並負擔違約責任,伊為協助上訴人方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倘其他Audi車輛授權經銷商有意於系爭展場經營,伊願協調承接剩餘租期,上訴人方得延緩違約責任發生,否則上訴人早於104年間即無力負擔高額租 金而違反系爭租約,伊已於108年12月27日以函文(下稱系 爭函文)告知上訴人,經伊洽詢並無其他授權經銷商有使用系爭展場之意願。系爭備忘錄僅為記錄並留存上訴人與太古公司所商議之條件與框架,伊僅出面洽詢、協調他經銷商商議使用權讓與契約之條款,且系爭備忘錄載明須經伊「通知」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另與使用系爭展場之人訂使用權讓與契約,並非伊就剩餘租期內有轉介其他經銷商或自行使用之義務,且系爭備忘錄亦非預約,又每月180萬元權利金亦非 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㈠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與北科大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北科大將系爭展場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承租面積約823.54平方公尺,期間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止,共計6年,租金為每月88萬元。㈡兩造於104年9月24 日簽訂系爭備忘錄英文版、同年月30日簽訂中文版。㈢上訴人與太古公司於104年9月30日簽訂車輛外展協議書,約定太古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與上訴人就系爭展場展示間成立使用權讓與契約,面積841.69平方公尺,每月使用管理費為180萬元,自105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70萬元,太古公司提前於106年1月9日終止契約。㈣上訴人與奧北公司於106年1月9日簽訂車輛外展協議書,約定奧北公 司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使用系爭展場之展 示間,每月使用管理費用為135萬元,面積約682.77平方公 尺,嗣雙方同意變更使用期間至108年1月9日止共2年。㈤上訴人與北科大於108年1月15日協商終止系爭租約。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以系爭函文告知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就 系爭展場成立使用權讓與之契約,並無使用系爭展場與支付租金之義務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備忘錄、車輛外展協議書、系爭函文、終止租約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83頁、第179-185頁、本院卷第108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備忘錄轉介其他公司或由被上訴人自己進場使用系爭展場;縱系爭備忘錄非契約本約,仍為使用權讓與契約預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備忘錄,兩造已就系爭展場成立使用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有轉介其他公司或由被上訴人自己進場使用系爭展場之義務,查: 1、系爭備忘錄第1條載明:「台灣奧迪與采迪,應在台灣奧 迪通知後,依以下條件,就經營場地以書面成立並維持使用權讓與關係:1.使用權讓與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止。如采迪與北科大於基礎租約期滿後續約,前述使用權讓與期間得於台灣奧迪同意後,延長至續約期滿為止;如采迪與太古公司終止就經營場地之使用權讓與關係,前述使用權讓與期間自該終止日起算。2.權利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整(包含商場二之48.08坪之使用)。如采迪與北科大於基礎租約期滿後續約並調整續約後基礎租約之租金,前述權利金得按基礎租約租金之調整數額調整之。3.台灣奧迪得將本備忘錄及據以成立之使用權讓與關係轉讓或將經營場地使用權轉讓與任何Audi品牌授權經銷商,或提供經營場地予任何Audi品牌授權經銷商使用」(見原審卷第67頁)。 2、由上可知,系爭備忘錄係記載兩造應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後,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所載之條件,就系爭展場以書 面另成立使用權讓與之契約,亦即,被上訴人如欲與上訴人就系爭展場成立使用權讓與關係,即可通知上訴人另簽立書面契約,惟兩造均不爭執並未另外就系爭展場成立書面之使用權讓與合約,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已約定兩造就系爭展場已成立使用權讓與契約之本約、被上訴人有轉介其他公司或由被上訴人自己進場使用系爭展場之義務等節,即非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備忘錄先後轉介太古公司與奧北公司與其簽訂使用權讓與契約使用系爭展場,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中已自承有依系爭備忘錄轉介其他經銷商或自行使用系爭展場之義務云云,惟上訴人固先後與太古公司及奧北公司簽訂使用權讓與契約,由太古公司及奧北公司使用系爭展場,然此一事實並不足據而推認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備忘錄所載義務所致;又依據系爭備忘錄第1 條第1、3項,可知系爭備忘錄係記載兩造若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定另以書面就系爭展場成立使用權讓與關係,被 上訴人即可再轉讓使用權或提供場地予其他經銷商使用,而依據上訴人與太古公司、奧北公司所簽訂之車輛外展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3-79頁),可知太古公司與奧北公司 係直接與上訴人就系爭展場簽訂使用權讓與契約,而非由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備忘錄所載,先與上訴人成立使用權讓與契約後,再由被上訴人另外提供場地予太古公司、奧北公司使用,況且,上訴人與太古公司、奧北公司約定之使用管理費、使用面積均與系爭備忘錄不相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備忘錄轉介太古公司、奧北公司與上訴人成立使用權讓與契約,即不可取。又系爭函文已載明:「…備忘錄之簽署及使用權讓與關係之成立乃屬二事;因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未與貴公司(即上訴人)簽訂任何之使用權讓與契約,自不僅簽訂框架性備忘錄即負有繼續經營系爭展場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已承認有依系爭備忘錄轉介其他經銷商或自行使用系爭展場之義務之情。 4、上訴人另主張依據系爭備忘錄,上訴人有義務維持與北科大之系爭租約關係,否則另有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展場成立使用權讓與契約之關係云云,惟依據系爭備忘錄第2條:「采迪茲保證以下事項。如有違反,台灣 奧迪得終止本備忘錄或依本備忘錄第一條成立之使用權讓與關係,且采迪應賠償新台幣50萬元之賠償金予台灣奧迪:1.在采迪與太古公司或台灣奧迪就經營場地…具使用權讓與關係之期間,以任何方式確保采迪具有合法使用經營場地之權利…」,可知系爭備忘錄第2條係記載若兩造另有 成立使用權讓與契約,上訴人應確保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展場之權利,並非上訴人必須自始有義務維持與北科大之租約關係,以確保就系爭展場有使用權利,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取。 5、由上,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備忘錄,兩造已就系爭展場成立使用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有轉介其他公司或由被上訴人自己進場使用系爭展場之義務等節,均屬無據。(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備忘錄縱非兩造已就系爭展場成立使用權讓與關係,系爭備忘錄亦為使用權讓與契約之預約云云,惟系爭備忘錄第1條係記載被上訴人有權通知上訴人成 立書面之使用權讓與契約,並非課以被上訴人必須與上訴人成立書面使用權讓與契約之義務,又系爭備忘錄之其他約款亦無賦予上訴人得本於系爭備忘錄逕請求被上訴人訂立使用權讓與契約之權利,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為使用權讓與契約之預約云云,亦難採憑。 (三)據此,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備忘錄,兩造已就系爭展場成立使用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有轉介其他公司或由被上訴人自己進場使用系爭展場之義務;縱認系爭備忘錄非兩造就系爭展場成立使用權讓與關係,系爭備忘錄亦為使用權讓與契約之預約等節,應不足取,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並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