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謝翰儀 被 上訴人 許美玉即藍與白美甲沙龍店 李慧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98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李慧蘋(下稱李慧蘋)對被上訴人許美玉即藍與白美甲沙龍店(下稱許美玉)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247頁),並未指明租金債權的數額。嗣於上 訴程序中,上訴人將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李慧蘋對許美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之租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2頁),以特定租金債權數額,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李慧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區段第9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7之房屋(權利範圍100分之95)(下稱系爭房屋,若指系爭房屋與其基地時則合稱系爭房地)為李慧蘋所有,其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美玉並有按月之租賃收入。伊對李慧蘋有11萬4,500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未獲清償,前以系爭債權聲請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6460號支 付命令已確定在案,伊以前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上訴人間基於前開租賃契約關係所生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45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07年10月19日對許美玉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 令),禁止李慧蘋收取對許美玉每期應領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許美玉亦不得對李慧蘋清償。詎許美玉於107年10 月22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旋於同年月30日聲明異議,否認李慧蘋對許美玉有租金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為確認李慧蘋對許美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以2萬元計算之租金債權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許美玉則以:伊前自101年9月17日起即向李慧蘋承租系爭房屋作為伊獨資經營藍與白美甲沙龍店之場所,原約定租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2萬5,000元 ,匯至訴外人即李慧蘋之弟李建邦帳戶,嗣租約到期續約時未另行簽書面契約。直至106年1月間,李慧蘋向伊出示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江秉哲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要求伊若要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應改與江秉哲及系爭房屋之另一共有人郭耀南(下合稱江秉哲等2人)簽訂租賃契約,江秉 哲並稱租金若以現金5年一次付清,可調降為每月2萬元。伊考量自101年起於系爭房屋經營生意已久,客源與業績穩定 ,若能長期承租並減省每月5,000元租金亦屬有利,遂同意 自106年1月16日起改與江秉哲等2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爭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共5年,押租金為5萬元,租金每月2萬元,並於簽約當日即以現金付訖5年共計120萬元租金 與江秉哲。李慧蘋已非出租人,伊又已付訖租金,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慧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慧蘋對許美玉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以2萬元計算之租金債權存在。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對李慧蘋有系爭債權存在,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0月19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李慧蘋收取對許美玉每期應領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許美玉亦不得對李慧蘋清償,許美玉於107年10月22日收受後,旋於同年月30日聲明異議略以: 「…債務人(按,指李慧蘋)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藍與白美甲沙龍店的租金合約是與房屋所有人江秉哲先生簽的合約,並不是李慧蘋。」等語,否認李慧蘋對許美玉有租金債權存在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460號支付命 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被告107年10月30日聲 明異議狀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外置系爭執行事件影卷)。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李慧蘋對許美玉是否有租金債權存在容有爭執,此爭執影響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得否滿足,並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等語,核屬有據,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李慧蘋與許美玉間就系爭房屋,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期間有租賃契約關係,租金按月以2萬元計算 等節,已為許美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由上訴人先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李慧蘋對許美玉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期間有租金債權,無非以李慧蘋當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且李慧蘋稅務資料中有來自許美玉之租賃所得為根據,經查: ⒈李慧蘋於93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之一(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之95),另一共有人為郭 耀南(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分之5),直到嗣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李慧蘋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遭拍賣,於109年1月10日以1,323萬9,000元拍定,共有人郭耀南於109 年2月11日具狀聲明願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之,並於109年2 月19日繳清拍定價金,執行法院於109年2月25日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郭耀南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與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9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外置系爭執行事件影卷),李慧蘋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期間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乙節,堪認屬實。又觀李慧蘋之稅務所得資料,記載於106年度有來自許美玉的租賃所得收入24萬元,於107年度有來自許美玉的租賃所得收入11萬4,000 元,於108年度有來自許美玉的租賃所得收入11萬4,000元等情,有調件明細表影本與本院所調李慧蘋106年度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53頁,外置稅籍資料卷),亦堪認定。 ⒉惟租賃所得之申報涉及個人稅捐之負擔,未必與實際租賃關 係相符,此由李慧蘋於106年間許美玉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亦 有另一筆來自訴外人暐美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4,000元(見 外置稅籍資料卷)亦明,故不能僅因李慧蘋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及有來自許美玉之租賃所得之申報紀錄,即謂李慧蘋與許美玉就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有租賃關係。又許美玉乃經營美容美髮業之商號,有營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足參(見原審卷第35頁),其將經營該商號有關之稅務交由專業之會計師處理,尚屬情理之常。許美玉抗辯因報稅委由廣揚記帳士事務所之專業會計師處理,方有本件申報租賃所得之納稅義務人與實際租賃關係不同之情形發生,即非全然不可信。 ⒊況許美玉就其所辯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於106年1月16日由李慧 蘋改為江秉哲等2人,且租金由每月2萬5,000元調降為每月2萬元,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共5年,押租金為5萬元,租金每月2萬元,並於簽 約當日即以現金付訖5年共計120萬元租金給江秉哲等事實,已提出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江秉哲於106年1月1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與江秉哲等2 人所簽註明「承租人:許美玉已預繳伍年房屋壹佰貳拾萬元整」等文字之系爭租約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09-129頁),參諸許美玉自101年11月1日起即 承租系爭房屋之情,有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李慧蘋與許美玉於101年9月17日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07頁),許美玉因已鉅額裝潢且長期於系爭房屋經營藍與白美甲沙龍店,累積一定客源及商譽,期待能繼續於系爭房屋營業,接受以調降租金而一次付訖5年租金之 方式與江秉哲等2人簽訂租約,亦合於一般商業經營之常情 ,益徵許美玉所辯早在106年間,即上訴人於107年間就系爭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之前,系爭房屋出租人已由李慧蘋改為江秉哲等2人並已付訖租金等節為可信。 ⒋依上,上訴人對於所主張李慧蘋對許美玉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108年8月31日止有租賃契約關係,租金按月以2萬元計算 等情,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許美玉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本件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李慧蘋對許美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以2萬元計算之租金債權存在,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