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秀婷、高宏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李秀婷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高宏志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巫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高宏志(下稱高宏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中低收入戶,透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媒合「社會住宅」方案,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即 出租人洪綜挺(下稱出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共計1年,被上訴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與高宏志合稱被上訴人)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擔任租屋服務事業,負責處理系爭房屋修繕、管理相關事宜。系爭房屋在承租前即有頂樓漏水瑕疵,出租人與伊於107年11月12日簽訂遷入交屋完成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承諾會進行頂樓防水工程,故本件由兆基公司負責修繕,而兆基公司為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問題,遂於108年1月間指派高宏志施工,然高宏志將頂樓防水層刨除,卻未做任何防水措施或將施工區域妥善遮蔽,工程尚未完成即捲款潛逃,使得頂樓毫無防水能力,導致大雨時系爭房屋各處不斷漏水,致伊衣物寢具窗簾發霉,受有送洗費用損害5,638元,而伊1年之承租期間,有長達10個月均在進行工程維修,致伊及家人無法居住,必須另行花費租金在外租屋,且每個月仍須繳交系爭房屋之第4台及網路通信費用,受有在外租屋費用損 害7萬3700元、第4台及網路通信費用損害2,664元,又伊因 家中各處漏水,多次清掃、挪移家具、提重物,致伊手腕、頸部受傷,受有醫療費用損害2,340元,另伊因系爭房屋漏 水,須忍受客廳、臥室、陽台天花板發霉、牆壁油漆剝落並產生壁癌現象所造成之不便及干擾,已對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而情節重大,伊請求精神損害15萬元,以上合計23萬434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3萬4342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3萬4342元本息)。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高宏志:伊至爭房屋頂樓施工時,系爭房屋即已漏水,伊刨除頂樓防水層後,隔天馬上塗灰色之防水層,嗣因施工要申請吊車時,因上訴人怕太慢,兆基公司請他人來接手工程,伊即未再前往施工,伊並未捲款潛逃,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 ㈡兆基公司:伊承攬臺北市政府106年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 (下稱系爭計畫),承攬工作包含尋求民間房屋所有權人,並遊說其將閒置房屋加入系爭計畫,同時尋求符合社會宅承租人資格之一般民眾,並協助租賃雙方填寫系爭計畫之申請書及租賃期間之溝通。依出租人租屋代管委託書、承租人租屋代管委託書約定,伊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損壞,僅負責溝通與協助租賃雙方關於維修之事項,如幫出租人協尋維修廠商、廠商與承租人間之溝通等,並不實質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責任。上訴人與出租人簽訂之系爭確認書,係出租人承諾將完成頂樓防水工程,非伊所承諾,難認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應負修繕責任,伊並無過失之行為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並非可採。又高宏志非伊之員工,且不受伊之指揮監督,亦無僱傭關係之客觀事實,上訴人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負僱用人責任與高宏志連帶賠償損害,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4342 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出租人及兆基公司因參加系爭計畫,為房屋租賃及管理事宜,於107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 出租人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萬8000元,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共計1年,兆基公司為租 屋服務事業。兆基公司並於107年10月25日,分別與出租人 簽訂出租人租屋代管委託書、與上訴人簽訂承租人租屋代管委託書。又出租人與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確認 書,允諾於107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等 情,有系爭租約、系爭確認書、出租人租屋代管委託書、承租人租屋代管委託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至35、41、143 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5至446、495至496頁),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在伊承租前即有頂樓漏水瑕疵,應由兆基公司負責修繕,其指派高宏志施工,然高宏志將頂樓防水層刨除後,竟未完成工程即捲款潛逃,導致系爭房屋嚴重漏水,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構成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承租之系爭房屋漏水,兆基公司應負責修繕云云,然為兆基公司所否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兆基公司於系爭租約中,乃係租屋服務事業,非出租人(原審卷第31頁),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因自然使用所產生之耗損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原審卷第33頁),亦非約定由兆基公司修繕;再依系爭確認書約定,係出租人向上訴人允諾完成系爭頂樓防水工程(原審卷第41頁),而非兆基公司允諾;另依上訴人與兆基公司簽訂之承租人租屋代管委託書,已載明上訴人委託兆基公司從事租屋代理管理事宜,其中第3條第1項約定,租賃契約期間若有系爭房屋修繕需求,上訴人應主動通知兆基公司,以利兆基公司進行後續修繕「通報」事宜(原審卷第145頁),亦即兆基公司係基 於受上訴人委託代理管理系爭房屋,進行修繕通報事宜,並非負責系爭房屋修繕事項,故承租人租屋代管委託書第3條 乃明文記載「委託代理事項」,同條第1項亦明載「修繕代 理」(原審卷第145頁),均在具體規範兆基公司僅係代理 管理性質,而非兆基公司基於出租人地位,負責系爭房屋之修繕甚明。上訴人復主張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足認兆基公司為租賃住宅代管業,負責系爭房屋之修繕,並非單純代理地位而已;惟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條第4、6款規定,租賃住宅代管業係指受出租人 之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即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與押金管理、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及其他與租賃住宅管理有關之事項之公司(本院卷第259頁);本 件兆基公司為代管業,出租人並無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兆基公司,且依兆基公司與出租人所簽訂出租人租屋代管委託書第4條第2款約定,系爭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又依第3條第1款約定,兆基公司所提供之代管服務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並交付予出租人及系爭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叫修等(原審卷第143頁),亦足認兆 基公司僅係代理管理性質,而非基於出租人地位,負責系爭房屋之修繕。上訴人再主張依租屋服務事業辦理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或媒合承出租及其他服務注意事項第14條第1項規 定,租屋服務事業得檢具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住宅出租修繕費用獎勵(本院卷第36頁),可知兆基公司有修繕責任,始得申請修繕費用獎勵云云;惟依兆基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關於系爭計畫之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規定,修繕補助由 兆基公司代收代付(本院卷第467頁),亦即兆基公司應墊 付修繕補助費用予出租人,並持出租人所簽收之收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修繕補助,故修繕補助之實質受領人為出租人,而非兆基公司,即難憑此遽認兆基公司就系爭房屋有修繕責任,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仍非可採。據上,系爭房屋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而非兆基公司,上訴人既稱系爭房屋在承租前即有頂樓漏水瑕疵,且出租人與伊簽訂系爭確認書,承諾會進行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等語(原審卷第8至9頁),卻又主張本件由兆基公司負責修繕云云(原審卷第9頁),依 前開說明,尚有未合,難以憑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高宏志將頂樓防水層刨除後,竟未完成工程即捲款潛逃,導致系爭房屋嚴重漏水,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兆基公司應依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責任與高宏志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固以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等件(原審卷第49至57、177頁,本院卷第247至257、313至425頁),及證人蔡 建森之證詞(本院卷第284至291頁)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現場照片、對話紀錄雖顯示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確有漏水,然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房屋在承租前即有頂樓漏水現象(原審卷第8頁),故出租人與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確認書,記載「出租人允諾完成式項:頂樓防水工程」、「以上未完成事項,出租人同意於107年11月30日 前完成,否則承租人得自行完成並檢附收據由以後應付租金中扣除必要之費用,出租人絕無異議」等語(原審卷第41頁);且依上訴人與兆基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1 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稱「目前家裡到處都在...積、 滴、漏水,地板、房門等等,遷入後該屋到處都有狀況... 真的!真的拜託!請您,回覆施工修繕之確切日期,以利居 住品質!感謝」、「這2天出現的水滴,原來從來沒有出現 過的也開始在滴水了!滴在餐桌上...」(本院卷第247頁),足認於108年1月間高宏志施工前,系爭房屋即漏水嚴重,自無法遽認系爭房屋漏水定係高宏志將頂樓防水層刨除所致,又依證人蔡建森證稱:伊108年3月至系爭房屋頂樓施工,約同年4月快到5月時就完成,之後是水錶位置漏水,並非頂樓漏水(本院卷第285頁),可知此節亦與高宏志無關,足 見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多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原即有漏水現象為可採,是系爭房屋漏水屬房屋本身之瑕疵,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縱尚未修復或系爭房屋因頂樓漏水致上訴人受損,核屬上訴人得否再行請求出租人修繕或依雙方租賃契約、系爭確認書約定,由承租人自行完成修繕及由租金中扣除必要之費用等,出租人是否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致系爭房屋漏水。況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記載高宏志係兆基公司之承包廠商(原審卷第9頁),復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宏 志獨資經營宏盛工程行之收據(原審卷第167頁),並不爭 執(原審卷第182頁)。兆基公司僅係基於受上訴人委託代 理管理系爭房屋,進行修繕通報事宜,並非負責系爭房屋之修繕,已如前述,足認兆基公司對於高宏志就系爭房屋之修繕,並無從為修繕方式之監督上指示,自難認兆基公司對高宏志具有指揮、監督關係,是高宏志應非兆基公司之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受僱人,洵可認定。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及被上訴人不法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萬434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