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製作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参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子芹、萱中服飾有限公司、黃凱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参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子芹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益誠律師 被上 訴 人 萱中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翔 訴訟代理人 顏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518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間委請被上訴人製作男、女裝樣品衣,嗣其已依約交付完成,詎上訴人僅分別於107年2月26日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66,550元、於同年3月14日支付女裝樣品衣費用68,000元、男裝樣品衣費用10,000元,迄今尚欠有尾款109,380元(未稅,包含打版、車樣、輔料等費用)未給付,而被上訴人於製作前述之樣品衣期間,上訴人不斷變更設計,致被上訴人另行花費65,300元(未稅)重新打版製作,故此部分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以上共計183,414元【計算式:(109,380元+65,300元)×( 1+5%)=183,414元(含稅)】。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414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為參與國外時裝展,方委請被上訴人製作男、女裝樣品衣,惟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提供之報價,本件即應以此為基礎進行計價,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事後所片面增加之報價金額為據,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大量購入超出所需數量之衣物輔料,卻未提出具體憑證或歸還剩餘輔料,上訴人當無從照價給付之,而上訴人現共支付144,550元(未稅)予被上訴人,已清償全數男女樣品 衣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未曾自行修改設計圖面或指示被上訴人重新打版製作,而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衣服多有瑕疵,不符上訴人之要求,其本應重新修改製作,故此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與上訴人無涉。縱認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然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樣衣品質低劣,致其須另覓廠商製作,而支出重新製作費用65,3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其自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此外,上訴人原交付4件女裝樣衣、服裝紙 版1批予被上訴人,迄今未經被上訴人返還,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就委請上訴人製作男、女裝樣品衣部分,已給付144,550元( 未稅,包含女裝訂金66,550元、女裝費用68,000元及男裝訂金10,000元)等情,有報價單、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45、167、415頁),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男女裝樣衣尾款及變更設計費用共計183,414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男、女裝樣衣之製作費用: ⒈男、女裝樣衣之打版、車樣費用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女裝之車樣及打版費為161,400元(未稅)、男 裝之車樣及打版費為30,000元(未稅,原請求40,000元,嗣改為請求30,000元),固提出樣品女裝請款單(下稱系爭女裝請款單)、樣品男裝請款單(下稱系爭男裝請款單)及修正男裝請款單(下稱系爭修正男裝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第61頁),然此據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並未就上開請款單所載報價達成合意,而應以被上訴人於締約初始所提供之報價為準,並提出打版、放版車樣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67頁)。經查,證人 黃韻萍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到庭證稱:系爭價目表是代表成衣之一般報價,上訴人一開始要被上訴人做秀展的衣服時,就有詢問一般價格在哪裡,我就說被上訴人之一般價格就是如系爭價目表所示,並交付系爭價目表給上訴人,設計款則會以實際設計的圖稿及做工另外做報價。而我根據上訴人所要求的衣服款式及製作,向上訴人報價,雙方議價後,被上訴人才打成系爭女裝請款單、系爭男裝請款單等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509頁)。佐諸兩造嗣於107年3月13日曾相約討 論女裝樣衣之打版、車樣費用,雙方所依據者乃前揭系爭女裝請款單等情,經證人黃韻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7頁 ),並有討論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頁),且上訴 人亦不否認其已依該次討論內容給付男、女裝樣衣之部分款項,堪認系爭價目表應僅為被上訴人一般成衣車樣及打版之價目表,並非設計款式之價目表,被上訴人設計款式之價款應以實際設計圖稿及做工另外報價。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男、女裝樣衣應以系爭價目表計價云云,尚難採取。 ⑶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男、女裝之打版、車樣費用應以系爭女裝請款單、系爭男裝請款單之報價為準,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此情,並稱雙方就該等請款單之報價內容並未達成合意等語。參諸證人蒙宸楷即上訴人公司人員到庭證稱:系爭女裝請款單、系爭男裝請款單是在上訴人要出國前黃韻萍給我們的,直接要求我們依照該份報價單付款,表示為這次製作之費用,但我們發現價格和之前報價不一樣,認為有爭議,但因出國在即,時間緊迫,所以先支付78,000元(包含女裝68,000元、男裝10,000元)之金額請黃韻萍簽收,這個金額是上訴人依據系爭價目表計算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555至556頁),而證人黃韻萍亦證述:107年3月13日兩造在上訴人公司討論貨款,而當天我收了78,000元,包含女裝68,000元及男裝10,000元,但有部分金額上訴人主張扣除,我不同意,上訴人助理張義宏便稱待其從巴黎參展回來後,再跟我講他跟上訴人公司談完後之結論等語(見原審卷第517頁), 足知上訴人雖給付上開78,000元,但僅屬暫付性質,兩造對於系爭女裝請款單、系爭男裝請款單之價格內容互有主張,尚未達成合意甚明。再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於107年3月13日後雙方仍對付款及報價等事宜持續爭執(見原審卷第351至357頁),益徵兩造並未就系爭女裝請款單、系爭男裝請款單之報價形成共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女裝請款單、系爭男裝請款單之價格內容給付,亦無足取。 ⑷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對價格沒有共識,但在過年期間,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幫其趕工參展,被上訴人表示除非上訴人同意其報價,否則無法幫其製作,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才在大年初四就提前開工幫上訴人製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17至329頁),並有雙方對話中所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女裝樣衣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女裝樣衣報價,而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在上開報價單上以手寫記載其可接受之價格回傳(見原審卷第317頁),但被上訴人並未接受,表示:「 我們的報價就是如同我們提供的報價單上為準,若你們覺得不合理,那很抱歉沒辦法執行後續修改,重新製作的事情,而且這張單因為趕時間,我們沒有收取任何一分訂金……所有 報價都是我們仔細算過,也沒有辦法再更低……無法接受報價 ,那麻煩轉請其他廠商,不耽誤雙方的時間謝謝」,上訴人即稱「好。了解了。謝謝」(見原審卷第319頁),其後於 同年2月22日(當年之大年初五)上訴人仍持續送交衣物及 相關材料予被上訴人修改及製作,復於同年2月23日向被上 訴人確認進度,並稱「2/27將衣服寄去巴黎」等情(見原審卷第32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因參展在即有請被上訴 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上訴人已確知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女裝樣衣報價內容,縱其並未於上開對話中明白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該報價,然依前述其於大年初四後仍寄送參展衣服予被上訴人製作修改等情事,衡情已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被上訴人於對話中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女裝樣衣報價之默示意思表示,是兩造間應已就該報價達成合意無訛。至男裝樣衣部分,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修正男裝請款單記載其車縫打版金額為30,000元(見原審卷第61頁),就此未見上訴人有何具體爭執,應可採為計價之基礎。此外,被上訴人於過年期間趕工,嗣已如數交付男、女裝樣衣予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黃韻萍、林宜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08 、515頁),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且其確有將被上訴人所 製作之衣服送往參展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男、女裝樣衣之製作,其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男、女裝樣衣之打版及車樣費用,洵屬有據。 ⑸從而,依如附表所示之女裝樣衣報價單及系爭修正男裝請款單所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女裝樣衣之打版、車樣費為134,700元、男裝樣衣打版、車樣費為30,000元,共 計164,700元(未稅),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144,550元(未稅,包含女裝訂金66,550元、女裝費用68,000元及男裝訂金10,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男、女裝樣衣打樣餘款20,150元(計算式:164,700元-144,550元=20,150元)。 ⒉輔料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女裝輔料費用共計52,997元(未稅,包含印刷費13,376元、羅紋費5,350元、鋪棉費4,800元、副料費28,290元、裡布代墊款1,181元)、男裝輔料費用 共計9,983元(未稅,包含羅紋費1,950元、鋪棉費6,000元 、副料費2,033元),業據提出系爭修正男裝請款單、男女 裝輔料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65頁)。而上訴人固不爭執有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製作樣衣所需輔料之事實,然辯稱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輔料數量比其請求給付之輔料費用使用數量為少云云,並舉實際輔料使用量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修正男裝請款單、男女裝輔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1至65頁),僅為其所片面繕打,尚無其他具體憑證或使用數量資料可佐,已難逕採為真。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業界常規,購買衣物輔料須滿足廠商之最低購買量,故不得僅以實際使用量計算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出任何購買輔料之證明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反之上訴人則提出可向廠商零散購買輔料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73頁),是難認被上訴人所述屬實, 要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據此,本件即難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修正男裝請款單、男女裝輔料明細表為計算輔料費用之依據,惟上訴人既已自行提出實際輔料使用量明細並計算輔料費用(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且未見被上訴人就此文件有何具體爭執,應足據為本件計算輔料費用之基準。是以,上訴人就男、女裝樣衣所應支付之輔料費用應為24,911元(計算式:8,601元+8, 080元+4,800元+3,430元=24,911元)。至上訴人另主張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於其給付費用時,被上訴人應返還剩餘之輔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上訴人僅須支付其 製作衣物所實際使用之輔料費用,業經認定如前,則兩造就剩餘輔料部分自不具任何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即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併此指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男、女裝樣衣之製作費用,得請求上訴人支付打樣餘款及輔料費用,共計47,314元(含稅)【計算式:(20,150元+24,911元)×1.05=47,31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數額者,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女裝樣衣變更設計製作費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服裝製作期間因上訴人陸續變更設計款式,故增加改款重新製作費用計65,300元(未稅)云云,並舉重新製作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113頁)。然此經上訴人否認 ,辯稱:其並未變更設計,係因被上訴人服裝製作錯誤,為讓設計簡化以達上訴人之要求,才進行修改,且被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並未向其請求過此筆費用,顯屬臨訟增列等語,並以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7至89頁)。 ⒉經查,兩造對於本件男、女裝樣衣之製作是否有變更設計乙情,互有爭執,而觀諸被上訴人上開所提之前開重新製作明細,僅為被上訴人所片面書寫,且未提出任何價格細目或前後變更前後之設計圖為佐,已難逕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再查,被上訴人曾於107年5、6月間寄發3次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討款項,然均僅述明上訴人尚有男、女裝樣衣之製作費用尾款109,380元未給付,全未提及變更設計費用之情, 此有永和郵局存證信函暨寄送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89頁),衡情雙方若對變更設計費用產生爭執,被上訴人理應一併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向上訴人請求,卻未為之,是兩造間是否確有此筆變更設計費用之債務關係,顯非無疑。此外,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供參酌,是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前述重新製作費用云云,要難採信,不應准許。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男、女裝打樣餘款及輔料費用共47,314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樣衣有瑕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其並得主張減少承攬報酬,且其另將樣衣委請他人製作,共支出64,410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上訴人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茲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論述如下: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服裝存有諸多瑕疵,且前以口頭促請被上訴人修補,嗣再以民事答辯㈢狀限期修補,被上訴人逾期仍未修補,上訴人業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 民事答辯㈣狀為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據提出上開書狀及服裝瑕疵照片為證(見原審卷407至408、417、419至463頁)。然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其製作之樣衣 有何瑕疵,證人黃韻萍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在交付服裝成品後,上訴人並未以口頭告知衣物有上述照片所示之瑕疵情形,我是今天才看到……上訴人當時沒有以口頭方式說要修補 ,我可以體諒交產品時,上訴人參展時間很急迫,被上訴人當下也有說參展如果有什麼問題,可以拿回來處理,但後來就沒有下文,我也沒有收過上開照片的衣物要求我做處理,也沒有通知被上訴人去拿。上訴人只說衣服很爛,瑕疵很多,但一直沒有給被上訴人看東西,也沒有退回來或通知被上訴人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512至513頁),此核與證人蒙宸楷所述:上開照片中所示之瑕疵衣物還在上訴人公司處,我們沒有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58至559頁),大致相符。是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服裝確有瑕疵,然上訴人既未將其所稱之瑕疵服裝交予被上訴人修補,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逾期未修補瑕疵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均難認有理。 ⒊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修補上開照片所示服裝之瑕疵,致其另行委請他人製作相同款式之服裝共10件,合計花費64,410元,其可以該筆費用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委託他人製作服裝之照片、請款單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65至497頁)。然查,本件係上訴人未將其所主張之瑕疵衣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修補,尚非被上訴人不為修補,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自行將該等衣物交由他人修補或重新製作,可否逕由被上訴人負擔此筆費用,已非無疑。且參諸證人黃韻萍證稱:上訴人所提出其委請他人製作服裝之照片,其中第2、3張紅色、黑色不是我們製作,我們做的是藍色跟黃色等語(見原審卷第513頁),是上開 上訴人委託他人製作之衣服,亦難認均與被上訴人製作之服飾有關。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委請他人製作費用64,410元,並以此費用主張抵銷,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經查,上訴人辯稱其前交付予被上訴人參考之4件女裝樣衣( 價值75,000元)及服裝紙版一批(價值42,900元),均屬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歸還,且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對待給付關係,故於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樣衣及紙版前,其可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然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係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報酬之給付,是上訴人返還女裝樣衣及服裝紙版應屬從給付義務,但該等樣衣及紙版之返還尚非被上訴人完成交付男女服裝製作所必要,即難認前開樣衣及紙版之返還與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間係屬對待給付之關係。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則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至被上訴人雖主張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14日(即其交付衣物完畢之翌日)起算云云(見原審卷第203頁),然其並未說明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13日前給 付承攬報酬之理由,亦未舉證說明兩造有約定以該日為給付之確定期限,自難認其主張之起息日為可採,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314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款 式 打 版 車 樣 小 計 1 SN2018AW01 合身上衣 3,100元 8,100元 11,200元 2 SN2018AW02 合身裙 2,900元 6,600元 9,500元 3 SN2018AW03 滿版襯衫 4,100元 6,600元 10,700元 4 SN2018AW04 大打折褲 3,700元 8,200元 11,900元 5 SN2018AW05 運動褲 3,500元 8,200元 11,700元 6 SN2018AW06 拉鍊上衣 4,100元 11,100元 15,200元 7 SN2018AW07 浴袍大衣 3,500元 7,800元 11,300元 8 SN2018AW08 MA-1 6,500元 18,600元 25,100元 9 SN2018AW09 踩腳褲 2,900元 7,500元 10,400元 SN2018AW10 QQ毛 3,100元 8,400元 11,500元 SN2018AW11 大學T 2,100元 3,500元 5,600元 SN2018AW11 大學T(放縮費用) 600元 總 計 134,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