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汪開怡、許秀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汪開怡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秀華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達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昱公司)委由被上訴人為代理人與訴外人林建成於民國107年8月間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達昱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之對價,將該公司股權及2年共同經營權讓與林建成,並將股權完成移轉過戶至林建成指定之人名下,簽約當日林建成已交付部分第一期款200萬元,並由 上訴人簽發乙紙未載受款人、發票日107年11月30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之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達昱公司,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以為第二期款之履行。詎料,達昱公司依照林建成及上訴人指示完成股權移轉後,達昱公司屢屢催請林建成及上訴人依約履行,均拖延再三相互諉責,時至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達昱公司告以將提示付款,仍拖延付款,時至108年11月間因 系爭支票消滅時效將至,達昱公司乃委由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惟未獲兌現。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簽發交予林建成,再由林建成交予達昱公司,達昱公司再委請被上訴人提示付款,應認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應對票據文義負責,且不得主張執票人與前手間之原因關係存否為抗辯。至系爭契約之簽約情形,林建成雖有於107年8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達昱公司基隆一信愛三路分行帳戶內,但並未給付第一期款餘額350萬元。復基於契約前後文義體 系解釋及林建成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觀之,第二期款之付款時程本應於經濟部辦妥公司負責人暨全部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完成,或於系爭支票屆期即107年11月30日,上訴人均 未依約悉數給付。另達昱公司於107年8月23日由股東簽訂股東出資同意書,由上訴人及林建成指示完成股東安排,更於107年8月29日辦理變更登記,其後因林建甫有稅務糾紛而遭管制,遂再將林建甫股權移轉予林建成並辦理變更登記。達昱公司既已依照林建成指示完成股權移轉,上訴人自有履行第二期款之義務。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達昱公司於系爭支票未兌現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並就不獲兌現部分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等語。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林建成,達昱公司僅為買賣之標的,就第一期款部分,林建成已於107年8月3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200萬元匯款至達昱公司帳戶內,其餘350萬元則由林建成與被上訴人合意以訴外人王濬騰給付之350萬元抵充,簽約當日係由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兩造即為前後手關係,而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第二期款之履行,亦即須滿足該條所定之 要件、票載發票日屆至且林建成不願給付第二期款時,被上訴人始得提示系爭支票。嗣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並經林建成於108年7月12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35號事件( 下稱另案)之起訴狀,於該案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應已不存在,且系爭支票既為擔保第二期款之履行,被上訴人僅將達昱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建成,並未完成全部股權之移轉變更,嗣後更持林建成印鑑章私自將達昱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劉旻嘉,而華騏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騏公司)、吳國華、劉允畯、張苙恩原即為達昱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迄未將其股權變更為林建成,顯然第二期款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僅針對契約當事人,與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縱然有關,系爭契約亦經林建成合法解除而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系爭支票為違約金予以沒收。至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9款僅係基於林建成與被上訴人間利益衡平 所為之約定,簽約前雙方對於第二期款800萬元交付時點有 所爭執,經商討後各退一步,維持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並 增列由林建成支付被上訴人每月5萬元之遲延利息,非謂林 建成就第二期款有先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既未履約,自不得請求第二期款。從而,被上訴人應不得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判決,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前後手為兩造,其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契約第6條第 二期款之履行: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支票原為上訴人所簽發之無記名票據,受款人則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並由其提示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5頁、第64頁),且證人汪佳誼於另案中亦證稱:當日簽約時汪開怡交給代理人即許秀華(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另案卷第350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另 案所證稱簽立系爭契約當日僅兩造及林建成、汪佳誼在場,其係基於被上訴人要求而開立系爭支票予伊之情狀(見另案卷第356至358頁),上訴人既係簽發並交付無記名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則於系爭支票上受款人欄位中填載其姓名,並以其名義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依票據文義性及交付票據過程,堪認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上訴人應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係將系爭支票交予林建成,林建成再將系爭支票交給代達昱公司收受票據之被上訴人,達昱公司則另行無償委託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於另案之證述,僅表示因為林建成沒有支票,上訴人要求林建成要自己付款,最終要把支票還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僅為林建成和上訴人間基於 與林建成之情誼所為之約定,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林建成而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即難認系爭支票係由林建成先取得票據權利再轉讓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達昱公司無償委託而取得、提示系爭支票,然依票載文義觀之,系爭支票並無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自應遵守載明其文義,被上訴人既於受款人處簽名,且未有其他委任取款之文義記載,其所辯自難憑採。是被上訴人既自上訴人處直接取得系爭支票並填載為受款人,依票據文義觀之,渠等屬系爭支票之前後手。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契約第6條第二期 款之履行義務乙節,被上訴人則稱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二期款支付之用,惟觀諸被上訴人所稱:達昱公司 遵照林建成、上訴人指示完成公司股權移轉及安排,而後,達昱公司屢屢催請林建成、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時至該紙支票發票日屆至,達昱公司告以將提示付款,催請給付,林建成及被上訴人仍屢屢置詞拖延…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足見達昱公司或被上訴人並未逕以提示兌付系爭支票,而係先行催告林建成支付第二期款,且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債務人,本無付款義務,付款期限於簽發支票斯時亦未屆至,益徵系爭支票應係上訴人作為擔保系爭契約第二期款而簽發交付,並非履行第二期款。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支票前後手,其原因關係係擔保系爭契約第6條第二期款之履行等情,應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付款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契約第6條第二期款之履行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業經認定 如前,被上訴人既主張林建成依系爭契約應給付第二期款乙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又條件與期限,乃法律行為之附款,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所謂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之於將來成否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所謂期限,則係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期限事實之發生,雖已確定,然其發生時期並不確定,即屬不確定期限,亦即所謂不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是雖定有期限,然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查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第二期 款係約定:「於經濟部辦妥公司負責人暨全體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完成3日內,乙方(即林建成)應支付8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兩造係約定以「經濟部辦妥公司負責人暨全體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完成」之不確定何時發生之確定事實,作為林建成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之義務之要件,揆之上開說明,核屬給付期限之約定。而達昱公司登記事項變動狀況如下,有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 ⑴達昱公司於106年8月1日資本總額為2,980萬元,董事吳國華(出資額10萬元)、股東劉宥賢(出資額340萬元)、股東 劉旻嘉(出資額550萬元)、股東華騏公司(出資額2,060萬 元)、股東劉允畯(出資額10萬元)、股東張苙恩(出資額10萬元)。 ⑵達昱公司於107年8月29日資本總額為3,400萬元,董事林建 成(出資額2,500萬元)、股東林建甫(出資額420萬元)、股東華騏公司(出資額450萬元)、股東吳國華(出資額10萬元)、股東劉允畯(出資額10萬元)、股東張苙恩(出資額10萬元)。 ⑶達昱公司於107年9月26日資本總額為3,400萬元,董事林建 成(出資額2,920萬元)、股東華騏公司(出資額450萬元)、股東吳國華(出資額10萬元)、股東劉允畯(出資額10萬元)、股東張苙恩(出資額10萬元)。 ⑷達昱公司於108年4月9日資本總額為3,400萬元,董事劉旻嘉(出資額2,920萬元)、股東華騏公司(出資額450萬元)、股東吳國華(出資額10萬元)、股東劉允畯(出資額10萬元)、股東張苙恩(出資額10萬元)。迄今仍為此登記方式。 ⑸是依系爭契約簽訂時點(於107年8月間)前後觀之,華騏公司、劉允畯、張苙恩均為達昱公司之原股東(至吳國華部分係基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無需變動,見本院卷第25 、252頁),且於108年4月間達昱公司復將林建成變更為 劉旻嘉。則上訴人以此主張達昱公司未完成變更登記全部股東之股權,系爭契約第6條第二期款之給付期限尚未屆 至,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達昱公司於107年8月23日由股東間簽訂股東出資同意書,且由上訴人、林建成指示完成股東安排,更於107年8月2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後因林建甫有稅務糾紛而遭管制,方將其股權過戶予林建成,可見達昱公司已依林建成指示變更登記完成等語,並據以提出林建成與汪佳誼對話紀錄、107年8月23日股東同意書及汪佳誼另案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228頁、第216至218頁),惟 查,汪佳誼與林建成於107年9月10日對話內容僅係針對林建甫股權部分,汪佳誼亦僅表示107年8月23日股東同意書係經由上訴人指示,林建成親筆簽名,然股東同意書亦僅屬辦理林建成、林建甫股權變更登記之文件,均無從證明林建成有同意不予變更華騏公司、劉允畯、張苙恩之股權登記。況衡諸常理,系爭契約既係股權轉讓契約,而第二期款已屬最後尾款,林建成自需取得所有達昱公司股權於其或其指定之人名下方屬履約完成,而股東股權變動亦非必然一次性辦理完成,陸續為變更股權登記亦在情理之常,自難逕認林建成簽署107年8月23日股東同意書乙事即為同意以此作為變更登記,華騏公司、劉允畯、張苙恩股權既屬達昱公司原始股東,尚難認林建成業已取得達昱公司所有股權控制權限,與系爭契約目的難認相符,在無積極事證證明林建成同意以此方式為變更登記下,自難認第二期款之付款期限業已屆至。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第二期款尚得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時請求兌付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9項固分別 約定「乙方依第6條約定所開立之支票屆期不兌付或乙方違 反本契約之約定,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契約書…」、「甲方同意乙方支付簽約金新台幣550萬元整後即辦理股權 移轉,公司移轉登記前作業乙方應開具新台幣800萬元整支 票…」(見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觀諸文義僅可見林建成需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前先行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擔保,且擔保票據未能兌現抑或林建成違反系爭契約任何約定時,而得使他造當事人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未見有何約定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即為第二期款之清償日,況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此約定顯將架空系爭契約第6條第二期款所約定之付款期 限,綜觀上情,實難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票據發票日為第二期款清償日乙節為真。而被上訴人所稱林建成拜託達昱公司抽回系爭支票暫不兌現,並仍於107年12月19日依約支 付遲延利息部分,縱然屬實,亦無從以此推認林建成業已肯認達昱公司已完成全部股權權利變更登記。又被上訴人既未證明林建成有違約情事,則其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主張沒收系爭支票充作違約金,即非有據。 ⒌從而,依現有事證,難認達昱公司股權登記均已依林建成指示全部辦理變更登記完成,自無從依約請求林建成支付第二期款,而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上開款項之履行,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亦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㈢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已不得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至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林建成或被上訴人及達昱公司有無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節,其結論均不影響本院前之認定,而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800萬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