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 上訴人
- 張淑晶
- 被上訴人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 年度北簡字第53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第1頁關於「109年度北簡字第534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北簡字第5342號」。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復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09年4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 年度北簡字第53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人親收之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109年6月24日裁定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顯然誤載,且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意旨,應併予更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