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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徐千惠郭思妤黃愛真

上訴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 年度北簡字第53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第1頁關於「109年度北簡字第534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北簡字第5342號」。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復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09年4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 年度北簡字第53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人親收之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109年6月24日裁定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顯然誤載,且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意旨,應併予更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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