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毅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智翔貼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煌 訴訟代理人 呂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之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智翔貼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翔公司)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裕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3日將布料交付智翔公司,由智翔公司 提供泡棉、內裡,並進行布料、泡棉及內裡貼合之加工。智翔公司完成貼合後,陸續分5批,即5月4日、5月9日、5月15日、5月18日、5月25日交貨給啟裕公司,總計2,480碼。智 翔公司均送貨至啟裕公司指定地點(桃園縣○○鄉○○街00號) ,並經啟裕公司驗收人員羅紹育等人當場驗收檢查合格驗收。交貨期間啟裕公司曾於5月14日、5月17日兩次用LINE提醒智翔公司要加強黏度,智翔公司也在第一時間跟啟裕公司採購楊小姐回覆,但楊小姐並未提及貨物有何重大瑕疵,且智翔公司也繼續生產出貨,直到智翔公司將請款單據送交啟裕公司請款時,啟裕公司才告知有重大瑕疵拒絕付款,智翔公司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啟裕公司給付原物料貨款(泡棉 、內裡)及貼合代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9,429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 ㈠啟裕公司於107年5月3日委請智翔公司施作「台中文心秀泰影 城(下稱文心秀泰)之電影座位加工布料貼合工作(下稱系 爭工作)」,約定先由智翔公司完成布料與泡棉貼合作業, 智翔公司將完成貼合作業之布料(下稱系爭貼合布料)交付啟裕公司以取得酬金,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定作物供給契約,系爭契約同時具備工作之完成以及財產權之移轉,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系爭工作存有多處瑕疵,啟裕公司多次通知智翔公司應修補系爭工作之瑕疵,然迄今尚未改善。系爭工作既為電影座位之布料貼合工作,其通常應具備之品質應為「泡棉與布料緊密貼合」。啟裕公司於107年5月3日委託智翔公司完成系爭 工作,於同年5月14日即發現使用系爭貼合布料之部分座椅 出現「貼合不良致泡棉與布料剝落」等瑕疵情形,並立刻通知智翔公司應加強貼合強度。復於同年5月24日,啟裕公司 再至文心秀泰檢視以系爭貼合布料施作座椅狀況,竟發現座椅背墊部分多有貼合不良之瑕疵,啟裕公司於5月27日通知 智翔公司修補瑕疵,豈料智翔公司竟置之不理,啟裕公司遂於同年6月間以前開瑕疵未修補為由通知智翔公司將暫停給 付報酬。啟裕公司於前開暫停給付報酬通知後,文心秀泰於同年7月5日(首檢)、7月26日(複驗)、9月11日(再驗)、11月8日(再驗)就系爭貼合布料座椅進行4次檢查,惟歷次檢查結果均顯示前揭貼合不良之瑕疵仍未獲修補,且其中由智翔公司施作之第16廳貼合狀況不良率竟高達80%,啟裕公司遂於 同年107年11月25日委請律師函知原告應於到函後7日內派員修補系爭工作之瑕疵,詎料智翔公司竟不予理會,系爭工作之瑕疵迄今未獲改善。 ㈢原審認定智翔公司施作系爭貼合布料有瑕疵之座椅席數為198 席,惟依據文心秀泰自檢報告所載不良座椅數,正確應為199席,原審據以計算減少報酬之座椅數有誤,應以199席瑕疵座椅數計算,啟裕公司得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24,606元,故智翔公司僅得請求之剩餘報酬為124,643元 ,原審命啟裕公司給付124,916元顯有誤算,應予廢棄改判 。 ㈣智翔公司應就本件工作之瑕疵負責,且啟裕公司數次通知請求智翔公司修補系爭貼合布料貼合不良之瑕疵,智翔公司均不予理會。啟裕公司除得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智翔公司不願修補系爭貼合布料之瑕疵,啟裕公司經業主文心秀泰要求更換補正,必須重新施作整個座椅,且啟裕公司確實委託柏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綸公司)施作新座椅之貼合布,至少支出53,996元。另新座椅之其他構件,由啟裕公司自行加工、製作,因而需負擔加工、製作成本費用,每席座椅之成本為959元,以 此計算199席共計190,841元,加計5%營業稅為200,383元。是啟裕公司得以前揭損害賠償200,383元與智翔公司所得請 求之剩餘報酬124,643元互為抵銷,抵銷後之結果為-75,740元,故智翔公司請求給付之報酬因啟裕公司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智翔公司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啟裕公司給付智翔公司124,916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啟裕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智翔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513元。啟裕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智翔公司主張啟裕公司於107年5月3日交付布料,由智翔公 司提供泡棉、內裡,並進行布料、泡棉及內裡貼合之加工。智翔公司完成貼合後,於107年5月4日、9日、15日、18日、25日分批交貨給啟裕公司,嗣智翔公司檢具發票、請款單向啟裕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作之材料及代工費149,429元,未 獲啟裕公司付款等情,業據智翔公司提出送貨單影本、發票、請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7頁、支付 命令卷第9至25頁),並為啟裕公司所不爭執,智翔公司主 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啟裕公司拒絕支付上開費用,並辯稱如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故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之約定係由啟裕公司交付布料,由智翔公司提供泡棉、內裡,並進行貼合加工,契約著重在貼合加工之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㈡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此觀諸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 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啟裕公司辯稱因智翔公司貼合施作不良,造成完工之貼合布與座椅構件組裝時,發生泡棉與布面脫離之情形,且智翔公司拒絕修補,其得請求減少報酬,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得另請求智翔公司賠償其所受另行施工之損害,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文心秀泰座椅工程自主檢查表及不合格品管制追蹤表、付款暫停通知書、文心秀泰自檢報告、柏綸公司信函、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等件為據。查文心秀泰固通知啟裕公司座椅發生貼合不良情事,然智翔公司於貼合施工完成後,將系爭貼合布料於107年5月4日、9日、15日、18日、25日分批交付予啟裕公司,共計數量為2,480碼(見支付命令 卷第11頁),其所完工之系爭貼合布料有黑色、桃紅色、正紅色、藍紫色,啟裕公司所指經文心秀泰於107年7月5日首 驗、7月26日複驗、9月11日再驗,發現貼合不良之情況共有座椅199席,其中有藍紫色170席、黑色11席、桃紅色14席、紅色4席,藍紫色占85%以上,啟裕公司稱上開不良品皆係使 用智翔公司貼合加工之布料,惟智翔公司則否認之。查啟裕公司該自檢報告雖註記上開199席均使用智翔公司代工完成 之貼合布料,然該自檢報告係由啟裕公司自行製作,且啟裕公司前曾將座椅布料委由龍纖公司與柏綸公司貼合代工,因發生貼合不良瑕疵而改由智翔公司進行貼合,可知啟裕公司使用之貼合布料並非僅由智翔公司一家所提供,而啟裕公司並未能提出該199席貼合不良座椅使用之貼合布,確係由智 翔公司所加工之事證,其主張實有可疑。又啟裕公司自述其座椅背墊施工過程為:「將智翔公司交付之貼合布加以剪裁、車縫,再與噴膠後之背墊泡棉貼合並與背芯木材黏合,然後以背芯鋼板、拉釘鎖緊」,而智翔公司提出啟裕公司所交付之貼合不良之背墊套,其貼合脫落處明顯位於有噴膠部位(詳本院卷第137頁),無噴膠部位則呈緊密貼合之狀態, 是以貼合脫落究為智翔公司貼合不良,抑或啟裕公司於施工過程使用之噴膠所致,均屬可能,況未噴膠部位既於裁減、縫合後並無貼合脫落情事,於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得以排除噴膠因素下,尚難認屬智翔公司施工不良所致瑕疵。 ㈢啟裕公司另主張智翔公司貼合瑕疵之布料座椅席數為199座, 總席數為1,207座,應按瑕疵比例減少價金;惟智翔公司加 工貼合之布料總計為2,480碼,由智翔公司送貨單上載之品 名,除文心秀泰外,尚有唯新、台南美術館、台江、新天堂等,足認布料並非單用於文心秀泰,自難僅以文心秀泰發生貼合不良座椅席數作為計算瑕疵減價之依據。況如前述,本件啟裕公司並未能證明貼合不良確屬智翔公司施工瑕疵,故啟裕公司請求以瑕疵減價部分與智翔公司之報酬給付請求權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不足採。 ㈣又啟裕公司主張因瑕疵受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200,383元, 然並未能證明貼合不良者確為智翔公司完成之貼合布料,亦無法提供公正單位鑑定布料是否確有加工不良之瑕疵,其主張智翔公司之工作有瑕疵難以採信。智翔公司僅承攬布料貼合代工,並未施作文心秀泰之座椅,啟裕公司果認貼合工作有瑕疵,應於工作完成交付,且經其發現後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之,惟啟裕公司竟僅以LINE通知加強貼合度,或請智翔公司至啟裕公司觀看照片,並未曾將貼合布料退由智翔公司修補,自與民法第493條以下之規定不符,難認智翔公司已 受啟裕公司合法通知而不為或拒絕修補。再者,啟裕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之計算基礎僅有自行委請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函件,並無相關材料成本若干之事證,亦難認主張之損害金額為真。至啟裕公司提出柏綸公司貼合之布料與代工費用發票,因柏綸公司早於智翔公司承攬工作前,即曾為啟裕公司進行加工,並持續為啟裕公司為布料貼合代工,則其所提供之發票上所載布料,是否確係用於修補本件瑕疵之用,亦屬有疑。從而,啟裕公司既無法證明智翔公司之工作有瑕疵,亦未能證明其確受有損害,其主張以瑕疵損害請求權為抵銷抗辯,即無依據。 ㈤啟裕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亦不得主張抵銷,依上開說明,其不得拒付報酬。準此,智翔公司請求啟裕公司給付材料及貼合代工之費用149,429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智翔公司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啟裕公司給報酬149,4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啟裕公司 給付124,916元,而駁回智翔公司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 啟裕公司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智翔公司請求啟裕公司再給付24,51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智翔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智翔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