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錢龍堡軟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百正、牧卡工作室有限公司、李泓其、許瓊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錢龍堡軟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百正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上訴人 牧卡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泓其 被 上訴人 許瓊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羿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6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委託被上訴人許瓊 文設計iOS平台viiLife UI/UX介面(下稱系爭設計),雙方簽訂「iOS平台viiLife(暫定)UI/UX設計委外合約書」(下稱系 爭設計合約),約定設計專案之總報酬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以執行業務所得方式預扣10%稅額及1.91%二代健保費用後應 實際給付69萬2,810元。後被上訴人牧卡工作室與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簽訂「viiLives iOS系統手機應用程式委託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製作合約,與系爭設計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牧卡工作室替上訴人製作「viiLives」iOS 系統手機應用程式(下稱系爭應用程式),總報酬45萬元(含稅)。嗣被上訴人分別完成系爭設計及系爭應用程式,於107 年3月15日交付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兼經理之訴外人柯欣岑, 柯欣岑於翌日回覆驗收完畢。且系爭應用程式業於107年4月16日經訴外人蘋果公司審核通過,於同年月25日上架apple store。詎上訴人拒絕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給付被上訴 人許瓊文尾款15萬8,562元;亦未依系爭製作合約第5條第2項 第2款約定給付上訴人牧卡工作室尾款27萬元,為此,爰依系 爭合約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許瓊文15萬8,562 元、給付被上訴人牧卡工作室27萬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9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許瓊文其餘請求,被上訴人許瓊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約定,被上訴 人許瓊文應於107年2月15日交付系爭設計;依系爭製作合約第2條、第4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牧卡工作室應於107 年3月4日前完成系爭應用程式並經驗收完畢。然被上訴人未提出已依約於期限內完成並交付工作予上訴人之證據,至柯欣岑僅為上訴人公司之掛名董事兼員工,非董事長,並無代理上訴人驗收之權限。且系爭應用程式於107年4月25日自apple store上架後呈現諸多瑕疵,足認系爭設計及系爭應用程式並未完 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百正(下逕稱其名)亦於公司內部LINE群組表示以系爭應用程式之瑕疵程度,並未達給付尾款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㈠被上訴人許瓊文與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簽訂「iOS平台viiLi fe(暫定)UI/UX設計委外合約書」(即系爭設計合約),約定 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許瓊文設計iOS平台viiLifeUI/UX介面 (即系爭設計),報酬總金額為90萬元。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 條約定,以執行業務所得方式並預扣10%稅額與二代健保費用後,分3階段付款予被上訴人許瓊文:第一階段,雙方簽約後2週內,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許瓊文總費用50%之簽約金45萬元(扣稅後實付金額39萬6,405元);第二階段,待被上訴人許 瓊文完成UI階段,並提供完整檔案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應於收到檔案2週內給付被上訴人許瓊文總費用30%即27萬元(扣稅後 實付金額23萬7,843元);第三階段,上訴人應於APP開發完成,並正式上架後兩週內,給付被上訴人許瓊文總費用20%之尾款18萬元(扣稅後實付金額15萬8,562元)(見原審卷第29-33頁iOS平台viiLife(暫定)UI/UX設計委外合約書)。 ㈡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應實付之尾款金額為1 5萬8,562元。 ㈢被上訴人牧卡工作室與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8日簽訂「viiLive s iOS 系統手機應用程式委託製作合約書」(即系爭製作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牧卡工作室替上訴人完成製作「viiLives」iOS 系統手機應用程式(即系爭應用程式),總報酬45萬元(含稅)。依系爭製作合約第5 條約定分2 期付款,頭款18萬元應於106 年12月4 日專案簽約後2週內給付;尾款27萬元應 於系爭應用程式上架完成後1 週內給付(見原審卷第35-39頁 )。 ㈣系爭應用程式於107年4月16日經蘋果公司審核通過,於同年月2 5日正式上架於apple store。 ㈤柯欣岑於系爭設計合約、系爭製作合約簽約至系爭應用程式上架之期間,均為上訴人掛名董事,實際上為上訴人之員工,負責主導系爭應用程式之開發。 ㈥兩造於原審、本審所提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均屬真正(見原審卷第42-52頁、第141-143頁、第147頁、本院卷第55-76頁)。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㈠系爭應用程式是否已經完工並由上訴人驗收合格? ①柯欣岑是否有代理上訴人驗收之權限? ②若無,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應用程式,是否已達完工狀態? ㈡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之尾款15萬8,562元清償期限是否 屆至? ㈢系爭製作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尾款27萬元清償期限是否 屆至? 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設計及系爭應用程式已完工交付上訴人,並由柯欣岑代理上訴人驗收合格: 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設計及系爭應用程式,並交付柯欣岑驗收合格等情,業據證人柯欣岑證稱:我是上訴人公司掛名董事,有領薪資,算員工。王百正投資我做系爭應用程式,公司只有我一個人,我就包做全部的事。被上訴人2人均有提出工作物給上訴人 驗收,是由我去驗收的。王百正說都交給我處理,因為這個APP是我提案的。系爭應用程式是否已經通過審核之權限在於我 ,上訴人公司内部只有我在做測試,因為公司内部就只有我。 被上訴人只要有進展就會請我看,請我驗收。我驗收是依照我開給被上訴人的規格,或是討論要做的東西看被上訴人有無完成。我知道被上訴人的請款流程,我會通知王百正說被上訴人完成了,王百正就會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1-175頁),衡以證人前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及掛名董事,作證 前復經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設詞維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再佐以被上訴人許瓊文於107年3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柯欣岑稱:「您好:…此次與貴司的合作很愉快順利。所有設計文件與檔案都已上傳至貴司的雲端空間中https//goo.gl/xDkna以下隨信附上所有專案的設計驗收內容清單,請查收」等語 ;柯欣岑於翌日回覆:「檔案均已收到,驗收後無誤,已向會計部門請款,感謝您的配合」,並將副本傳送王百正;王百正於同年月19日回覆被上訴人許瓊文與柯欣岑稱:「OK收到,這兩天匯完款會回覆給你們」等語,有各該電子郵件列印畫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頁),核與證人柯欣岑上開所證內容 相符,是系爭設計及系爭應用程式業經被上訴人完成並交付柯欣岑驗收完畢,堪予認定。 ②上訴人固辯以柯欣岑無代理上訴人驗收之權限云云。然查,柯 欣岑於系爭合約簽約至系爭應用程式上架之期間,均負責主導系爭應用程式之開發,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7頁、不爭執事項第5點);證人柯欣岑復證稱:本件的兩份合約書 是我擬的,被上訴人許瓊文的先簽,當時王百正也在,後來跟上訴人牧卡工作室的合約是我去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 );另系爭合約上亦記載柯欣岑為上訴人之聯絡人及承辦人(見原審卷第33頁、第38頁),在在可認自契約草擬、簽訂之初,乃至契約執行過程中之聯繫、決策,上訴人均係授權柯欣岑處理。再觀之柯欣岑與王百正於107年3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柯欣岑稱:「HI Hermann,我把UI驗收完成的信一併CC給你了,這樣子UI的第二階段算是完成,你可能要找個時間去第二階段款項,237843,感謝」,王百正回應:「現在轉帳中」等語;107年6月11日柯欣岑再向王百正提及:「Hermann ,IOS外包的尾款不知道你是不是忘了,已經拖欠一個半月了 ,以下是他的帳號…戶名:牧卡工作室有限公司,金額:270,0 00,上述尾款請盡快處理…」,王百正則稱:「會付的~」等語 ,有渠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7頁),可見王百正對柯欣岑所為各階段之驗收行為毫無異詞,並於柯欣岑要求其付款時表示同意,益見柯欣岑確為系爭合約之實際負責人。甚者,由上訴人所提公司LINE群組之討論內容以觀,王百正於107年5月14日對柯欣岑稱:「這Help(即柯欣岑)~這個瑕疵其實很重大,理當應該是應該由你來提起,我畢竟 是行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更足見就系爭合約而言,柯欣岑確為上訴人對外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之窗口,其係經上訴人授權進行驗收程序,當無疑義。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取。 ③另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另辯以系爭應用程式有諸多瑕疵,難認已完工云云,並舉上訴人公司LINE群組之討論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55-76頁)。然系爭設計及系爭應用程式既 經有權代理之人即柯欣岑驗收合格,上訴人再主張該等工作物尚未完工,已難認可採。況由前揭說明可知,縱使該等工作物具瑕疵,亦無解於上訴人依約給付尾款之義務。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復未主張民法第494條規定之報酬減少請求權,是其 逕以系爭應用程式有瑕疵為由拒付尾款,顯非有據。 ㈡系爭合約所定之尾款清償期限已屆至: 按當事人就既己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應用程式開發完成並正式上架後兩週內,給付被上訴人許瓊文尾款15萬8,562元;系爭製作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尾款27萬元應於系爭應用程式上架完成後1週 內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3點),可認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尾款給付義務,於雙方簽約時已確定發生,僅清償期限取決於系爭應用程式開發完成及正式上架之時間點。又系爭應用程式已完工並交付上訴人一節,業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執該應用程式於107年4月16日經蘋果公司審核通過,於同年月25日正式上架於apple store(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自可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給付尾款15萬8,562元、27萬元 之清償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許瓊文、牧卡工作室分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項、系爭製作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 求給付尾款15萬8,562元、27萬元,自有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設計及系爭應用程式均已完成並交付上訴人,復於107年4月25日正式上架於apple store,則被上訴人許瓊 文、牧卡工作室分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項、系爭製作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5萬8,862元、2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