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游玫燕、佳德藝術品拍賣有限公司、李百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游玫燕 被 上訴人 佳德藝術品拍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百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經網路得知被上訴人佳德藝術品拍賣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佳德公司)在香港有珠寶拍賣活動,遂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與臺 灣佳德公司簽約,委託臺灣佳德公司將珠寶拿到香港拍賣,上訴人並於同日將19件珠寶交予被上訴人即臺灣佳德公司負責人李百恩。簽約當時,李百恩拿Agent contract(下稱系爭契約)給上訴人簽名,卻完全不給上訴人時間細看,上訴人事後才發現李百恩施用詐術,因系爭契約實際上是寫訴外人香港佳德拍賣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佳德公司)。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依李百恩指示匯款保險費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341,097元至香港佳德公司帳戶,李百恩於同 年6月2日將保險單影本傳給上訴人,卻未附保險費繳納單據。上訴人於106年10月4日至香港參加為期2天的預展,嗣於106年10月7日拍賣日,上訴人發現在香港皇悅酒店2樓舉辦之拍賣會現場無公正第三人或律師在場,台下參與投標者看起來像是臨時演員,且拍賣結束時,現場投標者竟幫忙整理清空會場,上訴人才知悉拍賣是騙局,當下立刻要求領回19件珠寶及請求退還已繳納保險費341,097元,惟香港佳德公司 拒絕返還保險費,顯見被上訴人是以不實拍賣,騙取上訴人之保險費。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經以民事準備1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臺灣佳德公司或香港佳德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保險費與上訴人。縱認系爭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仍應負契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香港澳門條例第4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1,0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灣佳德公司自始僅係代理香港佳德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事先已據實告知上訴人,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香港佳德公司間,臺灣佳德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另上訴人曾簽署106年7月3日確認書,確認本件所有交易由香港 佳德公司負責,與臺灣佳德公司無關。本件拍賣並無詐欺情事,被上訴人也無行使詐術之行為,而上訴人所稱保險只是收費其中之一,且保險契約是存在訴外人Aon Commercial Insurance Agencies Hong Kong Limited(即怡安工商業保 險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怡安保險公司)跟香港佳德公司間,只要上訴人所有之珠寶存放在香港佳德公司保險庫,就會受到保險契約的保障。又倘上訴人就香港拍賣事項有所爭議,應由上訴人循民事途徑在香港法院對香港佳德公司請求,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41,097元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 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簽署系爭契約;於106年7月3日 簽署確認書,並於106年5月26日依李百恩指示匯款港幣88,000元(折算新臺幣為341,097元,另付郵電費100元)至香港佳德公司帳戶。李百恩於106年6月2日將Confirmation of Insurance影本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另以本件主張之相同事實對李百恩提出背信及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537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4025號發回續行偵查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926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Confirmation of Insurance、確認書、民事準備狀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537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8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926號處分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29頁、第41至47頁、第103頁、第111至113頁、第230、235頁、第350至354頁、第450至4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詐欺等案件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遭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1,097元,為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裁判 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詐欺一事,負舉證之責。 2.依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契約,標題載明係佳德拍賣有限公司AGENT CONTRACT,系爭契約內有投保或不投保欄可選填,上訴人選填投保欄並在該處簽名,又載明「…**拍品成功拍出後,每件將收HK$1,500圖錄費。**保費HK$88,000(包括保險 、保管、存管)…賣家可不投保其拍賣品,但若不投保其風險由賣家承擔,…。…賣家應付本公司佣金為實際成交價的15 %,…。賣家須知:委託本公司拍賣物品,本公司不能保證是 否能成功拍出物品。…有關本拍賣合約(agent contract)… 之爭議均受香港法院司法管轄權處理…」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89頁)。 復觀諸上訴人於上開詐欺案件刑事偵查中所提出前後兩版本之確認書(見107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 一第348頁),其上均記載「本人游玫燕委託香港佳德拍賣 有限公司在(香港)拍賣,…,編號2852至2856,及2601,2 858至2866,及2602、2868至2870,共19件拍品照原價五折 銷售,如未售出,…。所有交易以香港佳德拍賣有限公司負責,與台灣佳德藝術品拍賣有限公司無關,並且所有的爭議與香港佳德拍賣有限公司聯繫,及以香港當地的法律解決。…」等語,上訴人對該確認書2紙上其簽名為真正並不爭執, 足見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係委託香港佳德公司在香港拍賣19件珠寶,而與香港佳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其與香港佳德公司,上訴人並已知悉臺灣佳德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堪認上訴人並無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參以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亦徵本件上訴人並無被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之情。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是上訴人以其被詐欺為由,於107年4月16日以其民事準備1狀通知被上訴 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35頁),核與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自不生撤銷其意思表示 之效力。據此,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41,097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1,097 元,為無理由: 1.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106年5月26在台新銀行匯款港幣88,000元,折合341,097元,至Chaters Auction Limited(即香港佳德公司)在香港大新銀行之帳戶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銀行信息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第31頁),足見取得上訴人匯款者係香港佳德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訴外人香港怡安保險公司出具之Confirmation of Insurance(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6頁),其上記載之保 險標的編號2852、2853、2854、2855、2856、2601(2857)、2858、2859、2860、2861、2862、2863、2864、2865、2866、2602(2867)、2868、2869、2870,與上訴人與香港佳德公司間系爭契約上所載拍賣品19件之品項均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89頁),此情並據被上訴人提出香港宋靜妍律師出具之STATUTORY DECLARATION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42頁),足認香港佳德公司於106年5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6年5月26日收到上訴人匯款後,確有就上訴人提供之珠寶共19件,於同年6月2日以香港佳德公司名義向香港怡安保險公司投保「fine Art Dealer Insurance」保 險,可見上訴人上開匯款及珠寶19件,均已由香港佳德公司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本件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匯款341,097 元之對象,被上訴人既無受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097元,依法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 097元,為無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與香港佳德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已載明「…保費HK$88,000(包 括保險、保管、存管)」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89頁), 佐以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上記載「…HK88,000 Note: 保管存儲費」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上訴人係依其與香港佳德公司間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港幣88,000元予香港佳德公司,難認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亦難認上訴人受有港幣88,000元即新臺幣(下同)341,097元之損害,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1,097元,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 1,097元,為無理由: 查,如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香港佳德公司,且系爭契約僅蓋有香港佳德公司圓戳章,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有系爭契約可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其他契約關係存在,是難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既無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構成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民法第544條因委任契約關係所生賠償責任之可能,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097元,顯屬無由。 ㈤、上訴人依香港澳門條例第4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097元, 為無理由: 末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香港澳門條例第40條雖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相對人香港佳德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則其依香港澳門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與香港佳德拍賣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097元,亦乏所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詐欺,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 條、第227條第1項、香港澳門條例第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