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勤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葉浚宏、興濠有限公司、陳帝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勤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浚宏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被上訴人 興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帝揚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陳志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北簡字第1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提出要約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確認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原證1所列商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4,150元(含稅),上訴人並應於貨到7日內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並約 定於108年6月4日由被上訴人出貨雞腿72箱12,960支、瑕疵 雞腿26箱共1,040支(即被證2之出貨單所載內容,下稱系爭出貨單)。然於108年6月4日晚間,上訴人之負責人葉浚宏 (下稱葉浚宏)與被上訴人之業務主管陳盈宇(下稱陳盈宇)於通訊軟體發生爭執,陳盈宏即詢問「所以你後面的貨不要了?」、「所以明天五板還要送嗎?」,經葉浚宏回覆「明天大家把帳結一結吧!我沒差」、「隨便你」(下稱系爭6月4日對話)等語,上訴人顯有撤回出貨請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未予出貨。嗣於108年6月29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委請律師所寄送之108年勝律字00000000律師信函(下稱 系爭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依系爭出貨單 內容出貨,被上訴人即再以通訊軟體通知葉浚宏立即出貨,並於同年7月2日上午將貨品送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倉庫,未料遭倉庫管理者拒收,被上訴人僅能將貨物運回,並因此受有運費1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此於同年7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其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然上訴人於同年7月22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3日內依6 月4日出貨內容出貨,並主張其受有120萬元之遲延損害且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然被上訴人並無遲延情事,且於同年7月24日再次出貨予上訴人,並經其收受入倉。惟被上訴人遲未 收受上訴人給付貨款,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出貨之貨款227,879元、尚未出貨但已製成之 貨物貨款203,171元,及依民法第234條、第237條、第240條規定,請求因上訴人受領遲延所生拖回貨物之運費1萬元, 共計44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之利息等 語。 ㈡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於108年5月17日接獲客戶即訴外人正成寵物有限公司(下稱正成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奇啃法式嫩雞腿25,000支、奇啃戰斧大雞腿5,000支、奇啃法式嫩雞腿-NG5,000支,並定於108年6月1日交貨,上訴人於評估庫存後,即於108年5月20日依系爭報價單內容向被上訴人下單。而於同年5月29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到貨時,因被上 訴人稱於該日始行生產,兩造遂約定於108年6月5日先到貨12,960支雞腿、1,040支瑕疵雞腿(即系爭出貨單內容),然被上訴人竟未依約於108年6月5日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原審 判決雖稱因系爭6月4日對話等語,可認上訴人有意撤回系爭出貨單之買受意思,惟上開對話內容至多解讀為於受領被上訴人108年6月5日之給付後,後續雙方再予以結清,並無法 得出葉浚宏有拒絕受領被上訴人108年6月5日給付之意思, 上訴人亦未撤回系爭出貨單之買受意思,被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出貨單約定之拘束,然被上訴人竟未依約於108年6月5日 到貨,甚於上訴人詢問出貨情形時,片面變更付款條件為「先匯款再出貨」,顯然違反系爭報價單之約定,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約定,負擔遲延責任。退步言,縱可由系爭6月4日對話內容認上訴人有拒絕受領之意思,然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為通知,甚於上訴人尋問出貨狀況時, 片面更改出貨條件,甚至表明不會出貨,顯未符合該條文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擔遲延責任;再縱認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為通知,然葉浚宏於108年6月6日即向被上訴人業務許凱羿詢問到貨事宜,被上訴人即應可知上訴人並無拒絕受領之意思,顯見係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出貨單之約定為給付,其應負擔給付遲延支責任。嗣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即寄出系爭律師函至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催請被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出貨,依常理系爭律師函應於寄送隔日即會 送達,然被上訴人卻遲於同年7月1日始通知上訴人將於7月2日出貨,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4日接獲正成公司取消採購,上訴人遂於7月1日告知被上訴人取消訂單,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於當日全部解除。惟被上訴人仍於7月2日運送貨品至上訴人倉庫,且出貨之數量亦與系爭出貨單所載不同,故上訴人拒絕受領當然不生受領遲延之效力,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請求托運費1萬元,亦屬 無據。又雖上訴人後於108年7月22日再度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出貨單出貨,然該函僅代表上訴人同意接受系爭出貨單之出貨內容,故僅就該部分兩造另行達成買賣關係之合意。又因被上訴人之遲延遭正成公司取消採購,因此損失106萬2,000元,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行使抵銷等語,茲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以: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接獲正成公司採購,然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遭正成公司於108年6月24日通知取消採購「奇啃法式嫩雞腿」25,000隻、「奇啃戰斧大雞腿」5,000隻、「奇啃法式嫩雞腿-NG」5,000隻;而上 開商品之毛利分別為每隻29.29元、43.81元、22.14元,上 訴人因此受有之損失共計為1,062,000元(計算式:25,000 隻×29.29元+5,000隻×43.81元+5,000隻×22.14元=1,062,000 元),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爰將其中441,050元預留於本訴中進行抵銷抗 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950元;縱認上開計算上訴人所 受遲延損害之方式無理由,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酌定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須負擔給付遲延責任,業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顯無理由。縱被上訴人應負擔遲延責任,然上訴人主張之正成公司訂單之雞腿數量實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報價單之數量不一致,衡以上訴人本有庫存,難認上訴人不能出貨予正成公司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遲延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主張之批發價亦不實在等語,茲為抗辯。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322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併准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⑴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9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請求441,050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10,322元,則被上訴人敗訴之130,728元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40頁 ):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訂立原證1之買賣契約,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原證1所示項目、總額最高為414,150元之寵物食品,上訴人應於貨到7日內給付貨款予被 上訴人。 ㈡兩造於108年6月4日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貨雞腿72箱共12,960支 、瑕疵雞腿26箱共1,040支,並約定於108年6月5日到貨。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收受系爭律師函,該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依系爭出貨單內容出貨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上午出貨雞腿17,702支、瑕疵雞腿1, 252支予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倉庫,然遭該倉庫管理 員拒絕收受,被上訴人再請貨運公司將該批貨物托運回被上訴人廠址。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拒絕受領貨物應付受領遲延責任,且貨品逾保存期限將予以銷毀(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5頁)。 ㈥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應於3日內依系爭出貨單內容出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5頁)。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再次出貨雞腿17,702支、瑕疵雞腿1 ,252支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收受入倉(見原審卷第147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出貨單之貨款,為有理由: 1.兩造於108年5月20日訂立原證1之買賣契約(即系爭報價單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原證1所示項目、總額 最高為414,150元之寵物食品,上訴人應於貨到7日內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就系爭報價單上所載買賣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受人即上訴人於貨到7日內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先予認定。而觀諸系爭報價 單上並未約定給付日期,貨物之給付日期係由兩造另行約定,並開立出貨單為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108頁),本件兩造於108年6月4日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貨雞腿72箱共12,960支、瑕疵雞腿26箱共1,040支,並約定 於108年6月5日到貨,有系爭出貨單為憑(見原審卷第91頁 ),足認兩造就系爭出貨單所載之貨品已約定給付日期為108年6月5日無訛。 2.又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以系爭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出貨單之內容,被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29 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後於108年7月2日上午出貨雞腿17,702 支、瑕疵雞腿1,252支予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倉庫, 然遭該倉庫管理員拒絕收受,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又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應於3日內依系爭出貨單內 容出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再次出貨雞腿17,702支、瑕疵雞腿1,252支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收受入倉 等情,均如前述,查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所受領之「雞腿17,702支、瑕疵雞腿1,252支」之數量雖與系爭出貨單所載 「雞腿12,960支、瑕疵雞腿1,040支」數量不同,然衡以兩 造於前開時期往來之書信及通訊內容所談及均為系爭出貨單之物品,並無其他交易品項,足認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所交付之貨品係本於系爭出貨單為給付,所交付貨品數額雖與系爭出貨單不同,然其給付之數量既高於所約定之數量,且經上訴人受領該物品,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出貨單物品之價金,自屬有據。而依照系爭報價單所示:雞腿及瑕疵雞腿單價(未稅)各為15.71元、12.86元(見原審卷第115頁),又被上訴人已開立 該次出貨之請款單為227,879元予被上訴人,有請款單可憑 (見原審卷第147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貨款227,879元【計算式:(12,960支×15.71元+1,040支×12 .86元)×1.05=227,879(含稅)】,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提 出抵銷抗辯,主張以其客戶即正成公司取消訂單之損失共1,062,000 元,並以其中441,050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抵銷,並無理由(詳如後述㈣)。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為有理由: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29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後,於同年7月2日上午將貨品送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倉庫,遭倉庫管理者拒收,被上訴人僅能將貨物運回,並因此受有運費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發票及托運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39 、36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運費 之損失5,460元,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雖僅認定上訴人此部 分應給付被上訴人5,200元,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起上訴 ,則逾5,200元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3.至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後,依現今郵件遞送情形通常於隔日即108年6月20日即送達,然被上訴人未於函到5日內出貨,經 其於同年7月1日解除契約,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之給付云云。然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而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均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若未依限前往領取則予退還寄送人等說明,招領通知內並未記載係何種信件?抑或係信件係由何人寄送?是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已無從得知。況縱被上訴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此時仍置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被上訴人之支配範圍內,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而謂之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上訴人,而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29日始收受系爭律師函,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199頁), 足認上訴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係於108年6月29日到達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催告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之108年7月1日 解除契約,自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以契約 解除為由而拒絕受領,亦無理由。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108年7月2日之給付貨品數量與系爭 出貨單所載不同,上訴人自不生受領遲延之效力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受命法官問:請上訴人確定在7月2日拒絕受領之理由為何?)因之前我們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出貨,後來正成寵物已經把我們的訂單解除,所以在7 月1 日有向被上訴人通知解除訂單。」、「(受命法官問:所以7 月2 日拒絕受領之理由是以系爭契約已解除為由,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且依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 載內容:「由於貴公司延遲交貨(原定6/5到貨)已遲延近 一個月,故此訂單取消(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足認上訴人斯時是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貨單之買賣已解除,因而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其於訴訟中又以數量不符為拒絕受領之原因,顯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製成未出貨貨款,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出貨但已製成之貨物貨款203,171元,雖據其提出請款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47頁),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約定買受人於貨到7日內方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且除系爭出貨單上所載物品外,兩造尚未約定給付日期,均如前述,則兩造就上開請款單上之「未出貨貨品」既未約定給付日期,且上訴人亦未受領之,則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或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貨款,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即正成公司取消訂單之損失共1,062,000 元,除以其中441,050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抵銷,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950元,固據提出正成寵物公司基本 資料、採購單及取消採購單、奇啃雞腿照片,並以正成寵物簡易回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5頁、第183頁)。 然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與系爭報價單關於雞腿項目、數量並不相符,且上訴人與正成公司就該採購單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08年6月1日,惟系爭出貨單之給付日期為108年6月5日,則上訴人是否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遭正成寵物取消訂單,本非無疑。 ⑶再者,觀諸陳盈宇與葉浚宏於108年6月4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略以:「陳盈宇:所以你後面的貨不要了?葉浚宏:明天大家把帳結一結吧!我沒差!陳盈宇:所以明天五板還要送嗎?葉浚宏:隨便你」(見原審卷第117 頁)。依前開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108年6月5日是否還要依系 爭出貨單內容出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僅表示「把帳結一結、我沒差」、「隨便你」等語,並無拒絕受領系爭出貨單貨品之意思,雖難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貨前有意撤回系爭出貨單所示貨物品項及數量之「買受意思」,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開表示行為,依交易常規,確實令被上訴人就是否應依約定日期交付貨物產生疑義,再衡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得旋於3日提出給付,益徵被上訴人實有依 約定日期提出給付之能力,僅因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對是否應提出給付存有疑義,致未能即時給付,從而,本院認定被上訴人雖未於108年6月5日前交付系爭出貨單所示 物品,而有給付遲延之情,然難以認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應令其負擔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62,000 元,其中441,050元主張抵銷,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餘620,95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 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報價單約定 本件買賣價金上訴人應於貨到7日內付款,已如前述,屬給 付有確定期限,且早已屆期,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之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均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1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34 條、240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27,879元及運費損失5,200元,合計233,079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0,950元之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人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審就本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反訴為敗訴判決,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許凱羿、洪冠成,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