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麗香、蕭立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上訴人 蕭立仁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一0四七七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見二審卷第二七頁書狀),並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日追加請求九畝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畝田公司)容忍上訴人進入修繕房屋及給付金錢(見二審卷第七七頁書狀),嗣於一一0年四月十九日表明上訴範圍不及於對巫敬家之訴部分(見二審卷第一三三頁筆錄),並修正上訴聲明第一項部分(見二審卷第二一五頁筆錄)。關於上訴範圍不及於對巫敬家之訴部分,性質屬撤回部分上訴、減縮上訴聲明,於法自無不合;至追加之訴部分於法尚有未合,另以裁定駁回,非屬本件判決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一0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二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並在本件房屋居住生活;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期間為本件房屋上方、建號同段第四三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三樓)房屋(下稱對造房屋)之所有權人。 本件房屋自九十七年間起主臥室天花板有漏水、發霉受潮情形,後並漫延廚房、客廳、陽台,導致嚴重潮濕產生壁癌、油漆剝落、鋼筋外露、牆面龜裂、結構破壞、電燈損壞、輕鋼架掉落,並干擾上訴人生活、睡眠,致上訴人偏頭痛、中耳炎。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確認係因對造房屋「屋室內格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排水管老化破損」所致。被上訴人是段期間既為對造房屋之所有權人,對造房屋滲漏水損害本件房屋及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居住安寧,推定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房屋修繕費用三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加計室內家具、設備修繕費用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及精神慰撫金與修繕期間搬遷住宿費用共十萬元,合計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四萬三千二百元,尚餘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本息,請求巫敬家修繕對造房屋或容忍上訴人進入對造房屋修繕並給付十八萬零一百八十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三千二百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對被上訴人之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上訴人對巫敬家之訴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期間為對造房屋之所有權人,但本件房屋自一0六年三至五月間對造房屋修繕後即未有漏水情形,迄至一0七年十月間方再次發生漏水情形,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係就一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一0八年一月十一日 勘驗時本件房屋現狀之判別結果,自不得推論對造房屋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前被上訴人所有期間即有相同之漏水情形及成因;證人即建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眾防水公司)周成鴻在原審到庭證稱,本件房屋漏水係因浴室共用牆壁排水管老化滲水所致,修繕後已確認不再漏水,佐以工程相片及本件房屋其後長達一年半未有漏水,足見本件房屋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漏水情形已經修繕完成,上訴人不得以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防水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無可採,上訴人亦未就室內家具及設備修繕費用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以及精神慰撫金與修繕期間搬遷住宿費用十萬元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為其所有,其並在本件房屋居住生活,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期間為對造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件房屋主臥室、廚房、客廳、陽台有滲漏水情形,經原審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防水協進會於一0八年四月十二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上載依檢測結果判斷對造房屋有滲漏水至本件房屋,致本件房屋客廳、浴室、廚房、臥室產生滲漏水現象,研判漏水原因為對造房屋「室內格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排水管老化破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二二至二六、五五頁),並引用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第八點第⒋、⒌ 點所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十九至二三頁),核屬相符;關於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間起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並與被上訴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一致(見原審卷㈡第二0一 頁);關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因買賣取得對造房屋之所有權,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再因買賣移轉對造房屋之所有權予九畝田公司,九畝田公司復於一一0年二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對造房屋之所有權予訴外人莊卉穎等情,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見二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七頁);前開情節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書所載本件房屋滲漏水情形及成因,係被上訴人為對造房屋期間即存在,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按鑑定報告書所載修繕方式計算之數額三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室內家具、設備修繕費用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以及精神慰撫金與修繕期間搬遷住宿費用共十萬元,合計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本件房屋自一0六年三至五月間對造房屋修繕後即未有漏水情形,迄至一0七年十月間方再次發生漏水情形,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之判別結果不得推論被上訴人所有期間有相同之漏水情形及成因,且防水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不得據以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亦未就室內家具及設備修繕費用、精神慰撫金與修繕期間搬遷住宿費用為舉證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一00年 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減四萬三千二百元),無非以依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對造房屋「室內格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排水管老化破損」,致本件房屋客廳、浴室、廚房、臥室滲漏水,修繕費用為三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室內家具、設備修繕費用為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精神慰撫金與修繕期間搬遷住宿費用共十萬元為論據。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對造房屋缺失致本件房屋客廳、浴室、廚房、臥室滲漏水情形,得否令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1被上訴人僅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六年五月二十 四日止期間為對造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是被上訴人僅就是段期間內對造房屋缺失所致之損害負責,合先敘明。 2上訴人於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修繕本件房屋或容忍上訴人進入對造房屋修繕及給付金錢(見原審卷㈠第二頁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被上訴人已非對造房屋之所有權人,參諸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具狀提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列印之對造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五二至五五頁),是上訴人不唯於被上訴人已非對造房屋所有權人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且於起訴後二月餘之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已知悉對造房屋所有權更易情形。 3而於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原審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中,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不唯撤回關於被上訴人修繕本件房屋或容忍上訴人進入對造房屋修繕之請求,對於法官詢問:「目前房屋還有漏水?」,答以:「被告轉手之後就沒有漏水,因他們有動工修繕」(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七十之一頁筆錄);此部分法庭詢答內容,經上訴人依法庭錄音製作逐字稿,略為:「(法官問)現在房子還有在漏水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轉手之後已經停止漏水了。(法官問)你說誰?在他轉手之後就沒有漏水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因為他們在四月份的時候開始動工,然後裝修,這個部分連同他們在修繕的時候,他們是修完,然後已經結束了,我們之後就沒有再漏水,我現在主張的是我們的房子已經被侵害‧‧‧(法官問)那你的起訴狀就要再 改,聲明第一項就根本不需要了嘛,就是請求他容忍進入修繕然後給付多少錢,那個部分就不需要了,因為現在已經沒有漏水了不是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18400這個 部分的修繕費是我們家的修繕費‧‧‧」(見二審卷第一五 九頁),語意與筆錄所載吻合。是上訴人已當庭明確表明,因被上訴人移轉對造房屋之所有權前曾進行修繕,本件房屋至遲自一0六年四月間起,已因被上訴人該次修繕行為而不再有漏水情形,進而撤回本件訴訟關於修繕、容忍進入房屋修繕之請求。 4上訴人於一0七年一月十一日追加巫敬家為被告,請求被上 訴人與巫敬家連帶給付金錢(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四頁書狀),無修繕本件房屋或容忍進入房屋修繕之請求。 5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原審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審訊問 證人即修繕對造房屋之建眾防水公司周成鴻關於本件房屋、對造房屋滲漏水成因及修繕情形,庭末法官再次詢問上訴人「系爭房屋目前還有再漏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現在沒有漏水,二樓的天花板可以聽到水泥的掉落,請求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請鑑定目前三樓是否還有滲漏水至二樓,若有滲漏原因為何,修繕費用為何‧‧‧」(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五頁筆錄);此部分法庭詢 答內容,經上訴人依法庭錄音製作逐字稿,略為:「(法官問)系爭房屋現在還有在漏水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目前斷定可能是因為天氣好的關係,所以應該是沒有在漏,但是我還是會聽到‧‧‧屋頂還是會有碎屑掉下來,就 是水泥的碎屑掉下來。(法官問)你說你們二樓的天花板,不是屋頂吧,二樓的天花板可以聽到有水泥掉落,你的聲明一是請求修復、容忍修復,這個部分不是已經沒有了嗎?還要修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三樓的部分因 為我們不能確定完全修繕完成‧‧‧(法官問)你的鑑定事 項有問題,是不是要改成請土木技師公會去鑑定目前三樓是否還有滲漏水至二樓,如果有,漏水原因為何?修繕費用需要多少‧‧‧是不是改成這樣子,就是請鑑定目前三樓 是否還有滲漏水至二樓,若有,滲漏原因為何?修繕費用為何?就鑑定這兩個嘛,是不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見二審卷第一六0頁),語意仍與筆錄所載吻合 。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度當庭表明本件房屋斯時已無漏水情形,至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對造房屋是否仍滲漏水至本件房屋,係因上訴人擔憂被上訴人之修繕不完全,乃希冀由鑑定機構確認是否修繕完全及完善修繕方式,非謂斯時本件房屋仍有漏水情事。 6原審於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發函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對造房屋是否有滲漏水至本件房屋及其原因與所需修繕費用,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指派馮靖博、黃國品二位土木技師,會同兩造到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場陳稱一0六年六月後無漏水跡象,被上訴人亦稱已為相關修繕等語,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乃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檢附鑑定初勘紀錄表函覆原審,載稱:「初勘日原告(即上訴人)陳述鑑定地址447-5號2樓目前已無漏水跡 象,被告陳述已為447-6號3樓之漏水進行相關修繕,故本 鑑定案已無鑑定之必要」(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七、一四八頁);當日到場進行勘驗鑑定工作之土木技師係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與兩造俱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應無為虛偽紀錄之可能或必要,初勘紀錄表所載應屬客觀可採,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仍明確陳稱本件房屋自一0六年六 月間起已無滲漏水情形。 7茲因本件房屋天花板混凝土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發生掉 落情形,上訴人執意請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審乃於同年月三十日再次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對造房屋是否曾經或現時有無滲漏水至本件房屋情形,原因及修繕方式與費用,以及本件房屋現天花板混凝土掉落情形,是否與對造房屋曾經滲漏水至本件房屋有關,惟上訴人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同年九月十九日通知繳納鑑定費十七萬元後,並未繳納,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通知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五頁),原審書記官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電話聯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始稱鑑定費用過高無力負擔,及本件房屋又發生漏水情形(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七頁公務電話記錄)。 8原審於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表明改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 獲兩造同意,防水協進會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一0八年一月十一日兩度派員勘驗檢測,而於一0八年四月十二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依檢測結果判斷對造房屋有滲漏水至本件房屋,致本件房屋客廳、浴室、廚房、臥室產生滲漏水現象,研判漏水原因為對造房屋「室內格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排水管老化破損」,同年月十七日送交原審(見原審卷㈡第五至一四六頁);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再次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請求巫敬家修繕本件房屋或容忍上訴人進入修繕(見原審卷㈡第二四五頁)。 9綜上,本件房屋自起訴前之一0六年四月間起至一0七年十 月二十二日約一年六月期間,並無滲漏水情形,至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對造房屋有滲漏水至本件房屋,致本件房屋客廳、浴室、廚房、臥室產生滲漏水現象」及所研判漏水原因為對造房屋「室內格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排水管老化破損」,咸係針對本件房屋自一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稱之新發生漏水現象,經防水協進會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一0八年一月十一日勘驗、檢測結果所作成甚明。 10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既係針對本件房屋一0七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新發生漏水現象,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一0八年一月十一日勘驗、檢測結果所作成,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所載修復方式詳細價目表,自亦係針對一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本件房屋新發生漏水現象所臚列,而斯時被上訴人早已非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迭已載明,自無由命被上訴人就該等新發生漏水現象所致損害負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附件六所載修復方式價目表,賠償修繕費用三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將來依鑑定報告書所載方式修繕本件房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新發生之滲漏水現象期間之搬遷住宿費用,難認有據。 11至室內家具、設備修繕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並舉 證何項室內家具、設備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移轉對造房屋所有權之前」,即已「因對造房屋滲漏水而損壞、故障」,及「回復原狀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家具、設備修繕費用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亦非有據。 12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所居住生活之本件房屋於 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移轉對造房屋所有權之前,即已因對造房屋缺失致有滲漏水情形,進而影響身體健康,或影響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蓋上訴人所提病歷並無任何上訴人罹患急性鼻竇炎、中耳炎係因所居住房屋滲漏水所致之罹病原因記載(見原審卷㈠第三二頁,至非上訴人本人之病歷、診斷部分與本件請求無涉,爰不贅述),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起至一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期間所提本件房屋因滲漏水損壞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㈠第十二至十七頁相片),僅顯示本件房屋天花板混凝土有水痕、油漆剝落、發霉、少許混凝土掉落情事,亦不足以判別該等滲漏水係因對造房屋之缺失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及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寧情節重大;況建眾防水公司周成鴻在原審到庭證稱,本件房屋漏水係因浴室共用牆壁排水管老化滲水所致,修繕後已確認不再漏水(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筆錄),周成鴻亦與兩造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周成鴻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偏頗陳述之可能或必要,佐以本件房屋經其修繕後長達一年半未有漏水情形,已如前載,足見建眾防水公司周成鴻就對造房屋滲漏水情形所為修繕屬正確有效,周成鴻所述自亦屬客觀可採,上訴人尚難逕以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前本件房屋曾有滲漏水情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屋自起訴前之一0六年四月間起至一0七年 十月二十二日約一年六月期間,並無滲漏水情形,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對造房屋有滲漏水至本件房屋,致本件房屋客廳、浴室、廚房、臥室產生滲漏水現象」及所研判漏水原因為對造房屋「室內格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排水管老化破損」,咸係針對本件房屋自一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稱之新發生漏水現象所作成,斯時被上訴人早已非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無由命被上訴人就該等新發生漏水現象所致損害負責,上訴人未具體陳明並舉證何項室內家具、設備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移轉對造房屋所有權之前」,即已「因對造房屋滲漏水而損壞、故障」,及「回復原狀費用」,亦未舉證證明所居住生活之本件房屋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移轉對造房屋所有權之前,即已因對造房屋缺失致有滲漏水情形,進而影響身體健康,或影響居住安寧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房屋修繕費用三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室內家具、設備修繕費用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精神慰撫金與修繕期間搬遷住宿費用共十萬元,扣除四萬三千二百元,共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前述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黃旎裳,以證明其為上訴人一審訴訟代理人時並無自認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調查審認如前,自無再訊問黃旎裳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