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艾巴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蘇熙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艾巴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熙翔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林吟濃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宇凡即永宜烘焙坊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李宏杰變更為蘇熙翔,業據蘇熙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以兩造間訂有檔期櫃位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櫃位租約),被上訴人任意終止並非合法,仍應給付租金,縱終止合法,亦應賠償租金損害,且因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櫃位租約之行為,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等理由起訴(見原審卷第8至13 頁),依其原因事實,應僅給付租金與賠償此部分損害間有互斥之先備位關係,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9 至260頁),故上訴人將起訴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路000 號內所販售之1349 Boulangerie烘焙坊品牌之所有商品移除,不得販售。」(見本院卷第259頁),並表示先 位依系爭櫃位租約第5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59萬5,000元,加計6萬元違約金而為第㈠項聲明之請求,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與伊簽訂系爭櫃位租約,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JASONS Market Plac e之櫃位(下稱政大店櫃位),租期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約定租金給付標準為租約起始日前3個月,按月給付以最低營業額25萬元(未稅)之20%計算,即每月5萬元租金,第4個月開始按月給付以最低營業額25萬元(未稅 )之22%計算,即每月5萬5,000元租金,如被上訴人之月實 際營業額高於最低營業額,則應以實際營業額計算給付(租 約第5條);並約定於伊與訴外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惠康百貨)仍有合作關係期間,被上訴人須經伊書面同意後,方可至惠康百貨之店面上架、販售被上訴人之商品,不得私下與惠康百貨簽訂合作契約,否則應依系爭櫃位租約第14條給付違約金3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不久,竟向伊 表示不再依系爭櫃位租約給付租金,且未得伊書面同意,即於108年6月14日與惠康百貨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除於政大店外,更將其所有1349 Boulangerie烘焙坊品牌商品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惠康百貨三峽店(下稱三峽店)上架、販 售,顯然違反前開租約約定。被上訴人之任意終止既非合法,仍應依約給付租金;縱終止合法,亦應賠償伊原得收取之租金收益。爰先位依系爭櫃位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積欠之11個月租金59萬5,000元,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同額之損害;並依系爭櫃位租約第14條約 定請求賠償違約金6萬元,另依系爭櫃位租約第13條約定請 求將三峽店所販售之商品移除,不得販售。並為如壹、二所述之更正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6月13日已委請律師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櫃位租約第14條約定,伊僅須對上訴人負賠償3萬元責任,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租金, 亦無權請求伊將三峽店所販售之商品移除及不得販賣。縱認伊終止租約不合法,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即已與惠康百貨終止政大店關於系爭櫃位之合作經營契約,與惠康百貨間僅剩2台花車櫃位之合作契約,其並未依系爭櫃位租約之約定 提供10坪櫃位供伊使用收益,自不得向伊收取租金,且上訴人既已與惠康百貨終止政大店關於系爭櫃位之合作經營契約,縱伊未繼續履行系爭櫃位租約,其亦未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伊賠償。又系爭櫃位租約第13條約定僅限於政大店櫃位,伊自108年6月25日起於三峽店販售商品,自不屬該條約定限制之範疇,且伊與惠康百貨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係自108 年6月25日起,並非在上訴人與惠康百貨仍有政大店系爭櫃 位之合作契約期間内,上訴人依系爭櫃位租約第14條請求違約金6萬元,亦無理由。縱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租金或賠償 損害,惟上訴人尚有銷售貨款5萬9,427元未給付予伊,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5,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9萬5,573元本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增刪文句):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櫃位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政大店之系爭櫃位,租期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租金給付標準為前3個月按月給付以最低營業額25萬元(未稅)之20%計算,即每月5萬元租金,第4個月開始按月給付以最低營業額25萬元(未稅)之22%計算,即每月5萬5,000元租金,如被上訴人之月實際營業額高於最低營業 額,則應以實際營業額計算給付(第5條)。系爭櫃位租約 第13條約定,於上訴人與惠康百貨仍有合作關係期間,被上訴人須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後,方可至惠康百貨之店面上架、販售被上訴人之商品,不得私下與惠康百貨簽訂合作經營契約,如有違反,應將被上訴人商品全數下架,並應依系爭櫃位租約第14條約定賠償上訴人3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委託張耀天律師以108年度卓天字第 06004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櫃位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律師函經退回(見原審卷第79-81、128頁)。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櫃位租約僅給付第1個月租金5萬元,自108年 6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與惠康百貨簽訂JASONS政大店及三峽店櫃位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租約期間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得在政大店及三峽店上架販售被上訴人之商品(見原審卷第267-273頁)。 ㈤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與惠康百貨簽署系爭櫃位之「終止合作經營契約書」,終止就政大店系爭櫃位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契約於108年6月24日終止(見原審卷第215-21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櫃位租約,並非合法,仍應依系爭櫃位租約第5條約定給付所欠11個月租金59萬5,000元,且被上訴人私下與惠康百貨簽訂政大店與三峽店櫃位合作經營契約,乃違反系爭櫃位租約,且縱被上訴人之終止合法,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所受11個月租金之損害,另應依系爭櫃位租約第14條約定給付6萬元違約金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櫃位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曾委託律師於108 年6月13日寄發系爭律師函,欲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櫃位 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律師函既經退回(見不爭執事項㈡),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其以此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效力。又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律師函係因上訴人故意不收而遭退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櫃位租約業經其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為屬無據。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可知,被上訴人 於108年5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櫃位租約後僅給付1個 月租金,隨即委託律師於108年6月13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並於翌日(6月14日)與惠康百貨簽訂政大店及三峽店櫃 位之合作經營契約書;又依卷附被上訴人陳宇凡於108年6月13日與惠康百貨人員廖小琦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LINE通訊對話内容(詳原審卷第147頁),足認被上訴人委託 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前,即已與惠康百貨接洽、商談雙方直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並討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終止系爭櫃位租約暨惠康百貨終止與上訴人間合作經營契約等事宜,從而,堪認被上訴人與惠康百貨於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之合作期間自108年6月25日起算(見原審卷第217、272頁),乃刻意在避開兩造間系爭櫃位租約之存在,其係為直接與惠康百貨簽訂合作經營契約而向上訴人提出終止系爭櫃位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關於終止系爭櫃位租約之行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方法已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縱其曾以其他方法通知上訴人 ,亦不生終止系爭櫃位租約之效力。 3.綜上,系爭櫃位租約並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至109年5月19日租期屆滿前仍有效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個月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為民法第441條 所明定規定。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 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 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櫃位租約並未約定租賃標的為10坪櫃位、亦未特定櫃位,其於108年6月24日以後,與惠康百貨於政大店仍有2台花車之櫃位合作經營契約,其有通知被上訴 人會繼續提供2台花車櫃位供伊使用,被上訴人仍應依約 給付租金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合於租約之櫃位供其營業,不得請求租金等語置辯。查,系爭櫃位租約固無關於租賃標的之記載,然兩造對於上訴人於系爭櫃位租約簽訂後係交付10坪櫃位供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且上訴 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20日起使用如原審卷被證5 所示政大店櫃位販售麵包(見本院卷第262頁),酌以被 證5照片(見原審卷第201、203)所示之櫃位除有裝潢、 位置固定,且有收銀櫃檯及座位區,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櫃位租約之時即已確認租賃標的為如原審被證5所示位置 之櫃位。又查上訴人提出之108年4月30日政大店合作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3至255頁),上訴人與惠康百貨就政大店約定之「使用面積」確實為「10坪」(見本院卷第255頁),依此更堪認兩造簽訂系爭櫃位租約時即已就租 賃標的特定為10坪、位置如原審被證5照片所示,上訴人 以政大店櫃位之安排及使用,實須配合惠康百貨之安排之詞,主張兩造並未特定租賃標的云云,並不足採。然而,上訴人與惠康百貨於108年6月24日簽署「終止合作經營契約書」,自同日起終止政大店10坪櫃位之合作經營契約,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則上訴人應依其與惠康百貨約定,於合約終止日後3日內將經營地點返還惠康百貨(見原 審卷第217頁),是足認上訴人之最後搬遷日為108年6月27日,自該日起即無使用收益政大店10坪櫃位之權利,其 自不可能再提供10坪櫃位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而拒絕給付自108年6月27日起至租期屆滿時止之租金,為屬有據。 ⒊上訴人次主張縱系爭櫃位為10坪之櫃位,然其無法提供,係被上訴人私自與惠康百貨簽訂合作經營契約,迫使其與惠康百貨終止10坪櫃位合作經營契約,依民法第441條規 定,被上訴人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且其無法提供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 規定,其免為10坪櫃位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仍應支付租金云云。惟查,惠康百貨與上訴人如係因惠康百貨與被上訴人就政大店及三峽店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而終止其二人間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乃惠康百貨違約無法提供系爭櫃位。但上訴人竟「同意」終止合作經營契約書,並約定任何一方不得向他方請求任何費用或賠償(見原審卷第217 頁),顯見上訴人本亦有意與惠康百貨終止合作經營契約書。故上訴人無法自108年6月27日起繼續提供系爭櫃位予被上訴人,尚難逕認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441條、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第1項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仍有給付租金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個月租金,僅於108年6月20日至108年6月26日之租金部分請求1萬1,667元(50,000元/30日×7日=1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之終止並非合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終止合法,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11個月租金租金損害部分,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㈠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惠康百貨就 政大店仍有合作關係期間,不得私下與惠康百貨簽訂合作經營契約,如有違反,應依系爭櫃位租約第14條約定賠償上訴人3萬元;且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與 惠康百貨簽訂政大店及三峽店櫃位之合作經營契約書時,上訴人與惠康百貨就政大店10坪櫃位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尚未終止,足認被上訴人確已違反上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櫃位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 萬元,為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政大店、三峽店各賠償3萬元, 合計應賠償6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與惠康百貨僅簽訂一 份合作經營契約書,且系爭櫃位租約僅就政大店櫃位為約定,並未另就其他店面之櫃位為約定,且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就其與惠康百貨合作之每個店面之櫃位各賠償3萬 元,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與惠康百貨就三峽店櫃位簽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為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以3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 六、綜上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萬1,667元及違約金為3萬元,合計共4萬1,667元,然被上訴人尚有未領取 之銷售貨款5萬9,427元,得據以抵銷,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0頁),則上訴人所得請求經抵銷後,已無餘額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櫃位租約第6條及第14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9萬5,000元(上訴人表示上訴聲明已先扣減 被上訴人據以抵銷之銷售貨款5萬9,427元)本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確定部分,不予另贅),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