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彭仕邦、和麥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 被 上訴人 和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45分,於本院第29法庭行準備程序。 三、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系爭租約之租金應於每月「何日」繳納(依契約第1條租金之 給付:2.繳款方式之約定,與第2條繳納方式㈠所載不同)?併應附上相關證據資料。 ㈡、本件違約金請求之計算式及法律依據(民事上訴狀主張之未繳租金月份與起訴狀所載之未繳租金月份相異)。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