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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蔡政哲趙德韻蕭涵勻
  •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吳啟東

  • 上訴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和麥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 被 上訴人 和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50分,於本院第25法庭行言詞辯論程 序。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違約金為2,439,950元,加計上訴人 請求之租金169,400元、國道通行費741元、停車費285元、 修理費9570元、24,382元、甲車市價1,740,000元,共為4,384,328元,惟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4,383,157元。而依上訴 人109年7月27日上訴狀所載,上訴人係就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駁回上訴人違約金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據此,則上訴範圍應為1,706,794元(計算式:4,383,157元-2,676,363元=1,706,794元)。惟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7,965元。 ㈡、請上訴人於10日內具狀說明本件上訴究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多少金額(1,706,794元抑或1,707,965元)?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07,965元,則就逾越上訴 人原審主張1,706,794元範圍之991元部分,是否為上訴之追加?併請更正上訴聲明(因利息起算日不同)。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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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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