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彭仕邦、和麥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 被 上訴人 和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98,125元,及自民 國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7/10,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和麥有限公司(下稱和麥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1月16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2044號函廢止登記,且迄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11月4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67923號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89頁、第117至119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以和麥公司全體股東吳啟東為清算人。是以,上訴人以清算人吳啟東為和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事 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和麥公司違反與其簽定之車輛租賃契約,上訴人依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和麥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383,157元(含違約金2,439,950元、租金169,400元、國道通行費741元、停車費285元、修 理費9570元、24,382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市價1,740,000元,共計4,384,328元,惟上訴人僅請求4,383,157 元),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83,157 元,及其中169,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餘4,213,757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6,363元及其中169,400元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506,963元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6,794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1元,及自民事陳報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6頁) 。核其追加請求違約金991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審駁回之1,706,794元均是針對違約金請求部分,而上訴人上訴主張之違約金為2,439,950元,扣除原審判給之279,585元、452,400元,以及原審駁回之1,706,794元,尚餘1,171元),與原 主張依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和麥公司邀同吳啟東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7月29日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甲車),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共5年,租金每月32,700元(共2份契約,下合稱甲契約);又於108年8月27日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乙車),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共5年,租金每月52,000元(共2份契約,下合稱乙契約,並與甲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詎和麥公司積欠108年8月、9月租金共計169,400元(計算式:32,700元×2+52, 000元×2=169,400元)未繳納,上訴人遂於108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 ,和麥公司應就甲車給付上訴人違約金931,950元(計算式 :32,700元×57×50%=931,950元)、就乙車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508,000元(計算式:52,000元×58×50%=1,508,000元) ,共計2,439,950元。又和麥公司使用乙車致生國道通行費741元及停車費285元,未依約繳納,上訴人先行墊繳;上訴 人自力尋回乙車後,發現乙車前後保險桿、右後葉子板等受有損傷,且遺失車鑰匙,上訴人因此支出修理費用9,570元 、24,382元,依乙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和麥公司應賠償 該修理費用。再和麥公司迄未返還甲車已逾10日,且將甲車典當,依甲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和麥公司應賠償相當於甲車之市價即1,740,000元。又吳啟東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與和麥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83,15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76,363元,及其中169,400元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2,506,963元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同時追加違約金部分之請求金額,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6,794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1元,及自民事陳報狀㈠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和麥公司邀同吳啟東為連帶保證人,於108 年7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甲契約,向上訴人承租甲車,約定 租期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共5年,租金每月32,700元;於108年8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乙契約,向上訴人承租乙車,約定租 期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共5年,租金每月52,000元。詎和麥公 司就甲車僅繳納1期租金,就乙車全未繳付租金,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因被上訴人逾 期未繳付租金,故以該存證信函通知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及雙方間所有協議,和麥公司應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返還承租車輛,並依原協議方式給付租金、違約金等語,該存證信函經吳啟東於108年9月26日收受等情,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108年9月25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 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83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堪信屬實。原審以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為依據酌減上訴人依約請求 之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違約金請求,經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論述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甲車分別簽訂108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以及111 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共2份契約。而108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之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 :「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 應於1個月以前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3年期:自起租日起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自起租日起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111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 日止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同上開108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之契約第9條第2項,111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之契約第9條第3項則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 應於1個月以前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2年期:自起租日起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0%;自起租日起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18%」。查,兩造就甲車之租賃關係,業因 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契約,經和麥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啟東於108年9月26日收受,而於同日終止且向後消滅。則上訴人依上開甲契約之約定,請求和麥公司給付甲車違約金共696,51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2,700元×期數33期×50%)+(每月租金32,700元×期數24期×20%)=696,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兩造就乙車分別簽訂108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以及111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共2份契約。而108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之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 應於1個月以前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3年期:自起租日起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自起租日起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111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 月30日止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同上開108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之契約第9條第2項,111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之契約第9條第3項則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 應於1個月以前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2年期:自起租日起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0%;自起租日起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18%」。查,兩造就乙車之租賃關係, 業因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契約,經和麥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啟東於108年9月26日收受,而於同日終止且向後消滅。則上訴人依前揭乙契約之約定,請求和麥公司給付乙車違約金共696,51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2,000元×期數34期×50%)+(每月租金52,000元×期數24期×20%)=1,13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院審酌和麥公司之違約情節,及其違約所造成上訴人另需增加管理、追償之成本及無法收回尚欠本金及利息運用之損失等情形,尚難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和麥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系爭契約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認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則在未見和麥公司有提出有關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平情形,自難逕予酌減,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和麥公司給付甲車、乙車之違約金共1,830,110元 (計算式:696,510元+1,133,600元=1,830,11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復按,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啟東為系爭租契約承租人即和麥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3、29、45、61頁)為憑,是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吳啟東就和麥公司應付之違約金債務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違約金,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車、乙車之違約金共1,830,110元,扣除原審判給之279,585元、452,40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98,125元(計算式:1,830,110元-279,585元-452,400元=1,098,125元)。原審就違約金部分僅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731,985元(計算式:279,585元+452,400元=731,985元),惟就上訴人前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之1,098,125元,以 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