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芳妤、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挺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挺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潮網公司)貼文「早餐店殺手」不實毀謗新聞,惟上訴人不是「早餐店殺手」,也沒有「早餐店殺手」的不當行為,被上訴人貼文「早餐店殺手」負面毀謗標題和新聞內容置入網站,毀壞上訴人聲譽,造成上訴人身心受創痛苦至今無法平復,也讓上訴人無法找尋工作維生,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100元等 語。 ㈡原審以:被上訴人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上訴人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然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 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 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實無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詎原審竟未細究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內容,逕以被上訴人係屬法人,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上揭損害,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上訴人復表明第1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發回原審續行審理,不同意 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第55頁),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