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胡欣怡、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胡欣怡 被 上訴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顏裕峰 許譽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向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用以支付購買教材之價金,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依約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給付借款。惟上訴人至105年7月1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萬7,360元未按期給付,原告雖迭次 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申請書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款第5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7,360元,及自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初是向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購買商品,被上訴人亦知悉伊為商品糾紛之受害人,被上訴人已承諾由伊作為被上訴人與三貝德公司間訴訟之證人,不會對伊提告。三貝德公司之業務員未曾提及要與被上訴人成立分期付款之借貸契約,伊係受到詐騙,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申請書為商品買賣價金之分期付款約定,非消費借貸契約。 1、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申請書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約定,並以系爭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9頁),惟查,系爭申請 書除明載名稱為「分期付款申請書」外,下方欄位並記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文字,且締約人係買方即上訴人與特約商即三貝德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而系爭申請書內容亦載明「特約商及買方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特約商請求買方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其他受讓人,特約商及買方對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應付之義務及責任,同意對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仍繼續負擔。」,遍查系爭申請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均未見有「借款」、「消費借貸」或表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之意思,本件應認係被上訴人受讓三貝德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分期價款請求權,要非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為明確。 2、再者,依被上訴人與三貝德公司間之另案訴訟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小字第38號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67 至70頁),上訴人與三貝德公司間,僅成立銷售數位教學之硬體及書籍之商品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受讓三貝德公司對上訴人之分期價款請求權,性質即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 (二)本件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屬有理由。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從權利自包含已屆清償期而開始另 計消滅時效之遲延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7月18日起即違約未付款,則依系爭申請書第5條第1款第5款之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即得於該日起請求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短時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辯以本件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上訴人受讓之分期價款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申請書第4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7,360元,及自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傳喚游婷妮律師,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不向上訴人請求乙節,即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330元、1,995元,合計確定為3,32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