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林鈺琅、郭子彰、李子寧
- 當事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謙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被上訴人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6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前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因而執有被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編號4、6、8 所示本票3紙,惟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借款債權,上訴人竟 拒不返還附表編號4、6、8所示本票3紙,顯然兩造就前揭本票債權等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向訴外 人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王貞几借款11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予王貞几,約定借款期間3 個月,王貞几遂於隔日扣除利息100萬元後,實際匯款1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嗣王貞几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1100萬元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重新開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票據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270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票據予上訴人,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月息5分,而上訴人扣除利息405萬元後,實 際交付2295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規避收取高額利息之嫌,乃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將上開38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轉換為履約保證金。然如附表編號3、5、7所示支票經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 月30日、2月11日提示後兌現,是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3800萬元,詎上訴人拒絕歸還原作為擔保之附表編號4、6、8所示本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7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5、7所示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被 上訴人日後返還合建保證金之擔保。系爭合建契約增修之第13條㈤另約定兩造間之居間契約,約定酬金3000萬元(5%營 業稅、20%營利事業所得稅費外加),107年11月2日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票據,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由上訴人之創辦人劉台安積極電洽、拜訪各大建商,於107年11月上旬面洽訴外人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開 公司)林信成後,促成被上訴人與士開公司於107年11月30 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士開公司並給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兩造於108年1月4日進一步洽談時,針對被上訴人 應給付之酬金3000萬元(稅外加),被上訴人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4、6、8所示本票,作為擔保日後依約給付居間酬金 之用,故附表編號3、5、7所示支票與附表編號4、6、8所示本票,票據原因關係不相同,前者係作為被上訴人日後返還合建保證金之擔保,後者作為日後依約給付居間酬金之擔保,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之擔保,如附表編號4、6、8所示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因劉台安確實促成被上訴人與 士開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收取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居間酬金3000萬元(稅費外加),本票原因關係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 、6 、8 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4 、6 、8 所示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並對主文第二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於同日匯款229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票據予上訴人,其中如編號3、5、7所示支票經上訴人 分別於108年1月30日、2月11日提示後兌現等情,有如附表 編號3至8所示之支票、本票、系爭合建契約、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5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4 、6 、8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4 、6 、8 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如附表編號4 、6 、8 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被上訴 人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4 、6 、8 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兩造就如附表編號4、6、8所示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見解,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非不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惟仍應由被上訴人先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乃前於107年10月30日向王貞几借款11 00萬元,王貞几扣除利息後於107年10月31日實際匯款1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王貞几並將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又向上訴人借款2700萬元,上訴人扣除月息5分之3個月利息後於同日實際交付229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其與王貞几間借據、王貞几108年1月4日貞字第10801040001號函、存款存摺各1份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21頁、第31頁、第95頁),因被上訴人前於107年10月30日向王貞几借款1100萬元,王貞几再將借款債權讓與 上訴人部分,有上開借據、王貞几出具之書函在卷可稽,已堪認定。且被上訴人嗣後於107年11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2700萬元部分,若以月息5分計算,月利息即為135萬元,3個月 利息為405萬元,可與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匯入被上訴人 帳戶之2295萬元相互勾稽,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關於系爭借款歷程之主張屬實。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票據均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經細繹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票據,編號3、4部分,金額各為1100萬元,編號3之支票之發票日與編號4之本票到期日均為108年1月30日;編號5至8部分,金額各為1350萬元,2張支票、本票合計之金額均為2700萬元,編號5、7之支 票之發票日與編號6、8之本票到期日均為108年2月2日,另 編號3、5、7之支票金額加總為3800萬元、編號4、6、8之本票金額加總為3800萬元,編號3至8之本票到期日或支票之發票日,距系爭借款之2次借款日期107年10月30日、107年11 月2日均為3個月。故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3、5、7與 如附表編號4、6、8所示本票均係擔保金額為3800萬元之系 爭借款等情,均可與票面文義相互勾稽。 ⑶證人呂曉惠到庭證述:我未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我是擔任顧問。顧問工作是在處理被上訴人的一些土地開發及需要調解的事情,顧問費每月是5萬元,任職期間是從106年11月至108年7月。我有參與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簽立過程,當初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合盛有資金的需求,經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劉董事長(即劉台安),我有參與是3至5次,被上訴人第一次要去借錢時,我們跟劉董事長一起去看我們內湖的建案,看完建案後,劉董事長直接轉到林合盛公司的辦公室去談借款的金額及抵押事項,我們當初是要借1000萬元,但劉董事長覺得被上訴人抵押品沒有價值,一開始本來說要借1000萬元,後來提高借3500萬元,所以被上訴人就提了一個和平東路合建契約做擔保,因為土地是屬於地主及林合盛共有的,約定如果借款還不出來,上訴人就可以參與合建,就將這筆借款當做合建保證金的訂金,上開約定內容是第二次見面講的,第一次見面是先簽借款1000萬元,於第二次見面才增加合建契約的部分,所以票才有1000萬元又增加到2000多萬元。我們本來約定二月底要全部還款完,雙方也約定在還款完以前,上訴人可以幫我們介紹跟別人合建賺取仲介費,因為上訴人並沒有真正想要合建,後來我們要還款前有找劉董事長一次,說我們想要延後還款,但劉董事長沒有同意,說若要延後還款要增加利息部分,所以後來上訴人就先主動寄一份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說我們若還款完成契約就自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主要是在擔保借款,只是但書說若還不出來,上訴人就可以參與合建契約。兩造有說明清楚錢沒有還合建契約才有效,我聽到的就是林合盛、劉台安兩人在過程中,劉台安就一直說,你還完錢我收利息,或者是有介紹我賺取佣金,所以我主觀認定是只要還完錢,上訴人並沒有真正要參與合建,而且劉台安有說,我兒子評估後,並沒有想要合建,主要是想要作為借款的擔保,就是借款不能還時,上訴人有權利跟被上訴人一起合建。我們在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有附上支票,支票的金額是還款金額加上利息,同時也有開立本票,本票用來擔保借款。當天被上訴人總經理有帶支票及本票到劉董事長那邊開立,我現在有點不記得,本票第一次借1000萬元有開一張,後來金額提高好像又有再開,因為他們在開時,我們是在旁邊聊天,開完要交付時,我是有在現場,但時間太久我現在記不太清楚。本票是擔保借款,因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只是為了做借款的抵押,只有還款未成,系爭合建契約才生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至第126頁)。衡以呂曉惠上開證言,業經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之可能,是由呂曉惠之證述可知,如附表3至8所示之票據之開立均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且系爭合建契約之簽立,實亦在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此部分若參上訴人前於108年1月11日函文所載:「查台端若開立交付予本公司之支票3張,屆期兌現 之同時。暨解除旨揭契約」、「若台端就旨揭契約票據屆期有任何疑義,則須另行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以為新履行保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亦可與呂曉惠上開證述相互佐證,即如附表3至8所示之票據及系爭合建契約均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若系爭借款業經清償,系爭合建契約即解除。 ⑷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編號3、5、7所示支票與附表編號4、6 、8所示本票,票據原因關係亦不相同,前者係作為被上訴 人日後返還合建保證金之擔保,後者作為日後依約給付居間酬金之擔保云云。然: ①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日期於107年11月2日,如附表編號3、5、7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8年1月30日、108年2月2日,兩者日期無法互為勾稽。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合建契 約之履約保證金應為3800萬元,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卻 僅交付2295萬元予被上訴人,縱再加計王貞几前於107年10 月31日交付被上訴人之1000萬元,仍存有505萬元之差額, 兩者金額亦無法互為勾稽。上訴人雖又抗辯:其餘不足額505 萬元,上訴人係以住宿卷之方式抵付云云,並提出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72 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住宿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可見上訴人以住宿卷抵付不足額505萬元之抗辯,不足為採,上訴人 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存有不足額505萬元,該不足額505萬元,即應確係王貞几與上訴人預扣之系爭借款利息(即利息100萬元及405萬元)無訛。 ②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日期為107年11月2日,如附表編號4、6、8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1月4日,兩者日期無法相互勾稽。又依系爭合建契約之增修第13條第5項約定(見原審卷 一第51頁):「乙方(即上訴人)洽第三人合建時,若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與該第三人簽合建契約時,簽立完成同意支付酬金,即按總價壹拾億元之百分之三計算。就乙方按本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三條所交付之合建保證金三千八百萬元及該酬金三千萬元(稅外加),共計六千九佰五十萬元整,由甲方一併支付予乙方。酬金部分之稅費外加,並由乙方開立發票予甲方請領。」等語,可見酬金之金額為3000萬元,亦與如附表編號4、6、8所示本票之合計金額為3800萬元無 法勾稽。劉台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建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建,因為上訴人不是大型建設公司,被上訴人於和平東路蓋14層大樓,有部分房屋需要銷售出去,一定要有知名品牌建設公司才會賣出好價錢,所以我以我在股市上市公司的關係找一個大型建設公司來合建,我就可以賺取一些費用,這也是一條路。因為我認識像太平洋建設、潤泰、日勝生、富邦建設、士開公司好幾家建設公司,我曾經與太平洋建設、潤泰、富邦提過後他們到現場看過,但他們認為土地面積太小,對他們公司一個工地要派一個工地主任去,獲利太少,不願意合建。如附表編號4、6、8所示本票是因為一旦 我居間,介紹其他公司予被上訴人合建後,被上訴人應該付給我的酬金3000萬,因為要用公司去請款時要加5%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20%合計約750萬,所以開立3800萬保證票 ,3800萬,8一定發。上面講過的建設公司,他們看過覺得 土地太小,獲利有限,大型公司不願去做,最後我想到士開公司李昌霖,也是國賓飯店董事長,也是士林電機許玉瑞(音同)的弟弟,也是我好朋友許淑珍的兒子,所以我就到國賓飯店去找李昌霖,李昌霖不在,大廳一位林姓主管跟我見面,我告訴他有和平東路這塊被上訴人林合盛土地可以合建賺錢,希望他告訴李昌霖,叫士林開發一起來合建。這個合建案,士林開發可以不用任何一毛錢,通通從銀行貸款出來,且位於最佳學區地段,推出一定銷售一空,就是請他告訴李昌霖云云(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然劉台安自陳實為上訴人之創辦人,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劉台安之子,劉台安與上訴人間深具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應以卷證詳加考核。劉台安所謂「外加5%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20%」部分,若以3000萬元酬金加以計算25%稅賦, 亦係3750萬元,與3800萬元不合。況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3000萬元逕以計算2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費高達600萬元,預先約定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與公司稅務實務明顯不合。且劉台安前曾於108年6月18日參與士開公司股東常會,會中發言詢問被上訴人與士開公司有無進行合建、簽訂合建契約、給付金錢事宜,無論依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提出之士開公司股東常會譯文(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81頁至 第290頁),劉台安於士開公司股東常會中並未提及曾找士 開公司林姓主管要其轉達士開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昌霖可與被上訴人進行合建,反係自承李昌霖太忙,不見劉台安,甚至與李昌霖秘書約時間,都沒時間約。再佐以士開公司108年4月26日(108)士開函業字第014函記載:「…二、詎本公司於108年3月4日竟接獲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開公司)來函,聲稱建開公司前於107年11月2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面積共534平方公 尺之合建案,業已與瑾霖公司簽訂有『合作興建契約書』,且 該合建契約迄未解除,故倘若本公司與瑾霖公司另行簽訂合建契約,則屬一地兩簽、易造成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9 9頁),足見士開公司直至108年4月6日均不知兩造間有系爭合建契約之存在,劉台安苟依系爭合建契約之增修第13條第5項約定,以系爭合建契約原資金提供方之角色,居間被上 訴人與第三人士開公司進行合建,士開公司並無不知悉系爭合建契約存在之理,益徵並無劉台安所述之仲介居間之情事。是以,上訴人關於如附表編號4 、6 、8 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居間佣金之擔保之抗辯,無可採信,不足為採,自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之認定。 ⑸綜合以上,如附表編號4 、6 、8 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如附表編號4 、6、8 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㈡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 如編號3 、5 、7 所示支票經上訴人分別於108 年1 月30日、2 月11日提示後兌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業如前述,是系爭借款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4 、6 、8 所示本票所提原因關係消滅抗辯,自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4 、6 、8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4 、6 、8 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4 、6 、8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4 、6 、8 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如上所述,並就主文第二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編號 種類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證據出處 1 支票 DA0000000 108年1月30日 支票無到期日 11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3頁 2 本票 TH0000000 107年10月30日 108年1月31日 11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3頁 3 支票 DA0000000 108年1月30日 支票無到期日 11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7頁 4 本票 CH0000000 108年1月4日 108年1月30日 11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9頁 5 支票 DA0000000 108年2月2日 支票無到期日 13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5頁 6 本票 CH0000000 108年1月4日 108年2月2日 13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9頁 7 支票 DA0000000 108年2月2日 支票無到期日 13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5頁 8 本票 CH0000000 108年1月4日 108年2月2日 13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9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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