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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匡偉楊承翰王唯怡
  • 法定代理人
    劉宏銘

  • 上訴人
    高一民
  • 被上訴人
    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宏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徐睿謙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高一民 訴訟代理人 吳彥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9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高一民給付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高一民之其餘上訴及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一民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木公司)、劉宏銘(下稱劉宏銘)主張: 宏木公司係依貝里斯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主要經營商品貿易事業,劉宏銘則係宏木公司之執行長,負責綜理、掌管宏木公司業務、財務等重要事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一民(下稱高一民)於民國99年6月起,受宏木公司委託,負 責維護該公司所有電腦及郵件伺服器主機,雙方嗣於105年4月底終止合作關係,詎高一民竟於105年5月13日晚間,趁宏木公司尚未變更高一民原所擁有之管理郵件伺服器權限之際,在其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住所內,使用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裝之ADSL(固定IP:59.127.109.9),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無故取得他人寄送給宏木公司執行長劉宏銘之電子郵件(主旨「Re:元享」、附件「白色配木系列.pptx 」),致生損害於宏木公司及劉宏銘,而高一民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29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高一民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足見高一民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高一民賠償宏木公司因追查高一民前述犯行 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4,320元、採購新網 路儲存伺服器費用2萬999元、無法使用電子郵件系統所造成之營業損失5萬元,以及劉宏銘因耗費時間與心力追查高一 民上開犯行所支出之無形成本5萬元等語(原審判命高一民 應給付宏木公司23萬4,320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宏木公司、劉宏銘其餘 請求,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宏木公司、劉宏銘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一民應分別再給付宏木公司7萬999元、劉宏銘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對於高一民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高一民則答辯以: 宏木公司主張高一民應就宏木公司自行鑑定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我國刑事訴訟採取國家訴追主義,為了追訴犯罪所需之鑑定費用本應由檢察署或法院預算支應,宏木公司自行鑑定所生之費用,並非權利伸張之必要支出,此等費用亦非高一民犯行必然發生之損失,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高一民賠償;又宏木公司與高一民終止合作關係後,即委託數位聯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聯合公司)接手其內部電腦系統主機之檢修維護工作,並按月給付資訊服務費用予數位聯合公司,宏木公司並未因追查本案而額外支付費用予數位聯合公司,自無損害可言;另高一民於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後,仍得登入宏木公司電腦系統,係因宏木公司管理者密碼並未修改,宏木公司僅需更改密碼即可,而無須購買任何新設備,且若宏木公司於106年6月間即發現本案,理應於案發後不久立即採購以即時修復資安漏洞,然宏木公司遲至107年2月20日始採購該網路儲存伺服器,實與經驗法則不符。再者,宏木公司以其受有營業損害,劉宏銘付出時間、心力等理由,空泛主張其等分別受有5萬元之損 害,卻未能舉出任何具體證據佐證其損害,其等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一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宏木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宏木公司、劉宏銘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高一民於上述時、地,無故取得他人寄送給宏木公司執行長劉宏銘電子郵件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高一民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宏木公司請求高一民賠償鑑定費用23萬4,320元、購買新網路儲存伺服器費用2萬999元、營業損失5萬元,及劉宏銘請求高一民賠償追查犯行耗費之無形成本5萬元,則為高一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宏木公司、劉宏銘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條亦有明定,該條規 定係為保護民眾對於電腦系統使用之安全性,避免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而導致使用人遭受損害所由設,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本件高一民既有前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已致生損害於宏木公司及劉宏銘,堪認高一民確已成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㈡宏木公司、劉宏銘所得請求高一民賠償之損害範圍: 1.宏木公司主張因追查高一民前述犯行支出鑑定費用23萬4,320元,固據其提出數位聯合公司及鑒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 鑒真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高一民就其中由數位聯合公司開立金額為1萬8,000元發票部分,否認屬鑑定費用,辯稱該費用僅為數位聯合公司替宏木公司進行電腦檢修維護工作之例行性支出。經查,宏木公司已自陳其與高一民終止合作關係後,即將電腦系統主機之檢修維護工作委託數位聯合公司進行,復經本院函詢數位聯合公司105年4月至12月間,宏木公司給付予其之費用數額暨各係以何名目支付,經該公司函覆表示除105年4月間收取資訊委外服務費1萬2,000元外,自105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均按月收取1萬8,000元之資訊委外服務費,而該等費用係提供宏木公司資訊委外服務,使宏木公司資訊環境無障礙以達日常運作不中斷,維持企業正常營運,另於受委託期間宏木公司曾因無法正常收取電子郵件進行報修處理,但並未向宏木公司收取額外費用等情,此有該公司之說明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可見宏木公司所提出之前揭數位聯合公司開 立之發票,實係宏木公司委託數位聯合公司進行資訊委外服務所按月給付之費用,該費用之支出顯非為追查高一民本件犯行之鑑定費用,自難認與高一民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高一民辯稱其毋庸就該部分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至高一民對於由鑒真公司開立金額共計21萬6,320元之發票均為鑑定費用,並不爭執,僅辯稱該鑑定費用 應由檢察署或法院預算支應,宏木公司自行鑑定之費用,並非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云云,然該鑑定費用乃係為證明高一民應負侵權責任所為之支出,可認屬損害之一部分,自得為宏木公司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宏木公司請求高一民賠償鑑定費用21萬6,32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宏木公司主張其因採購新網路儲存伺服器支出2萬999元,並提出購買證明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高一民則否認宏木公司因本件侵權行為有購買新網路儲存伺服器之必要。經查,宏木公司雖主張其係以更換遭入侵之電子郵件伺服器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然本件高一民乃係趁宏木公司尚未變更高一民原所擁有管理郵件伺服器權限之際,登入宏木公司電腦系統,而無證據顯示高一民有以駭客手法破壞宏木公司網路儲存伺服器之安全防護措施,則何以宏木公司須以採購新伺服器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未見宏木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費用之支出屬必要費用。再觀之宏木公司所提出之購買證明,可知該網路儲存伺服器係於106年2月20日所購買,該購買日期已與宏木公司於105年6月間發現電子郵件系統異常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報案之日期相隔半年餘,此有報案三聯單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且宏木公司亦陳稱係將原有伺服器提供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作為鑑定使用(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更可證該新伺服器之採買與高一民本件侵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宏木公司請求高一民賠償其購買新網路儲存伺服器費用2萬999元,即屬無據。 3.再就宏木公司主張受有營業損失5萬元及劉宏銘因將原用於 經營宏木公司之時間與心力,挪作追查高一民不法犯行之用,請求高一民賠償宏木公司及劉宏銘各5萬元等節,然宏木 公司及劉宏銘並未就前述營業損失或經濟損失為舉證,雖其等主張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額。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宏木公司及劉宏銘既未能證明其等受有上述營業損失或經濟損失,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其數額,是宏木公司、劉宏銘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宏木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一民應給付21萬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23萬4,320元- 21萬6,320元=1萬8,000元之本息部分),判決高一民敗訴, 尚有未洽,高一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高一民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高一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高一民此部分之上訴。至宏木公司、劉宏銘其他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等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宏木公司、劉宏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高一民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宏木公司、劉宏銘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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