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周德逢、林裕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周德逢 被上訴人 林裕源 訴訟代理人 涂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執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伊乃於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嗣陸續還款如下:(1)107年8 月1 日委託訴外人孫哲賢還款16萬5,000 元、(2)107 年9 月28日轉帳4萬元、(3)107 年9 月28日支付現金18萬元、(4)107 年9 月28日委託孫哲賢轉帳8萬元、(5)107 年12 月1 日支付現金14萬8,000 元、(6)107年12月14日轉帳89萬7,300 元、(7)108 年2 月1 日轉帳20萬元、(8)以上訴人轉讓琉暢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琉暢公司)5萬股股份,每 股1元之價格抵銷5萬元,合計176萬300元,尚餘123萬9,7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遂於108 年6 月6 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詎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以:系爭支票確係伊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而親自簽發,然當初是約定先 將股票押給被上訴人,待伊清償欠款完畢後,被上訴人再返還股權予伊,方以每股1 元過戶5萬股給被上訴人,但伊認 為1 股並非1 元,應依當時價格1 股25元計算,則伊之欠款應僅餘3萬9,700元而已,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萬9,700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逾新台幣3萬9,700元及其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10頁),上訴 人復自陳系爭支票確係伊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所親自簽 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是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轉讓給 被上訴人之琉暢公司5萬股股份,每股應以25元而非以1元計算,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於當初過戶琉暢公司之股份時,係約定以每股25元計算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所提琉暢公司於107年發行價格為20元之登 錄資料(見原審卷第37頁),僅能證明琉暢公司於107年發 行新股時,係以每股20元發行,尚無法證明當初兩造曾約定以每股25元計價之事實;況上訴人自陳當初押給被上訴人時,係以每股1元之價格辦理過戶登記,而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交易價格確係1元,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3月23日證櫃新字第1090001776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可憑。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於108年3月29日轉讓琉暢公司50,000股股份予被上訴人時,有約定每股金額25元之證明(見原審卷第25、26、32頁),則其抗辯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琉暢公司股份應以每股25元計算云云,即屬無據,自難憑取。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轉讓之琉暢公司5萬股股份,係以每股1元計算抵銷欠款5萬元 等語,核與前揭登記資料相符,應可採信。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於108年6月6日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已如前述,有退票理由單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 ),而扣除上訴人前揭還款後,尚欠款123萬9,7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3萬9,7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8年6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3萬9,700 元,及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提 示 日 1 0000000 周德逢 107 年7 月3 日 3,000,000 元 花旗(台灣)銀行台北分行 108 年6 月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