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許純芳、杜慧玲、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賴懿伶、古榮海
- 原告高金枝
- 被告孫明華、誠信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法人、陳俊翔、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志龍 被 告 孫明華 被 告 誠信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懿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陳俊翔 被 告 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榮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明華、陳俊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明華、誠信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俊翔、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翔(下稱陳俊翔)受僱於被告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億公司),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被告孫明華(下稱孫明華)受僱於被告誠信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與陳俊翔、勤益公司、孫明華合稱被告),以從事機電工程為業,並以駕駛貨車載運工具為附隨業務。陳俊翔於民國107年9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送貨時, 竟為卸貨而疏未注意,將A車違規併排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路旁,適伊騎乘自行車行駛至上開路段前,為 閃避陳俊翔違規併排停放之A車而往內側車道行駛,適同向 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之孫明 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擦撞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左側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足背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後腹腔動脈出血併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受有如附表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4,008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俊翔及孫明華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共同侵權責任),勤億公司及誠信公司亦應就陳俊翔及孫明華之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並聲明:㈠孫明華、陳俊翔應連帶給付伊64萬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64萬4,008元本息)。㈡孫明華、誠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伊64萬4,008元本 息。㈢陳俊翔、勤億公司應連帶給付伊64萬4,008元本息。㈣ 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分別辯以下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誠信公司部分:孫明華主要職務內容為機電工作,駕駛B車僅 為承載工作所需工具,且爭事故發生當日是中秋假期最後一天,孫明華於當日並非執行職務,原告請求伊與孫明華負連帶侵權責任並無理由。若認孫明華係執行職務,伊對於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惟附 表編號2所示生活用品費有部分難認是系爭事故而增加之支 出,往返臺北及臺中計程車車資及居家看護費用,亦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無關,另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 ㈡孫明華、陳俊翔及勤億公司部分: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刑事案件之認定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亦不爭執,惟居家看護費用應為1 日1,200元較為合理,臺北及臺中往返計程車車資則與系爭 事故無關,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藥費3萬6,511元,編號3住院看護費2萬8,600元、編號5就醫交通費2,670元,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萬1,004元。陳俊翔與孫明華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判決(下稱刑事案件)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收款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39頁 、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分別受僱於誠信公司、勤億公司之孫明華、陳俊翔2人所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得請求孫 明華、陳俊翔負共同侵權責任,及並得請求誠信公司及勤億公司分別負僱用人責任,為誠信公司所否認,並經被告辯以前揭情詞。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孫明華及陳俊翔應否負共同侵權責任?誠信公司及勤億公司應否負僱用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及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俊翔違規併排臨停A車及孫 明華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2人均有過失,均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既為其2人所是認( 如前三所述),堪認其2人之過失行為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之共同原因,且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此主張孫明華與陳俊翔應對其損害負共同侵權責任,自屬有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該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職務之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故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陳俊翔受僱於勤億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陳俊翔違規併排臨停A車而前往路旁店家送貨,已經陳俊翔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715號偵察卷第33頁陳俊翔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 俊翔係因執行勤億公司之職務而發生系爭事故,甚為明確。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中秋節連續假日之最後一天,固據誠信公司提出日曆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孫明華已 稱其受僱於誠信公司時,係負責社區水電之維修服務,採取責任制,連假前未完成之工作必須補做完成,系爭事故發生前甫完成加班之送貨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陳俊翔於當時所駕駛之B車車身有誠信公司之標示,亦為誠 信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觀之系爭事故發生 時所拍攝之B車照片,非僅車身有誠信公司之標示,其後並 載有物品(見上開偵查卷第45、47頁),且自誠信公司之名稱而言,可知係以機電管理服務為業,倘發生機電故障之緊急狀況,不論是否中秋節連假,一般人均有可能認知該公司會派員提供機電維修服務,由此可見陳俊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B車時,在客觀上足使人認為陳俊翔係為誠信公司服 勞務,自已具備有執行職務之外觀。雖誠信公司另辯以其未要求孫明華於休假日加班或補送貨,亦無給付加班費,且斯時孫明華已下班,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執行職務之時云云。惟誠信公司既稱其配置貨車於各受僱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則孫明華駕駛B車上下班,堪認係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應為誠信公司所預見,對於可能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亦可事先防範,縱使孫明華當時已完成工作而在下班途中,駕駛B車返家加以保管,與其職務應具通常合理密切之 關係,依上說明,應認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仍在執行職務,誠信公司以前詞為辯,並不可取。因此,原告主張勤億公司及誠信公司應分別就陳俊翔及孫明華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等語,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則辯以前詞,茲分述之: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3萬6 ,511元、編號3所示住院看護費2萬8,600元、編號5所示就醫交通費2,670元等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原告請求賠償此3項費用,即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醫療用品費2,627元,誠信公司雖於110年2月20日答辯狀否認係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見本院卷第152頁)。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 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查,被告於10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表示僅對醫療用品費用中項目之海綿、牙刷、牙膏、潔膚液、量杯、護唇膏、PVC 手套、沖洗器、牙籤、蔓越莓汁、日用雜貨等項目,金額共計893元表示爭執,其餘項目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頁),嗣於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所爭執之893元,又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依上說明,包括誠信公司在內之被告確已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2,627元之事實為自認,誠信公司既未合 法撤銷自認,本院應受被告自認之拘束,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編號2之費用。 ⑶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居家看護費6萬6,000元部分,誠信 公司抗辯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無必要,孫明華、陳俊翔、勤億公司則抗辯應以1日1,200元計算云云。查: ①被告於109年7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看護天數30日表示不爭執,僅爭執1日看護費用之數額(見本院卷第42頁 ),依萬芳醫院108年3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後需 專人看護一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39頁),亦堪認原告於出院後1個月內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被告之上開自認與事 實相符,又未經誠信公司合法撤銷,應認原告主張出院後有30日居家看護之主張為可採。 ②又原告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作為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縱原告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原告主張其居家看護期間每日24小時以看護費2,2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原告請求 賠償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看護費 用,自屬有據。 ⑷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通費用7,600元,被告則抗辯此與損害無涉等語。查,原告雖稱其住處老舊狹窄且堆放雜物,無法在臺北住處休養,而須至臺中女兒家休養,進而支出由臺北臺中往返之計程車費7,600元,並提出臺中衛星計 程車車資證明2紙、住處及臺中住處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9至205頁)。惟原告於臺北市文山區既有 住處,且位於1樓,其訴訟代理人為其子,且居住於臺北市 文山區,自得就近照顧,尚難認有遠赴臺中女兒住處休養之必要。原告之此項請求,尚非有據。 ⑸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示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本件車禍或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萬6,408元(36,511+2 ,627+28,600+66,000+2,670+250,000=386,408)。 ⒉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1,004元,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頁),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公司109年12月15日新安東京海上台北109字第142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依上規定,原告領取之7萬1004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萬5,404元 (386,408-71,004=315,404)。 ⒊第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查,孫明華與陳俊翔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31萬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1萬5,404元本息 );誠信公司、勤億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孫明華、陳俊翔就上開本息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誠信公司與勤億公司乃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而就原告之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從而,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孫明華與陳俊翔連帶給付31萬5,404 元本息,請求孫明華與誠信公司連帶給付31萬5,404元本息 ,請求陳俊翔與勤億公司連帶給付31萬5,404元本息,如任 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 3萬6,511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2,627元 3 住院看護費 2萬8,600元 4 居家看護 6萬6,000元 5 就醫交通費 2,670元 6 其他交通費 7,600元 7 慰撫金 50萬元 總計 64萬4,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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