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蔡政哲、陳正昇、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林美貞
- 原告孫霆翰
- 被告王世國、晨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孫霆翰 訴訟代理人 石宗波 被 告 王世國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晨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 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晨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晨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8年6月23日下午5時5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甲○○大 貨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宜蘭往坪林方向行駛,行至北宜公路45.7公里處路段,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搭載訴外人蔡雨岑(下稱蔡雨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小貨車),致原 告小貨車受損,並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背部拉傷之傷害(上開事故,稱為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茲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843元,原告為治療上揭傷勢,前往各該醫療院所接受醫師診斷暨治療,共計花費19,843元。㈡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受有上揭傷勢後,於休養之30日期間,日常生活起居均需家屬協助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據此請求賠償看 護費用36,000元(計算公式: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30日=3 6,000元)。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618元,原告原係從 事家具搬運工作,因前揭傷勢,無法工作長達兩月,原告從事家具搬運業有7年以上年資,每月平均薪資為40,309元, 受有薪資損失80,618元(計算公式:每月薪資40,309元×2月=80,618元)。㈣拖車費用:4,500元,原告小貨車於系爭車 禍發生後依法應即時從現場拖離,避免妨礙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為此支付拖車費用:4,500元。㈤汽車修理費用:195,75 0元,原告小貨車因遭被告甲○○大貨車自後方突然猛力撞擊 ,受有重大損害,原告為修復其小貨車所受損害共計花費汽車修理費用195,750元。㈥營業損失:234,000元,原告小貨車修理期間長達三月,原告小貨車本為原告搬運家具必要之生財工具,以租用貨車一天租金為3,000元計算營業損失, 原告於上揭修理期間所受營業損失合計為234,000元(計算 公式:每月3,000元×26天×3月=234,000元)。㈦慰撫金:1,4 29,289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背部拉傷之傷害,傷勢嚴重,生活起居均需家人照護,且需進行長期復健,身心均承受重大痛苦,爰請求賠償慰撫金1,429,289元,以資慰藉。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2,000,000元(計算公式:醫療費用19,843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80,618元+拖車費用4,500元+汽車修理費用195 ,750元+營業損失234,000元+慰撫金1,429,289元=2,000,000 元)。又被告晨揚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該公司就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 健康權、身體權之傷害行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3至216條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抗辯略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貨車有貿然 急停煞車又緊急迴轉之違規行為,因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少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告甲○○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 減輕賠償責任二分之一;又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9,843元、看護費用36,000元,然原告所受傷勢輕微,並無由專人進行照護之必要,且原告就上揭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已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42,140元,自不 得向被告甲○○請求賠償;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 ,618元及營業損失234,000元部分,被告甲○○否認原告所提 出原證6薪資公秤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每月薪資為40,309元暨其因上揭傷勢於2個月內無 法工作,且原告空言每日營業損失為3,000元,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資證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上揭薪資損失及 營業損失;又原告小貨車僅左前車門受損,且該車老舊,原告主張修理費用195,750元,顯不合理,縱認原證8估價單所列修理工項均屬必要,原告既係以全新材料進行修繕,就材料費用104,750元亦應予以折舊;末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勢 輕微,且原告主張之「精神創傷」核與其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背部拉傷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精神賠償數額高達慰撫金1,429,289元,顯屬無理,應予核減至50,000元為當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晨揚公司則抗辯略以:被告甲○○並非被告晨揚公司僱用 之貨運司機,被告甲○○係被告晨揚公司之承攬人,而非受僱 人,且依被告甲○○與被告晨揚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被告甲○○行駛車輛必須依照道路交通相關法 律及法規,被告晨揚公司無須就被告甲○○過失傷害行為對原 告所造成任何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晨揚公司所為損害賠償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76、277、314頁) ㈠被告甲○○於108年6月23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被告甲○○大貨 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宜蘭往坪林方向行駛,行至北宜公路45.7公里處路段,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翰駕駛、搭載蔡雨岑之原告小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背部拉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19,843元、拖車費用4,500元 之損失。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向兆豐產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 42,140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9,843元及拖車費用4,500元之損失,及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一節,並無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上揭 醫療費用及拖車費用之損失,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有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618元、汽車修理費用195,750元、營業損失234,000元及慰撫金1,429,289元等損害,另被告晨揚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遭被告所否認,從 而,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晨揚公司應否就被告甲○○造成 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36,00 0元,是否有據?㈢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受有因傷不能工作之 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618元,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用195,750元,是 否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34,000元,是否有據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429,289元?㈦被告甲○○ 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可採?㈧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42,14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晨揚公司應就被告甲○○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⒈按「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參照) 。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按僱用人 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民事裁判、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裁判足資參照。 ⒉被告晨揚公司固抗辯稱其與被告甲○○間係承攬關係,自非 被告甲○○之僱用人云云;惟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甲 ○○所駕駛大貨車係被告晨揚公司向順益公司所承租,業經 被告晨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109年1月13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警訊時陳述明確(見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5020號偵查卷第19頁),且被告甲○○大貨車上 確實印有「晨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清晰字樣,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5020號偵查卷第73 、77頁);再查,依卷附被告晨揚公司所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乙方(指被告甲○○)須每天依簽約客戶要求 時間,到指定攬收地點收、送洗濯物」之約定內容可悉(見本院卷㈠第232頁),被告甲○○客觀上係被被告晨揚公司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兩者間具有事實上僱用關係,是被告晨揚公司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晨揚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背部拉傷之傷害,於108年6月23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就診,後於108年6月27日、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6日、108年9月20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0月21日、108年11 月13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17日持續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醫師診斷認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9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5頁),本院後就原告就診、休養等相關情形 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該院回覆以「…,依本院醫師回覆,醫療常規認定應從108年6月23日受傷後至7月22日止 ,共一個月,此休養生息期間醫師建議由專業照顧人員進行一般看護,至於全日或半日看護,需視病人或家屬之需求」等語,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9年11月4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89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且原 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背部拉傷,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神經外科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時間長達半年以上,傷勢並非輕微,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原告於108年6月23日至108年7月22日共計30日之休養康復期間確實有由家屬進行看護照料之必要,是被告甲○○抗辯原告並無由他 人進行看護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又依卷附臺大醫院住院就醫須知(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該院所提供僱用陪病 員服務,十二小時白班收費1,300元,而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未逾臺大醫院陪病員十二小時白班1,300元之收費標準,尚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上揭30 期間之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公式:1,200元×30日=36, 000元),應屬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3,1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合先敘明。 ⒉經查,依前揭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9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及該醫院109年11月4日萬院醫病字 第1090008983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23頁)可悉,原告於10 8年6月23日至108年7月22日期間因傷需進行休養康復,並有由家屬進行看護照料之必要,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前係從事駕駛小貨車搬運家具行業,衡情其工作性質及內容應需長期間駕車、勞動、搬運重物,而原告既經專業醫師診斷認於系爭車禍發生後1個月期間需予休養並由專人 照護,則其於該1個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一節 ,應可認定。至原告所提出原證6薪資公秤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㈠第209頁)雖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依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2 7頁),原告於106年度至108年度薪資所得額均為0元,惟上揭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並未依法申報個人所得稅,尚不能遽以推論原告實際並無任何勞務所得;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承上,本件原告已證明其受有1個 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雖其無法證明薪資之數額,然勞動部於107年9月5日發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有中華民國勞動部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而基本工資 制度係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基本工資審議辦法,於每年第三季由勞動部邀請各界人士組成「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如會中決議調整,則將結果交由行政院核定公告後實施,本院綜合上情認定,原告於上揭1個月期間至少 受有23,100元之薪資損失一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10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數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用101,475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之內容,原告小貨車受損部位為「車頭左側變形與左側車門變形」(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5020 號偵查卷第91頁),核與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將原告小貨車送往修車廠商即訴外人宏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進行維修時所拍攝維修前之車損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73至487頁),是認宏達公司於108年6月27日依據上揭車輛實際受損狀況所擬定之修繕方法暨估計單記載各該工項、材料應均係修復原告小貨車車損所必要,且原告確實已支付宏達公司汽車修理費用195,750元,亦有兩 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22頁)、宏達公司書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及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㈠第38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是被告甲○○抗 辯原告所支付195,750元非屬必要之修理費用云云,核與 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⒊又查,原告小貨車之修理費用195,750元,包含材料費用10 4,750元、工資費用66,500元、烤漆費用24,500元,有上 揭估價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22頁),而關於材料部分,係以全新零件替換毀損之舊品,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74頁),即應以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51頁),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承上,原告小 貨車於108年6月27日由宏達公司進行維修估價,材料費用為104,750元、工資費用66,500元、烤漆費用24,500元, 而原告小貨車出廠年月為94年6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距系爭事故發 生之108年6月23日,使用期間約為14年,已逾5年之耐用 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材料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0,475元(計算公式:104,750元×1/10=10,475元),至烤漆費用24,500元部分,因所謂「烤漆費用」,係指工廠將漆料噴灑於汽車零件外觀之車體塗裝費用,而漆體非屬因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當漆掉落時,必須重新施工噴灑以回復原狀,本無噴灑新漆或舊漆之差別,亦無效能增加可言,是就此工項所衍生之費用並非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零件支出,即無折舊之問題,自應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應為101,475元 (計算公式:材料費用10,475元+工資費用66,500元、烤漆費用24,500元=101,475元),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34,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營業損失234,000元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其因因系爭車禍受有營業損失234,000元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小貨車修理期間長達三月,該小貨車為原告搬運家具必要之生財工具,以租用貨車一天租金為3,000元計算營業損失,原告於該段修理期間所受營業損失為234,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係以搬運家具為營生,而非以出租小貨車為業,則其以租用貨車租金計算營業損失,顯不合理,況原告就其主張所受營業損失234,000元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 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足 參。 ⒉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家具搬運業,名下有土地一筆,汽車兩輛,被告甲○○為國中畢業,擔任大貨車司機, 108年度有兩筆租賃所得,名下有不動產14筆,被告晨揚 公司名下有不動產6筆、汽車17輛,業據兩造陳述明確,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條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81頁及本院卷㈡第117至127頁),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甲○○之駕車過失致受傷,其肉體、精神確受相當程 度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80,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被告甲○○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⒈被告甲○○固抗辯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貨車有貿然急停 煞車又緊急迴轉之違規行為,因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少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甲○○於108年6月23日系爭車禍發 生當時經警訊問後供稱其駕駛大貨車,由宜蘭往坪林方向,行經北宜公路45.7公里處,因為看到前面有一台小貨車要迴轉,於是其就煞車,但煞不住所以就撞上路邊護欄,其發現危險當時兩車距離約7、8公尺,就開始踩煞車,但煞不住等語(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5020號偵查卷第61頁 ),然於108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 林分駐所警訊時另供稱其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前面那台車說要協助在對向路邊摩托車,因此臨時在雙黃線上迴轉,其因而撞上對方,撞上當時其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兩車距離約50公尺,其來不及閃避,踩了煞車還是煞不住就撞上去(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5020號偵查卷第11、13頁 ),姑不論被告甲○○就其發現前方原告小貨車欲迴轉時兩 車間距離所為供述前後明顯不一,惟被告甲○○於上揭二次 警訊筆錄中均未提及前方原告小貨車有貿然急停煞車之行為,核與原告於108年6月23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經警訊問係供稱其遭後方被告甲○○大貨車撞擊時,車速約每小時5 至10公里等情並無相悖之處(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5020 號偵查卷第57頁),另原告小貨車所搭載之乘客蔡雨岑於108年6月23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經警訊問及108年12月23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警訊時,均未提及原告小貨車於遭被告甲○○大貨車自後方撞擊前有緊急 停煞之情形(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5020號偵查卷第37、59頁),且被告上揭二次警訊筆錄分係系爭車禍發生當時 、事隔6月後所製作,衡情被告甲○○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 時更為清晰,倘原告小貨車於迴轉前有貿然急停煞車之重大違規,被告甲○○應無可能全未提及此事,綜上事證研判 ,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小貨車為迴轉而打開方向燈並以每小時5至10公里之緩慢車速準備左轉時即遭後方被告 甲○○大貨車撞擊左後車尾,再往前撞擊至護欄,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憑(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5020號 偵查卷第51頁),是被告甲○○抗辯原告駕駛小貨車有貿然 急停煞車又緊急迴轉之違規行為等云,應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北檢109年 度偵字第5020號偵查卷第51頁),原告小貨車行駛時被告甲○○大貨車之前方,被告甲○○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承前所述,被告甲○○於108年6月23日系爭車禍發時及108年12月23日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警訊時,就其發現前方原告小貨車欲迴轉時兩車之間距所為供述明顯前後不一,而被告甲○○供稱其車速當時約每小時40公里,倘其於兩 車距離50公尺時即發現前方原告小貨車欲迴轉而立即踩煞車,縱被告甲○○所駕駛大貨車無法完全停煞,然既經50公 尺之急踩煞車降速,亦不致發生過於猛烈之撞擊力道,惟觀諸現場拍攝照片可悉(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5020號偵 查卷第75頁),被告甲○○大貨車之右側車頭有相當嚴重之 撞擊凹陷,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之猛烈,綜上事證研判,關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兩車之間距應以被告甲○○於108年6月 23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經警訊問供稱之7、8公尺等情較為可採,亦即被告甲○○駕駛大貨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其發現前方原告小貨車與欲迴轉時兩車僅相距7、8公尺,被告甲○○閃煞不急,其駕駛大貨車車頭因而與原告小貨車左後車 尾發生碰撞,而與原告無涉。 ⒊再查,系爭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甲○○駕駛大貨車為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並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3頁),被告甲○○不服聲請覆議,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進行鑑定後,仍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月2日新北交安字 第108209906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5頁),且查 ,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6號過失 傷害案件109年7月7日審理程序中就審判長所提示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曾明確表示無意見,且未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亦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卷 第59至61頁),綜上事證,難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甲○○所為前揭抗辯,顯不可採。 ㈧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42,140元後,原告不得再請求 被告賠償任何金額。 ⒈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9,843元、拖車費4,5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3,100元、汽車修理費用101,475元及慰撫金80,000元,合計為264,918元(計算公式:19,843元+4,500元+36,000元+2 3,100元+101,475元+80,000元=264,918元)。 ⒉然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42,1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規定,原告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2,140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任何金額(計算公式:264,918元-742,140元=-477,2 2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請求傳訊被告甲○○、證人蔡雨 岑暨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欲證明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另請求傳訊證人林慶堂欲釐清宏達公司所為估價是否合理云云,因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認定原告就系爭車禍並無任何過失,且上揭估價單所載工項均係修復原告小貨車損害所必要,自無再行訊問或送鑑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怡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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