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 年度北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早年具有對外借貸之能力,推論抗告人現仍有能力得借款用以支付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然抗告人因建案無法順利進行,自民國100年起至今只 有支出而無任何營業收入,且抗告人尚對第三人陳献楨及弘亞投資有限公司分別負有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及6,587萬元之負債尚未清償,又抗告人於108年12月20日因存款不 足經通報拒絕往來,故原裁定顯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與卷內所示資料不符之違法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求准許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是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裁定同此見解);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同此見解)。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 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自100年至今皆無任何營業收入,且名下帳戶 亦無存款,並於108年12月20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 ,又對第三人負債,顯見抗告人無力負擔裁判費等情,並提出100年度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年度 至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516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646號 裁定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救字第1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至25頁,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36 頁)。 (二)惟查抗告人於106年間之資產總額為6億9,027萬1,494元,負債總額為6億8,064萬6,788元;於107年間之資產總額為7億 5,813萬1,317元,負債總額為7億5,487萬2484元等情,有抗告人106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31、37頁),足見抗告人近年之資產總額均大於負債總額,且近期仍從事商業活動而有對外舉債之能力。復參以抗告人係以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為其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達2500萬元,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抗告人又未釋明其有何公司營運困難或經濟狀況重大變遷致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堪認抗告人應有相當資力及籌措資金之信用技能。 (三)況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8年7月11日簽訂合建及合作契約書與合建補充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承接抗告人擔任「變更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劃案」之都市更新實施者,抗告人並先後於108年5月9日、同年月20日自相對人受領共計2,750萬元之保證金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合建及合作契約書與合建補充協議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49頁)。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尚難釋明抗告人所受領之保證金已花用殆盡,是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9萬6,000元,實難憑採。 (四)綜上,抗告人既未能釋明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