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劉芳妤、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挺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劉芳妤 原陳報送達地址: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 相 對 人 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挺耀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楊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467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因相對人沒有對於指控伊為「早餐店殺手」的不實毀謗新聞貼文內容為審核,即讓人上傳網站上供人觀覽轉貼,侵害伊名譽,造成伊身心受創,且無法找工作維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0萬0,100元之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 法院則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5樓」為由,認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雖在臺北市內湖區,然其主營業所實際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又相對人 以網路刊登「早餐店殺手」的不實毀謗新聞貼文,全國各地都屬於實行侵權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2條等規定,原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原裁定逕為移送士林地院,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營業所,係指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或其他營業之處所,與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所在地,未必一致。查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5樓之24」,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9頁),惟相對人實際營業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有抗告人所提該公司網站列 印資料以及Google搜尋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相對人公司實際從事其業務處所即在該址,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