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袁震天律師 相 對 人 朋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儒 代 理 人 黃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09年度北簡字第5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向破產人寶 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以積欠貨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4,030元之 本息,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簡字第5142號受理 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嗣寶德公司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選任裁定),選任伊等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然本院臺北簡易庭未經寶德公司之債權人會議選任監查人,並經監查人依破產法第92條第9、13款規定同意破產管理人之行 為,即於109年7月7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伊承受本案 訴訟程序,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第1項第5款及第91條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即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應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暨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許可,得於清理必要範圍內,繼續破產人之營業。準此,經法院選任為破產管理人者,無待該選任裁定確定,即應依上開條文受理相關債權申報事宜,並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就破產人事業為必要之經營行為。 ㈡又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規定,係指破產管理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收回,破產管理人居於主張權利地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訴訟係相對人主張其對寶德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因而起訴請求給付,破產管理人係居於防禦地位,核與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至破產法第92條第9款固規定:關於破產人財產上 爭議之和解,應經監查人同意等語,然原裁定僅係命抗告人應承受本案訴訟程序,要與本案訴訟是否為訴訟上和解無涉,抗告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容有未洽,自不足採。㈢綜上所述,本院臺北簡易庭依系爭選任裁定意旨,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承受本案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