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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吳佳薇陳瑜王秀慧

抗告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抗告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抗告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抗告人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袁震天律師
相對人
朋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儒
代理人
黃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09年度北簡字第5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向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以積欠貨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4,030元之本息,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簡字第514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嗣寶德公司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選任裁定),選任伊等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然本院臺北簡易庭未經寶德公司之債權人會議選任監查人,並經監查人依破產法第92條第9、13款規定同意破產管理人之行為,即於109年7月7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伊承受本案訴訟程序,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第1項第5款及第91條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即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應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暨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許可,得於清理必要範圍內,繼續破產人之營業。準此,經法院選任為破產管理人者,無待該選任裁定確定,即應依上開條文受理相關債權申報事宜,並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就破產人事業為必要之經營行為。

㈡又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規定,係指破產管理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收回,破產管理人居於主張權利地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訴訟係相對人主張其對寶德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因而起訴請求給付,破產管理人係居於防禦地位,核與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至破產法第92條第9款固規定:關於破產人財產上爭議之和解,應經監查人同意等語,然原裁定僅係命抗告人應承受本案訴訟程序,要與本案訴訟是否為訴訟上和解無涉,抗告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容有未洽,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臺北簡易庭依系爭選任裁定意旨,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承受本案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王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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