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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蔡政哲趙德韻蕭涵勻

  • 當事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陶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相 對 人 李陶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8108號),惟 因相對人持偽造支票向銀行提示行使,經銀行退票,致抗告人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商譽及票據信用嚴重受損,公司營運陷入困境,又相對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債權,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致抗告人帳戶遭凍結、存款無法動支,財務狀況陷於困窘,確無資力負擔高達新臺幣(下同)1,354,000元之訴訟 費用。況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1億6,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現尚由檢察官偵辦中,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所指「設立於民國82年,資本額2,500萬元,92年11 月5日辦理解散迄今未辦理清算程序」之「永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並非抗告人,且與抗告人毫無關係,原裁定引用錯誤之商工登記資料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或發回臺北簡易庭另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04年12月1日與第三人即地主黃月琴簽立土地合建分售契約書,合建「中研翡麗」建案,並已於去年竣工、取得使用執照,此建案共興建53戶,其中43戶由抗告人完售,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獲利頗豐,實無欠缺資金繳納訴訟費用之情,其顯然故意以聲請訴訟救助之方式拖延訴訟,其抗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等件以為釋明。惟前揭執行命令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分別提出異議,而未完成對信託財產債權及存款債權之扣押程序,嗣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而終結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136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則抗告人主張其帳戶遭凍結、存款無法動支,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實難採信。又抗告人謂其因相對人提示偽造支票,致遭銀行退票、拒絕往來,商譽及票據信用受損,公司營運陷入困境,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為真實,且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額達2,500萬元,迄今尚處於正常營 運狀態,並無決議清算或聲請破產,抗告人並自承就其與黃月琴所合建建案,已由其銷售其中43戶予買受人,有刑事告訴狀、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可見抗告人應非無可自由利用、處分之資金,尚難認其欠缺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足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與上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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