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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怡君陳雅瑩

抗告人
楊琳敏
相對人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588號案件之第一次言詞辯論後,發函法院與被告即相對人:原訴之聲明廢棄,以新「訴之聲明」替代。其判決主文與內容(07.01)並未提及新的訴之聲明,並提及民事裁定抗告狀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者而言。

三、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民國109年度司執字12655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案號為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58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惟如上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於本件,除有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經查,抗告人雖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程序,惟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亦即109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裁定)提出抗告,僅陳明抗告人於109年6月11日109年度店簡字第588號案件之第一次言詞辯論後,發函法院與被告即相對人:原訴之聲明廢棄,以新「訴之聲明」替代。其判決主文與內容(07.01)並未提及新的訴之聲明,並提及民事裁定抗告狀等語。本件抗告人並未就有何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必要加以釋明。次查,抗告人於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雖陳明「本執行案包括拆除庭院圍牆,執行完畢後,債務人房屋的庭院將無圍牆保護,由於駁坎高達7公尺,很容易發生意外。興建新的圍牆才能保護債務人房屋安全,而根據建築法7條,圍牆屬於雜項工作物,必須先申請雜項執照。由於申請雜項執照需耗時至少3個月,若於拆除後才申請雜項執照,倘若於申請期間有人因此跌落,責任誰負?倘若直接興建圍牆(沒有事先申請雜項執照),新圍牆是否符合安全規範?而且依法被認定為「違章建築物」面臨被拆除,債務人房屋的庭院將無圍牆保護」等語。然衡諸一般情形,僅係表示因個人主觀因素所生之執行上疑義,難認為該當「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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