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號
- 異議人
- GOLDEN RIGHT INTERNATIONAL CO.,LTD(精湛國際
- 異議人
- 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瑞鳳(WU,JUI-HUANG)
- 代理人
- 羅興章律師
- 相對人
-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義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109)取勇字第240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09)取勇字第240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經本院以101年重訴字第1119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判決異議人勝訴並為准異議人為假執行之宣告,相對人遂於系爭第一審判決後供新臺幣(下同)8,937萬4,114元擔保,免為假執行,經陸續變更提存物,現以本院提存所之107年度存字第2044號事件提存之8,97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提存)為系爭擔保提存。而系爭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84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後,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三審判決)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可知系爭第三審判決主文之「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之原因,係因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是系爭第三審判決之真意並非維持系爭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第一審判決假執行之判決。今系爭第二審判決之本案判決既遭最高法院以系爭第三審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則系爭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於第一審假執行聲請」之宣告,則失其效力,而回復至系爭第一審判決後之狀態,是系爭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仍全部有效,故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是本院提存所以109年2月20日(109)取勇字第240號函准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提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提存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書則以:系爭第二審判決駁回異議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經廢棄,異議人之假執行聲請既經駁回,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返還系爭擔保提存,核無不符,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提存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第三審判決意旨並非維持系爭第二審此部分判決而提出異議,顯與判決不符,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四、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故,被告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認上訴有理由,併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者,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執行,雖原告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因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第一審判決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同時准相對人以8,937萬4,114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相對人遂依系爭第一審判決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58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為擔保提存,並陸續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為8,970萬元等節,經本院核閱103年度存字第7458號、104年度存字第800號、105年度存字第6170號、106年度存字第4280號、107年度存字第2044號、104年度取字第425號、105年度取字第1573號、106年度取字第1414號、107年度取字第2182號、109年度取字第240號案卷無誤,要無疑義。而系爭第二審判決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並駁回異議人假執行之聲請,而系爭第三審判決廢棄系爭第二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之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有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二審判決、系爭第三審判決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亦堪認定。經查,系爭第二審判決本案判決部分雖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然參前述見解,系爭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既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相對人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應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擔保提存,是本院提存所以109年2月20日(109)取勇字第240號函准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提存之聲請,自無違誤。至異議人所稱:第二審判決所附假執行宣告,亦因本案判決之廢棄或變更,在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失其效力,第三審法院本無庸於主文為廢棄諭知等語,實屬第二審判決有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之情形,與本件係第二審法院駁回假執行聲請之情形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