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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擔保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吳若萍
  •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李瑞璧

  • 原告
    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
  • 被告
    花旗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于珈 陳欣怡 蕭琇芬 共同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陳怡雯律師 王志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 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瑞璧 共同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 王瑜玲律師 張筱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負擔 。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99年度台抗字第9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99條所明定。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以下未指明者,均同)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我國無營業所或事務所,且無足夠資產可賠償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 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至相對人辯稱:㈠其指定收受月結單之地址即為其事務所云云,此乃相對人自行創設之法律見解,收受月結單之地址對確保將來強制執行毫無幫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無從 認定為事務所,該條所稱之營業所、事務所必須係「相對人」用以處理營利或非營利事務之處所,並非法定代理人之所在地,遑論相對人亦無法證明李瑞璧有在該址處理投資事宜之事實。㈡相對人又抗辯其在國內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云云,然相對人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ETHEL公司)除於花旗銀行OBU帳戶內有數百美元存款外,別 無其他資產;相對人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下稱POWER公司)除花旗銀行OBU帳戶內之數百美元存款外,於瑞士銀行台北分行之存款早經質押無法動用、於玉山銀行OBU帳 戶存款部分,因OBU帳戶之資訊揭露義務受有限制,實務上 對於OBU帳戶之款項事實上難以執行,倘若銀行不配合強制 執行程序,亦難認於我國有資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民事訴訟法上之「事務所」,應指實際處理目的事務之處所而言,此參民法第29條、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即明。相對人均係渠等法定代理人李瑞璧為其個人投資理財之目的,為辦理0BU 帳戶所需而設立之紙上公司,此為聲請人花旗銀行所明知,故李瑞璧處理該等OBU帳戶投資相關事務即為目的事務,處理該事 務之處所自為相對人之事務所,因此應認相對人指定聲請人花旗銀行送達帳戶投資相關文件之處所(原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現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即為相對人之事務所。退步言,縱認相對人透過OBU帳戶 從事投資並非「處理非營利事務」,而與事務所之定義不同,仍可認為實質上已符合民法上所稱「營業所」之意義。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聲請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擔保,自屬無據。 ㈡相對人ETHEL公司、POWER公司均於花旗銀行開設有OBU帳戶做 為公司資產,另POWER公司於瑞士銀行臺北分行、玉山銀行 亦有開設帳戶,前者截至民國109年3月31日止,仍有美金5,840,038元、後者截至109年6月19日止,尚有美金400萬元之存款,已然足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毋庸再為擔保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相對人POWER公司部分: 查,相對人POWER公司於花旗銀行、瑞士銀行台北分行及玉 山銀行均開設有OBU帳戶,存款分別為美金357.84元(至109年5月31日止)、美金184萬6,800元(至109年7月21日止) 、美金400萬元(至109年6月19日止)等情,有花旗銀行對 帳單、瑞士銀行台北分行109年7月29日(109)瑞銀外字第116號回函、玉山銀行結存餘款證明書等物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17頁、第175頁),縱不計入瑞士銀行台北 分行業經設定最高限額質權而無法自由處分之存款(前揭回函說明二、參照),而僅就相對人POWER公司於玉山銀行之 美金400萬元存款部分,即顯然高於相對人POWER公司於本案(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9號)聲明請求之美金35萬5,000元所應繳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總 和,足認相對人POWER公司辯稱其於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 訟費用等語,應屬可信。聲請人雖主張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性質為OBU帳戶,資訊揭露義務受有限制,實務上對於OBU帳戶之款項事實上難以執行,倘若銀行不配合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認於我國有資產云云,惟本院已就此節函詢玉山銀行「日後若法院就要求貴行提供該等帳戶餘額資料、扣押帳戶款項、將帳戶款項解交法院或向債權人支付,貴行是否會依照法院之命令辦理?」,該行回覆稱:「謹依相關法令辦理」,有該行109年7月28日玉山法(外匯)字第1090000185號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並無聲請人所稱玉山銀行 就本院詢問OBU帳戶執行一事故意避而不答,足見其將來極 可能不配合強制執行程序情事。至聲請人援引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抗字第14號裁定理由,亦無非以「抗告人確有可能利用所開設之(OBU)帳戶再將不法所得轉匯至境外之虞 」,而認該案當事人對於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准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見本院卷第206頁 ),並非認定OBU帳戶即有難以執行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自有誤認。是以本件相對人POWER公司在我國既有超過美 金400萬之存款足以賠償本案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POWER公司應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一節,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ETHEL公司部分: 1.依相對人ETHEL公司自行陳報之在臺財產狀況,其目前名下 資產僅有花旗銀行帳戶存款美金720.47元(見本院卷第165 至168頁),顯不足以賠償其於本案聲明請求之美金19萬75,00元、日幣900萬元所應繳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第三審律 師酬金之總和52萬2,143元(計算方式詳參後述),且相對 人ETHEL公司為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登記, 亦未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派其代表人在我國境內設置辦事 處並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事實,亦為相對人ETHEL公司所不 否認,其雖以其法定代理人李瑞璧實際處理花旗銀行OBU帳 戶投資事宜之處所為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云云,然查,相對人ETHEL公司係李瑞璧基於個人投資理財目的,為辦理0BU 帳 戶所需而設之紙上公司等情,乃相對人ETHEL公司所自承, 可見上開開戶及投資行為,均非相對人ETHEL公司本身之營 業事務或非營利業務,則李瑞璧縱有於其向花旗銀行指定收受月結單之處所內處理投資事務之事實,亦非為相對人ETHEL公司處理「營業行為」或「營業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 相對人一再主張其實際目的事務即係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之投資理財事務云云,顯然混淆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為不同法人格之事實,洵不足採,因此,相對人ETHEL公司雖向花旗銀行 申請以其法定代理人另行任職之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為ETHEL公司收受月結單 地址,但並無證據顯示ETHEL公司有久設於該址以從事該公 司非營利事務之意思,充其量僅能認作該公司之聯絡處所供通訊用,而非該公司之營業所或事務所,否則若謂外國法人在我國設有聯絡處所,即無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與上揭預供訴訟費用擔保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有不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54號、90年度抗字第1914號、108年度抗字第4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53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2.茲審酌相對人ETHEL公司提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9號訴 訟時,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9萬8,000元、9萬9,500元及日圓900萬元,分別以該案於108年3月25日起訴時之美元、 日圓兌換新臺幣匯率1:31.09、1:0.2835計算,總計相當 於869萬1,775元(計算式:(98,000+99,500)×31.09+90,0 00,000×0.2835 =8,691,775元),有起訴狀、臺灣銀行牌告 匯率影本可稽。則聲請人於本案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各為13萬0,695元。另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計算聲請人可能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26萬0,753元為適當( 計算式:8,691,775元×3%=260,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案訴訟將來終結時,相對人ETHEL公司可能負擔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聲請人於各審所應支出之費用總額52萬2,143元(計算式:130,695×2+260,753=522,143元)。五、綜上所述,相對人ETHEL公司於我國既無事務所或營業所, 復無資產足供賠償若將來勝訴之聲請人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則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ETHEL公司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POWER公司部分既有資產足供 賠償訴訟費用,則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POWER公司亦應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9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聲請命供擔保部分,得為抗告;駁回聲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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