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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趙德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林哲宇
相對人
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酩憲
法定代理人
廖文成
兼法定代理人
闕雄
相對人
楊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呈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226號函廢止登記,且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另為規定情形,復查無選任清算人向本院陳報情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章程、新北市政府函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覆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0、45至47、53至57、67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全體董事闕雄、陳酩憲、廖文成為被告百呈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180 萬元之89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0470號提存書提存後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公債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登錄債券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470 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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