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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賴錦華熊志強林祐宸

  • 當事人
    趙婉君裕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達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趙婉君 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相 對 人 裕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相 對 人 達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柳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632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秉信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裕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第3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自明,其 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至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公司之清算,除 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而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依然存續,故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裕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康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聲請人與達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間自民國102年12月8日起之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聲請人於108年3月14日以前,經登記為達康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並經裕康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達康公司指派擔任法人董事暨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 表公司應訴,惟因相對人之監察人均缺額,故相對人均無法定代理人應訴,而第三人邱柳榮現為達康公司之董事長兼經理人,綜理公司事務,且達康公司為裕康公司之唯一法人董事,足認邱柳榮亦相當程度掌握裕康公司之經營實態,故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應屬適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宜選任王秉信律師為裕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1.查裕康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8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69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於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為聲請人,董事為邱柳榮,監察人缺額,又裕康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經本院選派清算人等情,有裕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32號卷第25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8號卷<下稱聲卷>第33頁),並經本院調取裕 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參電子卷證)。故聲請人與邱柳榮均為裕康公司之當然清算人。聲請人既為裕康公司之清算人,依前揭說明,其與該公司間之訴訟,自不宜由另一清算人邱柳榮代表該公司進行訴訟,而裕康公司之監察人又為缺額,堪認裕康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裕康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2.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適當人選,本院審酌該會推薦之王秉信律師現為執業律師,當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而王秉信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裕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王秉信律師出具之同意書及律師證書附卷足憑(見聲卷第67、69頁),是本院認選任王秉信律師為裕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聲請人雖聲請由邱柳榮擔任裕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邱柳榮與聲請人同為裕康公司之清算人,不宜代表裕康公司進行訴訟,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此指明。 (二)本件尚無為達康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 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而該為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倘已不具董事資格,既不復有此顧慮,且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同此見解)。 2.經查,聲請人固於102年10月3日經達康公司董事會改選為董事長,惟聲請人業於108年3月6日辭任達康公司董事長職務 ,經達康公司董事會改選邱柳榮為董事長,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14日准予董事長解任及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聲請人復於108年3月21日辭任達康公司董事職務,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5日准予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等情,經本院調取達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參電子卷證及本院列印之變更登記表、108年3月6日達康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7436710號 函、108年3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7950800號函、聲請人108年3月6日董事長辭任書、108年3月21日董事辭任書)。故由卷內資料觀之,達康公司之唯一董事為董事長邱柳榮,聲請人已非該公司之董事,從而本件聲請人對達康公司起訴部分並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公司法第213條之適用,是達康公司尚得以董事長邱柳榮為法定代理人 ,代理達康公司實施訴訟行為,達康公司既非無法定代理人,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達康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查本件聲請人係同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32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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