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許峻彬
- 法定代理人李文造
- 被告虹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1號異 議 人 王韻慈 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黃盈嘉律師 相 對 人 虹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2月21日(109)取勇字第31號函所為否准其領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 年2月21日(109)取勇字第31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106年度存字4064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於109年2月2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由其受僱人收受,異議人於109年3月5日 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存字第4064號清償提存事件 之提存物受取權為王進叁之遺產,該提存物係虹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欣建設)就王進叁所分別持分6000分之24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而系爭土地原由王進叁之繼承人陳寶玉等7人公同共有,嗣於106年6月15日異議人等7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異議人因而繼承6000分之4即系爭土地之6分之1 ,是就形式上已可認異議人就提存金得領取6分之1,並為受補償主體,且該補償金為可分之債,非不可由虹欣建設因都市更新取得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個別請求。又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本院如對證物之真偽有疑義,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本院提存所未為任何調查,即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實於法有所違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提存所意見書略以:本院106年存字第4064號清償提存事件 係相對人即提存人虹欣建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因受取權人之被繼承人王進叁不參與分配,遲延受領,虹欣建設依前開條例第31條第4項 為王進叁之繼承人陳寶玉等7人辦理提存。嗣於109年1月7日異議人提出證明文件聲請領取上開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下同)571萬7212元之6分之1即95萬2868元(下稱系爭 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審核異議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就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三小段717、717-1、717-2、717-4、810、811、830地號等7筆土地協議分割,本件提存物571萬7212元未經分割,且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與本件 受取權人有異。是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分割結果是否即為債權分割協議,非本院提存所得為審認。本院提存所於109年1月8日即以(109)取勇字第31號函請異議人補正其得領取提存物6分之1之證明文件,並合法送達。異議人於109年1月13日雖有提出補充理由狀;惟仍未提出可供本院提存所審認受取權人已就提存物分割達成協議,異議人可領取6分之1之證明文件。迄於109年2月21日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聲請之日止,異議人仍未補正。然異議人異議意旨仍以其等7人 ,爰於106年6月15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異議人因而繼承6000分之4即系爭土地之6分之1為 爭執。惟提存所僅得為形式審查,依異議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分割後所有權人既與受取權人相異,本院提存所並無權依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審認各受取權人之應有部分,是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次按清償提存是否 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參照)。是以,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即無權為審酌。 五、經查,相對人以被繼承人王進叁遲延受領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王進叁應取得之系爭土地補償金571萬7212元為清 償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清償提存 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於109年1月7日以其為王進叁 之繼承人身分,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本院提存所於109年2月21日以原處分否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清償提存事件、 109年度取字第31號卷宗查閱屬實。異議人雖辯稱其於106年6月15日已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因而繼承6000分之4即系爭土地之6分之1,是就形式上已可 認異議人就提存金得領取6分之1,並為受補償主體云云。然查,本件為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依前揭說明,提存所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固無審查權限,雖仍應就個案提存事件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當事人究有無合乎領取提存物之要件,惟異議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其上記載之系爭土地分割後所有權人與本件受取權人相異,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分割結果是否即為異議人得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分割協議,已非無疑。況本院提存所已先於109年1月8日以(109)取勇字第31號函請異議人補正其得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然異議人至原處分否准領取提存物之日止,仍未補正之。從而,原處分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真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