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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
    洪方隆

  • 原告
    常春藤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常春藤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方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梁正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零八年度訴字第六二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478號審理中,為確保證人葉金印之證詞完整保存,作為依法救濟之證據,有必要保存開庭錄音之實況,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交付108 年8 月5 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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