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許峻彬
- 法定代理人謝娟娟、張錦龍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志源
- 被告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錦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萬元之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93號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0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5600萬元,供為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之擔保。茲因前揭公債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等語。上情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93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55號提存書為證(本院卷第7至11頁)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93號假扣押事件、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55號擔保提存事 件卷宗,查對無訛。經核聲請人所欲變換之提存物,價值相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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