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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陳賢德
  • 法定代理人
    許金財、秦廣洋

  • 原告
    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永龍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財 代 理 人 劉德壽律師 相 對 人 永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廣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08年度仲訴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仲裁判斷(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所為之107仲聲仁字第020號仲裁判斷書),經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由本院108年度仲訴字第5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而相對人執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執字第32108號進行強制執行。惟系爭訴訟尚待法院認定,聲請人非無勝訴之望,如不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人願供擔保,依仲裁法第42條之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仲裁判斷於本院系爭訴訟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 ,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同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系爭訴訟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暨本院109年3月30日北院忠109 執木字第32108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核 閱系爭訴訟及系爭仲裁判斷案卷,並查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6月4日108年度仲執字第1號、108年10月18日108年度 抗字第52號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無訛。惟聲請人嗣於109年4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系爭訴訟,且相對人亦具狀同意聲請人撤回起訴,則系爭訴訟已因聲請人撤回而失其繫屬,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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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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