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徐千惠、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顧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徐千惠 相 對 人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一0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九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闡釋甚明。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五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與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育樂公司)於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統帥育樂公司、第三人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第三人徐維謙乃於同日共同簽發以歐力士公司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一千六百一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一紙交付歐力士公司以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擔保,嗣歐力士公司於一0八年四月十八日將對統帥育樂公司之債權及保證債權均讓與相對人。然歐力士公司所讓與之債權數額與本件本票面額不符,且歐力士公司業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取回標的物動產,本件本票所擔保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自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已失其效力,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詎相對人仍執本件本票聲請許可在受讓範圍內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執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九五號執行事件受理。茲聲請人等發票人業於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下稱桃園地院)以一0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0號事件受理, 為免聲請人之財產一旦遭相對人收取即難以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主事務所址在桃園市○○區○○路○○○○○號三樓, 是聲請人等本件本票之發票人係向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桃園地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本件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桃園地院以一0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0號事件受理,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前已述及,而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向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為之,由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審酌本案訴訟是否合法、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事、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暨適當之擔保金額,本件聲請本院自難認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案訴訟業繫屬桃園地院(桃園地院一0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0號),本件聲請亦應向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之,爰移送本案訴訟繫屬法院即桃園地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