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章正國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賴勇全律師 林楷傑律師 相 對 人 康維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郭頌賢 特別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維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案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聲請為被告康維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信憲律師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關於聲請人即原告章正國對相對人即被告康維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亦有明定。末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僅受託擔任被告即相對人康維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康維爾公司)之人頭董事,對於被告康維爾公司內部及法人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Silverlink Holding Group Limited)之狀況並不瞭解,伊前已辭任董事,然經多次催告,被告康維爾公司仍未為公司變更登記,伊現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康維爾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被告康維爾公司之監察人現已缺額,又被告康維爾公司就伊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並無監察人可行使職權,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被告康維爾公司之董事,以存證信函辭任董事後數次請求被告康維爾公司變更登記未果,而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案列:109年度訴字第293號),且被告康維爾公司現無監察人等情,此有被告康維爾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3號卷宗無訛,此部分堪屬信實。又就被告康維爾公司唯一法人股東即英屬維京群島商(Silverlink Holding Group Limited)之股東資料,經命原告提出,原告陳報稱:未參與被告康維爾公司營運,僅為人頭,相關資料無法提出等語,再本院發函予被告康維爾公司就原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表示意見,經送被告康維爾公司址,遭已無此公司退回,可知被告康維爾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應訴,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就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中函詢,並經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陳信憲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並檢附相關學經歷,堪認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被告康維爾公司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被告之康維爾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被告康維爾公司利益,是本院認選任陳信憲律師為被告康維爾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陳信憲律師就原告對被告康維爾公司所提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擔任被告康維爾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墊付,復審酌相關規定及陳信憲律師陳報之費用,核定陳信憲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 命原告墊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 。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