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北榮民總醫院、張德明、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美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相 對 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9號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共計7紙及現金2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存單已於108 年5月24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存單號碼 面額 K0000000 新臺幣伍佰萬元 K0000000 新臺幣伍佰萬元 K0000000 新臺幣伍佰萬元 K0000000 新臺幣伍佰萬元 K0000000 新臺幣伍佰萬元 G0000000 新臺幣壹拾萬元 G0000000 新臺幣壹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