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北榮民總醫院、張德明、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美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相 對 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欄及理由欄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欄二、第三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