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瑞堂、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郭玉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相 對 人 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五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五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9年度司執字第219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06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7,0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 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97, 505元(計算式:1,197,000元×5%×3.3年=197,505元),是 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三、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12,88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