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李逸文
- 相對人
- 吳橞霓
吳櫂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七七一二號履行契約、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七七五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 號裁定參照)。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併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所述此部分之事實為可採信。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履行契約受理在案,執行之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18,456元本息及4,548,685元本息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57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息共2,371,706元計算,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共52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52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52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為513,870元(計算式:2,371,706×5%×52/12=513,87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13,870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