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九號
- 抗告人
-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林
- 代理人
- 林宏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對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台高院一○二年度重再字第六號(下稱第六號)再審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起上開再審之訴,業經該法院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前開第六號判決駁回其訴,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參稽上揭第六號再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論究抗告人所提出再證六之實際施工網圖及再證十四之照片二紙,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新證物構成要件不符等由,要非敘載抗告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且該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有無首開規定所稱之必要情形,有待釐清。原法院未遑詳酌,遽以前揭情詞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