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擔保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代 理 人 林翰緯律師 郭雨嵐律師 相 對 人 UNITED COMMUNICATIONS (HOLDING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陳廣興 代 理 人 黃帝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魏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為聲請人供程序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 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之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 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而上開規定,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於仲裁事件之程序亦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准予承認,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18號事件受理,而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我國亦無營業所,爰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命相對人提供程序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於其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我國亦無營業所等情並未爭執,相對人並稱其願供擔保,以期本件抗告程序能順利進行,避免拖延(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18號卷第585頁),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程序費用之擔保 ,依首開規定,核屬有據。又本件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各應徵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再抗告之律師酬金,參酌民國109年2月21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804669810號令訂定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八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項第1款,律師於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為4萬 元,及本件事件之性質、案情之繁簡與一般實務案例,認再抗告之律師酬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從而,相對人應提供程 序費用之擔保金額為4萬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4萬元=4萬2,000元)。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