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陳木川、台灣新菱股份有限公司、吉村達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川 相 對 人 台灣新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村達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一百零七年度仲聲孝字第零六零號仲裁判斷,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之部分及該部分遲延利息、仲裁費用,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乃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又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7 號、93年度台抗字第255 、8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衡量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間提起仲裁聲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8 年11月8 日以107 仲聲孝字第060 號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129,583元,惟聲請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其中23,919,583元部分不服,於108 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繫屬本院109 年度仲訴字第1 號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不以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為必要,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並願就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之損害預供擔保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請求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中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3,919,583元部分及該部分遲延利息、仲裁費用等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本案訴訟,故系爭仲裁判斷具有得停止執行之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民事起訴狀、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2999號裁定、匯款申請書為證,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仲裁判斷乃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0,129,583元及其遲延利息,而聲請人陳稱僅就其中23,919,583元部分不服,並提起本案訴訟,因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23,919,583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審酌聲請人係於108 年12月10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參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計4 年4 個月,加諸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預估相對人因本案訴訟而延宕執行之期間約需5 年,茲依上開債權金額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於審判確定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為5,979 ,896 元(計算式:23,919,583元×5 %×5 年=5,979,89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認本件擔保金應以5,979, 896元為適當。 四、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周慈怡